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91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聖立公司)之總經理許恆壽(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為欣潮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欣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思俊(另案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許恆壽之特別助理,負責拓展聖立公司之業務,聖立公司係以HP電腦在台之代理商,以販售電腦及電腦週邊產品為業。於民國94年2 月間,潘思俊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公告辦理「電腦主機系統提昇案」,潘思俊為能順利銷售HP電腦獲取較大之利潤,在勞保局前開標案公告前某日,與許恆壽前往拜會時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資訊系統業務處主任之郭正義(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確表達對該標案有興趣,爭取與大同公司合作之機會,向郭正義提出如大同公司得標,向聖立公司採購HP電腦產品之提議。許恆壽與潘思俊為能搶得大同公司向其訂貨之先機,唯恐勞保局前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均明知欣潮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不符合該標案投標須知所規定公司實收資本額須達7640萬元之門檻,且根本無能力履行該標案,其等並無以欣潮公司競標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潘思俊領取標單後,由許恆壽借用欣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容許潘思俊以欣潮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單參與該次投標,且未依規定繳交3820萬元之押標金、投標封套內亦未檢附相關信用證明文件、曾承作本案類似之實績或經驗證明文件及驗測文件,經勞保局於94年3 月8 日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時,審定欣潮公司不符規定,另投標之大同公司及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則符合規定,得進入最有利標之後續評選事宜,並經評選後宣布由大同公司得標。然翌(9) 日遭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欣潮公司並未有投標之真意,疑有陪標情事,勞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重新檢視欣潮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後,予以公告廢標,而另行公告招標,於第二次招標後仍由大同公司得標。勞保局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此案,始發覺上情。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茲因潘思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罪嫌,許恆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聖立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聖立公司之董事長甲○○、總經理許恆壽、總經理特別助理潘思俊等人,因執行聖立公司業務,而於民國92年起至94年間,共同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資訊系統之電腦設備擴充之相關政府採購案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甲○○為聖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許恆壽、潘思俊二人則均為聖立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既分別因執行聖立公司業務,而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罪名;被告聖立公司即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之刑,對被告甲○○、許恆壽、潘思俊及聖立公司等,併同於97年12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1 號、97年度偵字第7161號、第14055 號、第16534 號、第25277 號提起公訴,而於98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之代表人甲○○及代理人許恆壽、受僱人潘思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之代表人甲○○等人(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聖立公司之代表人甲○○、代理人許恆壽及受僱人潘思俊等人,既於前案併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罪名而予起訴,且依該案件之起訴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涉嫌於94年2 月間,為使勞保局前開標案能順利開標,明知欣潮公司不符投標須知所規定公司實收資本額之門檻,且根本無能力履行該標案,又無以欣潮公司競標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借用欣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欣潮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單參與該次投標,且未依規定繳交押標金亦未檢附相關信用證明文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罪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而本案之被告聖立公司為法人,所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應科處罰金之刑,本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則為事實上一罪,自應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公訴人既於98年4 月29日就此同一案件,對同一被告聖立公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