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五十八號六樓,下稱映美精公司)擔任業務協理,為受映美精公司委託在大陸地區處理銷售工業相機、影像卡等影像處理相關產品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映美精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交易時,以如附表一「被告向大陸客戶報價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該等客戶報價,經該等客戶同意交易,並於客戶將產品貨款匯入丙○○指定其所有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中國銀行浦東分行、廣東省深圳市城東分行帳戶或以現金給付完畢後,再向映美精公司回報如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報價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為成交價,以此方式賺得其中之差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映美精公司受有短少收取美金四千五百二十三點一八四元之價款。 二、案經映美精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丙○○犯罪之所有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代被告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映美精公司業務協理一職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僱傭契約、名片在卷可按,然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回報給公司的價格是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不是其向客戶所為之報價,中間的差額是要做為中間商的費用、稅金、手續費及匯差,公司並沒有要求其就中間的支出逐一提出資料確認,所以其只有回報公司最後可以取得的款項,如果公司同意才會出貨云云。 (二)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映美精公司在大陸的業務由被告一人負責,公司就產品有價格清單,賣到大陸的產品實際售價可以由被告做折扣確定,被告在談定價格後,會把談定之價錢回報給渠或公司的行政部門,價格清單上的價格就是單純貨物本身的價格,沒有包括其他費用。映美精公司在大陸的貨款大部分是要先匯入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個人帳戶或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至於被告E-Mail 中雖然有稅金的記載,但渠從未收過被告所提出的相關支付資料,渠是在被告離職後接管大陸地區的業務,發現被告有超收大陸地區客戶金額的情形。映美精公司在大陸地區有經銷商,但不是開發票的代理商,被告在E-Mail中也沒有提到大陸代理商要收費用的事情。 渠是在和客戶直接接觸且聽客戶說售價過高後,才知道被告只有給客戶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折扣,但被告跟公司回報說有百分之三十的折扣(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即秘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映美精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被告一個人負責,被告以E-Mail方式傳送 訂單,上面記載客戶訂購之品名、型號、數量及價格,之後由渠將貨品透過郵局寄送到大陸去,出貨後是由證人李語慧對帳,證人李語慧當時有說大陸地區的貨款是直接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她會再跟被告對帳。大陸地區的訂貨都一定要先收到貨款再出貨,當時證人李語慧說只要接到被告的通知,就表示大陸地區已經付款。大陸地區○○路報價就是產品本身的價格,不包括其他費用,而產品銷到大陸時,客戶除產品價格外,只要負擔運費,其他都不用負擔。映美精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開發票的代理商(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秘書甲○○(原名李語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映美精公司銷售到大陸的產品業務由被告一人負責,是先由被告跟客戶議好價,然後再回報公司,等被告收到客戶的匯款或現金,就會通知伊辦理出貨,公司都是在被告通知公司收到款項後出貨,之後再與被告以月結方式,由被告以美金現鈔將貨款交回公司。公司產品之價格都會在網站上標示,原則上被告有百分之三十的折扣空間,但實際上交易及折扣都是由被告跟客戶去談,被告跟大陸議好價報回公司,就是映美精公司最後要收的價格,公司並無佣金及稅金之項目,但被告交回公司的款項都會是被告報回公司的售價乘以零點九三三,被告當時表示扣除的是 BANKING CHARGES,公司並未找大陸廠商代開發票。公司 給被告所謂百分之三十的折扣用途是指公司的最低售價,只可以到網路價格的七折,偶爾也會有一些例外,但被告賣給客戶多少錢,就必須交多少錢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該等證人所述情節尚屬相符。 ⒉另就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客戶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內部留底之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大陸客戶於接洽過程中,係以如附表一「被告向大陸客戶報價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報價,但卻以如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報價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回報告訴人,且揆諸該二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差距甚大,非屬固定比例或成數,亦非屬固定金額之費用,甚或有溢報差額遠較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報價價格為高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參諸被告所陳其於任職期間每月之薪水約為新臺幣十六萬元,另外有業績獎金,往來大陸期間的交通及住宿費用是另外向公司請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每筆交易之數額不高,於此情形下,若需支付如此高比例之相關費用,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為各該筆交易,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以前開方式賺取如附表所示之短交金額,所犯背信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矧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財物,而係被告以前開方式分別向客戶及告訴人報價,致告訴人受有短收款項之損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為背信之犯行,係基於其受委任之單一背信犯意而接續進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受委任處理告訴人在大陸地區的業務,卻以前開方式為前開背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受僱於映美精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時,負責映美精公司之工業相機、影像卡等影像處理相關產品行銷之大陸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之九十七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將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客戶貨款共計美金一萬八千七百零五點四元(以匯率三十二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五十九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職後,仍將其任職期間所持有之映美精公司所有之相機及其鏡頭十六臺及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侵占者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其對物之處分,作為其所有者而言。易言之,即易原之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實例上如將他人之物逕自處分變賣,得價入己;又如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以自己所持管之共有物,詐稱自己所獨有,以之抵押於人;將他人之物改入為自己名義等是。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饒桂綾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未收取之大陸地區客戶貨款總額表及發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客戶匯款單據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筆記型電腦一台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其於離職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大陸,無法帶回該等款項,並非不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其在離職當天就把手上的相機及鏡頭交回公司,其並未侵占任何相機及鏡頭,至於筆記型電腦,是因為電腦內有其私人資料,證人丁○○在公司親口同意其帶回做備份,但因為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款項尚未解決,打算等到協議完成後才要把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⒈被訴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客戶貨款部分: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職期間有時候三個月,有時幾個星期會和映美精公司結算一次貨款,一般是以月結的方式在月底結算,但會拖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映美精公司與被告月結的方式,是由伊以營業月報表,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對帳,雙方確定金額後,被告就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伊再將現金存入銀行,原則上是這個月收到的貨款會在下個月與公司結算,但有時被告表示沒有到大陸去收款,就會拖到二個月結算,被告是在九十七年九月間的貨款開始沒有結算,至於九十七年七月兩筆貨款是公司漏掉,沒有跟被告結算,該二筆款項是在九月的時候跟被告催討。大陸地區的客戶原則上都要先收款再出貨,所以不需要跟客戶對帳,但是會跟被告對帳,月結對象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收取大陸地區客戶所交付或匯入之貨款後,尚須與告訴人進行結算程序甚明,而揆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時間為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距被告離職時間僅約四月,且除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交易為九十七年七月底之交易外,其餘之交易均集中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則於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貨款尚未結算完畢,與常情並無不符。況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將積欠而尚未結清之貨款返還,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四二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再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現仍在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審認無誤,足認告訴人亦係主張與被告間有貨款尚未結清,是該等款項顯為結算尚未完成之款項,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間此部分貨款爭議,顯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罪名相繩。 ⑵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未收取之大陸地區客戶貨款總額表及發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客戶匯款單據等資料,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替告訴人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部分款項並已收取之情事,然究無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殊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⒉被訴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相機及其鏡頭十六臺、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部分: ⑴相機及鏡頭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相機及鏡頭係放置於倉庫內,鑰匙在伊處,伊在上班時會打開倉庫,下班前會上鎖,在被告離職後,有伊、工程師、老闆丁○○、李語慧都會進入倉庫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語慧、乙○○和渠都有公司倉庫之鑰匙,之所以認為被告有拿相機及鏡頭十六台係因被告為業務經理,需要一些產品給客戶作為樣品,但這些東西後來都沒有歸還,提出告訴的相機及鏡頭都是當時提供給客戶看的樣品,是在清點倉庫以後,才發現少了這些東西。因為映美精公司只有被告一個業務,所以只有被告有機會取得相機及鏡頭作為樣品,因被告經常會有取用樣品的情形,故清點出來減少的部分非常可能就是由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的倉庫鑰匙由伊、丁○○及乙○○保管,倉庫平常都是開放的,沒有進出的管制。上班時間都會開著,有時下班時間也不會上鎖。因為公司每年都會盤點,第一年盤點時,發現有東西不在,被告就告訴伊那些東西在他家裡、車上或客戶那裡,而且被告會把公司的產品借給客戶,因為不知道被告手上有幾台相機,才會在盤點後列出清單,請被告確認(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就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勾稽觀之,可知告訴人之公司倉庫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得以進出,則於此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該等物品有短少之情,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拿取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此部分物品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此業務侵占之犯行。 ⑵筆記型電腦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離職後,被告有繼續使用先前的筆記型電腦當時被告是說要將私人的檔案轉拷後,再歸還筆記型電腦,所以有同意被告帶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係因筆記型電腦內有其私人資料,證人丁○○在公司親口同意其帶回做備份等情相符。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有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外,尚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進行中,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卷全案卷宗、九十八年度湖勞調字第三十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款項尚未解決,打算等到協議完成後才要把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縱有將其持有之電腦延不交還之情事,然其既係基於訴訟之考量,擬於訴訟終結後方將該電腦交還,揆諸前開說明,顯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揆之卷內資料復無其有將該電腦有易其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是其所為顯難以業務侵占罪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客戶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被告向大陸客戶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差額 │ │ │ │ │(民國)│價價格(元) │報價價格(元) │ │ ├──┼──────┼──────┼────┼────────┼────────┼─────┤ │1 │天津禹成聯合│I00000000 │97.7.30 │人民幣6,888 │美金465 │美金543 │ │ │科技有限公司│ │ │(約美金1,008) │ │ │ ├──┼──────┼──────┼────┼────────┼────────┼─────┤ │2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9.24 │美金329 │美金208 │美金121 │ │ │子有限公司 │ │ │ │ │ │ ├──┼──────┼──────┼────┼────────┼────────┼─────┤ │3 │同上 │I00000000 │97.10.13│人民幣32,100 │美金3,060 │美金1,508 │ │ │ │ │ │(約美金4,568) │ │ │ ├──┼──────┼──────┼────┼────────┼────────┼─────┤ │4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9.30 │美金453 │美金322 │美金131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同上 │I00000000 │97.10.21│美金1,552 │美金953 │美金599 │ ├──┼──────┼──────┼────┼────────┼────────┼─────┤ │6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11.24│人民幣13,097 │美金1,198 │美金719 │ │ │圖像技術有限│ │ │(約美金1,917) │ │ │ │ │公司 │ │ │ │ │ │ ├──┼──────┼──────┼────┼────────┼────────┼─────┤ │7 │深圳市華周測│I00000000 │97.4.7 │人民幣1,854 │美金1,482 │美金1,227 │ │ │控技術有限公│ │ │(約美金2,709) │ │ │ │ │司 │ │ │ │ │ │ ├──┴──────┴──────┴────┴────────┴────────┼─────┤ │合計差額美金4,848元,依應繳回公司比例(0.933)計算,共短交公司計美金4523.184元│ │ │(即4848×0.933)。 │ │ └───────────────────────────────────────┴─────┘ 附表二: ┌──┬──────┬──────┬────┬────────┐ │編號│大陸客戶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 │ │ │ │ │ │(美金.元) │ ├──┼──────┼──────┼────┼────────┤ │1 │廣州越洲貿易│I00000000 │97.7.30 │729 │ │ │有限公司 │ │ │ │ ├──┼──────┼──────┼────┼────────┤ │2 │天津禹成聯合│I00000000 │同上 │465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3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9.18 │465 │ │ │圖像技術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9.23 │633 │ │ │子有限公司 │ │ │ │ ├──┼──────┼──────┼────┼────────┤ │5 │同上 │I00000000 │97.9.24 │208 │ ├──┼──────┼──────┼────┼────────┤ │6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9.30 │32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7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10.13│3,060 │ │ │子有限公司 │ │ │ │ ├──┼──────┼──────┼────┼────────┤ │8 │同上 │I00000000 │97.10.14│105 │ ├──┼──────┼──────┼────┼────────┤ │9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10.21│953 │ │ │業有限公司 │ │ │ │ ├──┼──────┼──────┼────┼────────┤ │10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10.23│3,060 │ │ │圖像技術有限│ │ │ │ │ │公司 │ │ │ │ ├──┼──────┼──────┼────┼────────┤ │11 │上海東櫻物資│I00000000 │97.11.28│653.4 │ │ │有限公司 │ │ │ │ ├──┼──────┼──────┼────┼────────┤ │12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11.26│3,060 │ │ │子有限公司 │ │ │ │ ├──┼──────┼──────┼────┼────────┤ │13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11.25│399 │ │ │圖像技術有限│ │ │ │ │ │公司 │ │ │ │ ├──┼──────┼──────┼────┼────────┤ │14 │同上 │I00000000 │97.11.24│1,198 │ ├──┼──────┼──────┼────┼────────┤ │15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11.19│1,665 │ │ │業有限公司 │ │ │ │ ├──┼──────┼──────┼────┼────────┤ │16 │上海東櫻物資│I00000000 │97.11.18│77 │ │ │有限公司 │ │ │ │ ├──┼──────┼──────┼────┼────────┤ │17 │同上 │I00000000 │97.11.5 │641 │ ├──┼──────┼──────┼────┼────────┤ │18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11.5 │1007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總計: │ │ │ │ │ │1萬8,70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