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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葉力旗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業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至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7年2 月9 日上午8 時許起至97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止之期間內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故意,徒手破壞丙○○位在臺北巿大安區○○路○ 段211 號15樓之2 住處餐廳外鐵柵門後,逾越該 鐵柵門侵入屋內,竊取圖章10顆、珠寶黃金乙批、新現代運動俱樂部入場卷25張、手錶3 只、行動電話1 具、精英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螢幕2 台、隨身聽1 台、古董字畫4 幅等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97年5 月6 日晚間19時6 分許起至97年5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故意,徒手破壞乙○○所任職之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巿大安區○○街26巷16號1 樓,以下簡稱建豐公司)後鐵柵門鎖後,逾越該鐵柵門侵入上開公司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 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國寶人壽股票250 萬股等物得手,嗣亦遭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且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沒有做。關於血跡部分,伊本來就住在後面,當天伊發生車禍,衣服有沾到血,伊就將衣服脫下來不要穿,後來有一個流浪漢說要到後面搬東西,伊說不要去,該流浪漢後來穿伊脫掉的衣服去,伊也不知道,這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20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7 日刑醫字第094004160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5 日刑醫字第097005294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頁)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7日北巿警分刑00000000000 號移送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次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8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7561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頁)合併以觀,可知警方受理建豐公司失竊案之報案後,即派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針對遭竊嫌侵入點及破壞、翻動之物件等進行勘察採證,經詳勘後發現廁所門面上遺留竊嫌行竊時受傷之血跡痕,經採擷血跡棉棒2支送驗,其DNA -STR 型別與信義分局97年3 月31日日北市警信分誼字第51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甲○○、顏永生、謝君鈺涉嫌竊盜案」之甲○○(該案涉嫌人甲○○等人為現行犯)唾液棉棒之DNA -STR 型別相同,是可知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建豐公司行竊,並在行竊之過程中受傷流血,再不慎將自身所流出之血液沾附在建豐公司之廁所門面上,而在現場留下血痕等情,且另參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故足認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為被告親自所為。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沒有做。關於血跡部分,當天伊發生車禍,衣服有沾到血,伊就將衣服脫下來,後來有一個流浪漢說要到後面搬東西,伊說不要去,該流浪漢後來穿伊脫掉的衣服去,伊也不知道云云,但證人即到場採證之警員饒昌明到庭結證稱:伊自鑑識初級班、中級班之結業,且有參加全國鑑識協會,從事鑑識工作十多年。現場勘查報告是伊到現場採證並製作。在廁所所採集之血跡相對位置是在門面上的中間位置,看不出來是何部位受傷所遺留,有觸摸往下留下的狀況,至於血痕的形狀是片狀不規則,面積蠻大的,且該血痕是因量蠻大,所以有類似水滴往下滴落滑下的痕跡。伊到現場勘查時,血跡滴落的地方還有點濕濕的,所以蠻好採集,至於片狀的部份已經乾掉了。就伊鑑識專業之判斷,該血痕應該是人體流血直接碰觸到,而不是從其他物件轉移過去,因有滴落的痕跡。被告稱是自己受傷,身上的衣服沾到血,該衣服借給別人穿,是別人進去裡面偷才留下本件血痕等情,絕對不可能,該血跡所在的位置是在廁所門的中間,絕對不可能從衣服上的血跡去碰到,因為高度不對,且縱使去碰到,也只有血漬,不可能有這麼大量的血留在上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現場跡證未符,亦不合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分別為上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95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至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5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物品,行為實有不當,暨因被告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外,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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