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12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受不知情之雇主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經營萬興工藝品工廠之連正雄及會計紀瑞梅所託,向營業地在臺北市○○區○○路393巷16號慎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慎達公司)之負責人甲○○催討積欠之貨款債務,經甲○○告知商品尚有瑕疵問題,貨款仍有疑義,丁○○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或與丙○○,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成年人士,基於同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慎達公司上址內,先後向甲○○及慎達公司員工戊○○、乙○○等人,口出如同表所示之言語,致甲○○等人心生畏懼,甲○○迫不得已,於同表編號1至3所示時日指示會計人員各別匯款美金33,961.2元、33,646.85元、28,950元至連正雄、紀瑞梅所指定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 ,提前支付尚有爭議之貨款款項而行使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69號、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偵查中訊問筆錄中所作成勘驗筆錄、譯文,固為偵查機關所為文書,惟勘驗時係經當庭播放予被告辨認,被告對於勘驗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項、偵 卷第193頁以下),並經本院審理調查時提示告以要旨,請 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質疑錄影內容有經剪輯,惟被告均不爭執勘驗內容,且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經剪輯不實片段,難認錄影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揭意旨,自不影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受紀瑞梅之託,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赴慎達公司索討貨款債務等情,被告丙○○亦供承有與丁○○於97年6月2日、同年6月27日同赴慎達公司之情,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去要貨款債務,因慎達公司屢次不願給付,其中難免口氣不佳,但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也知道被告是來索討貨款,亦知伊為債權人員工,並非討債公司,且過程都有錄影,不致於心生恐懼云云。被告丙○○辯稱:丁○○對台北不熟,係基於兄弟親誼,才會開車載他來台北,又於6月27日聽聞丁 ○○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幫忙講些話,希望丁○○能取款順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97年6月2日、6月6日在慎達公司上址先後有對告訴人即甲○○口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話語,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被告2人於97年6月2日到公司跟老闆討論大陸出 貨的事情,有說今日來處理貨款,如果不付的話,就是敬酒不吃吃罰酒,還說如果收到貨款,他們可以抽4成,此 外就是彼此爭執貨的問題」等語相符(分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第17頁以下),另被告等人於 97年6月27日到場亦曾口出:「...他們老闆呢,你知道他們要賠多少錢?他們老闆要給我們公司四成,你了解意思嗎?若是一百萬,要給我40萬,他們拿六十萬...」等語 (見偵卷第120頁),亦有提及索債抽佣比例之情,益徵 告訴人甲○○所證述情節信實。又被告丁○○、丙○○於同年6月27日、8月25日在同址有向戊○○或乙○○口出同表編號3、4之言詞,另被告丁○○與2名不明人士於8月25日到場當次,被告丁○○有將慎達公司大門、鐵門關閉約10分鐘始行開啟之行為等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認,核與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22、24、26頁),被告2人均不爭執勘驗內容真實性,此開情節均已堪認屬實 。 (二)被告固均辯稱略以:告訴人均知悉被告來意在催討貨款,且認識被告丁○○係萬興廠員工,並非討債公司,不致心生畏怖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口出附表所示「不要 敬酒吃罰酒...就會帶人來搗亂...讓你們沒有辦法上班 ... 」、「...不見棺材不掉淚,一定要我們常帶人來亂 ..」、「下星期有特休就請假...你處理不好,我兵就來 了」、「...你今日讓我們不順利,我也讓你們不順利...我今天不要讓你們上班」等語,依語句文意及社會一般觀念理解,其意已超出單純表示追討債權之意,同時表明為達此目的,將採取糾眾到場等違反對方自由意志手段,並明示所為舉措將妨害公司經營之意。再徵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6月2日、6月6日被告表示會帶兄弟來,於6月6日後就有去警局備案,我怕他會帶兄弟來,會騷擾我們公司上班,讓公司無法順利工作,造成公司巨大損失」、「他們恐嚇我,讓我感到恐懼,公司及個人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11、12頁),證人 戊○○於審理中證稱:「(97年6月2日)被告說敬酒不吃吃罰酒,當下給我們感覺會害怕,怕會有其他事情發生」、「(97年6月27日)被告叫我排休假,我心理想,他會 叫更多人過來處理(債務),我我當時會覺得害怕」、「當下他講....我們感覺,我最好不要來,最好避開,好像要我們不要來,對公司有不利舉動,不要讓我們受牽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23、24頁),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97年8月25日)丁○○在說話,很大聲 ,口氣很兇,用台語說他受不了,突然把鐵門放下來,我就嚇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6、28頁),均亦證述憂心被告日後舉動將影響員工作息而不利於公司營運,甚而波及個人人身安全,因此心生畏懼,渠陳述此開心理狀態,已非個人臆測之詞,自屬可採。參佐被告丁○○於97年8月25日間果有將慎達公司鐵門關閉之行逕,亦已經妨 害該公司正常運作,顯然被告所為,已致證人人身安全或公司經營財產上法益感受威脅,故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信。至於警員於6月27日據報到場處理 ,經證人簡志浩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並有值勤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丙○○當日所為恐嚇言詞,係在員警到場之前,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核與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1頁),則告訴人等因 被告當日舉措即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又告訴人報警到場,或架設攝影設備自行蒐證,以防衛公司及員工人身安全,均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基此即認無心生恐懼情事。末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行為,自不因其行為時表明身分究係債權公司員工或委外討債公司而異,此亦不足阻卻本件不法行為,均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丁○○等人於97年6月2日、6月6日、6月27日 上開行為後,告訴人即以網路轉帳分別匯款美金33,961.2元、33,646.85元、28,950元至連正雄設於香港匯豐銀行 之帳戶,有該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可佐,亦為證人紀瑞梅所是認(見偵卷第209頁以下),而告訴人甲○○稱 上開貨款債權因萬興廠產品有瑕疵主張減扣,惟囿於被告等人上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於被告在場時,委屈求全請會計小姐電腦轉帳匯款支付尚有爭議貨款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至6頁),若非其感受遭到威脅心生畏懼,按諸情理,豈會在商品瑕疵扣減貨款金額未明前即自願付訖款項,顯然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匯款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法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等人出言恐嚇致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索討債務,迫使告訴人就尚存爭議貨款提前清償,自已壓制、妨害他人自由行事之意志,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縱執詞渠受託他人有貨款權利可得主張,惟慎達公司仍在運作中,並無緊迫或不得已而須自力救濟情事,渠本應循依法定程序請求或訴追,不得以強制之手段迫令他人為之,詎其以恐嚇之手段,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並非適法,不具目的、手段合法及適當性,自不足阻卻不法。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歷次以如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均出於迫使慎達公司據渠片面主張完全付清貨款之同一目的,該等恐嚇行為,實為強制告訴人等支付爭議帳款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認應 再論恐嚇罪,尚有誤會。被告丁○○與丙○○間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強制犯行,另被告丁○○就同表編號4之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係於工作餘暇載送被告丁○○到場後始為上開犯行,就如表編號2、4所示時間,並其未到場,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未認定被告丙○○係實施恐嚇犯行之人 ,此部分均尚難認與被告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甲○○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基於催討貨款同一目的,而在單一犯意下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謹慎從事,本次受雇主之託協調債務問題,不思循正途主張債權,竟與其兄丙○○出言恐嚇迫使告訴人在帳款爭議未明前以匯款支付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壓制告訴人及其員工自由意志,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又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丁○○糾集丙○○及其他不明成年人士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被告丙○○基於兄弟情誼介入他人債務糾紛,犯行參與程度較低,另認公訴人對被告丙○○求刑有期徒刑3月略重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於97年6 月6日到慎達公司上址,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恐嚇、強 制犯行;⑵被告丁○○、丙○○於97年7月7日到慎達公司上址,由丙○○向戊○○恫稱:「你下星期最好請假不要到公司上班」,亦均認被告2人同涉犯恐嚇、強制罪嫌。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97年6月6日我沒有看到被告丙○○,丙○○6月6日沒有到」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第6 、13頁);證人戊○○於審理中結稱:「(7月7日)被告2 人有到場,沒有說恐嚇的話,偵查中所言『丙○○有說你下星期最好請假不要到公司上班』應該是6月27日的事情,7月7 日丙○○沒有講這句話,我把時間弄錯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均為本件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應無曲意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丙○○於97年6月6日並未現身慎達公司,未與被告丁○○共同實施妨害自由行為,另被告2人於97年7月7日並無 恐嚇、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即難認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恐嚇對象│恐嚇言語 │備註 │ ├──┼────┼─────┼────┼─────────────────┼─────────┤ │ 1 │97年6月2│丁○○ │甲○○ │丁○○:「連正雄、紀瑞梅委託我們公│甲○○於同日匯33, │ │ │日某時許│ │ │司處理,收取貨款,你們最好乖乖配合│961.2元美金至連正 │ │ │ │ │ │,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我們今天如果│雄帳戶。 │ │ │ │ │ │要不到錢,大家都不好過,連老闆(指 │ │ │ │ │ │ │連正雄)答應我們,如果慎達不付錢, │ │ │ │ │ │ │願給20萬請我們帶人來搗亂,讓你們沒│ │ │ │ │ │ │有辦法上班。你們付錢之後,連正雄、│ │ │ │ │ │ │紀瑞梅要給我們百分之40,所以這條錢│ │ │ │ │ │ │我一定要討到,不然你們就別想好好上│ │ │ │ │ │ │班工作。」 │ │ ├──┼────┼─────┼────┼─────────────────┼─────────┤ │ 2 │97年6月6│丁○○ │甲○○ │丁○○:「你們為什麼拖延不付款,真│甲○○於同日匯款 │ │ │日某時許│ │ │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一定要我們常帶人│33,646.85元美金至 │ │ │ │ │ │來亂,你們才願意乖乖付錢嗎?」 │連正雄之帳戶。 │ ├──┼────┼─────┼────┼─────────────────┼─────────┤ │ 3 │97年6月 │丁○○、 │戊○○ │丙○○:「下星期有特休就請假…我第│甲○○於同日匯款 │ │ │27日9時 │丙○○ │ │一次來,你們要我們準備資料,也沒跟│28,950元美金至連正│ │ │40分許 │ │ │你硬坳,但是當我第二次拿資料給你的│雄之帳戶。 │ │ │ │ │ │時後,你們還要硬坳,大家就不好看,│ │ │ │ │ │ │所以跟你說今天這個事情你如果沒有處│ │ │ │ │ │ │理好,下禮拜你有特休你就趕快休…你│ │ │ │ │ │ │資料給我們就做到好,對方如果很皮,│ │ │ │ │ │ │用硬坳的,我們就要給你加利息,先禮│ │ │ │ │ │ │後兵,但是你如果處理不好,我兵就來│ │ │ │ │ │ │了。」 │ │ │ │ │ │ │丁○○:「我跟你講我名正言順的來收│ │ │ │ │ │ │款,你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更好,他│ │ │ │ │ │ │媽的!」 │ │ ├──┼────┼─────┼────┼─────────────────┼─────────┤ │ 4 │97年8月 │丁○○及真│戊○○、│丁○○:「我坐不住了,叫你們老闆快│丁○○當日上午8時 │ │ │25日9時 │實姓名年籍│乙○○ │點…真的要這樣搞嗎?那我就不客氣囉│47分許協同2名男子 │ │ │許 │不詳之成年│ │,真的要這樣搞是不是?…你今天讓我│至慎達公司。其並於│ │ │ │男子2名 │ │們不順利,我也讓你們不順利…我今天│上午10時許,將慎達│ │ │ │ │ │不要讓你上班啦,這樣比較快,我受不│公司大門及鐵門拉下│ │ │ │ │ │了了,這真讓人受不了你知道嗎!你不│直至10時11分才離開│ │ │ │ │ │幫忙阿!…我跟你說,我忍不住了…我│慎達公司。 │ │ │ │ │ │坳什麼!我坳什麼!這條有沒有!你跟│ │ │ │ │ │ │我講有沒有!…我中午會打電話給你,│ │ │ │ │ │ │這一條我這禮拜一定要處理,不然大家│ │ │ │ │ │ │都會很難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