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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1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停止強制戒治(另因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故未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8年4 月28、29日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係列管矯治機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訪疑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同意採尿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6 日筆錄),惟仍辯稱:該次施用毒品係前次(即98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餘之毒品繼續施用,應可認定係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經警通知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8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 頁)、應受尿液採厭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1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 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另被告辯稱:本次施用為前次為警查獲所餘,應係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前次為警查獲後採尿日期為「98年4 月13日」,距離本件採尿日期「98年4 月30日」已有17日之遙,又前次亦係經警查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253、145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次施用自已無與前次同一概括犯意之可言,另本次所採尿液亦無17日前之前次施用毒品之殘餘反應,故被告辯稱:應係同一案件云云,委不足採。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所述之真實性,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非違禁物品,且經被告自承:已經拋棄等語明確,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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