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黃程暉吳勇毅李宜娟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乙○○為維持其持有之融資型股票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5張、華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2張(下稱系爭股票)之「擔保維持率」高於市場價值百分之140,以避免遭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於到期日處分其擔保品(俗稱為斷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9日、30日間,向甲○○誆稱:為避免系爭股票遭元大證券斷頭,願意將斯時價值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系爭股票以95萬元賣予甲○○,剩餘差額 由其自行籌措以免股票遭斷頭云云,且為取信甲○○,遂要求甲○○分次將95萬元匯入其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融資帳戶(下稱融資帳戶),由甲○○先 匯40萬元,乙○○再匯40萬元,最後甲○○匯55萬元,並表示會在完成匯款後將系爭股票過戶給甲○○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30日先行匯款39萬9,868元至該融資帳 戶,乙○○再匯入40萬元。詎事後系爭股票因市價上漲,乙○○見有利可圖,即拒絕將系爭股票過戶予甲○○,並改稱雙方僅係借貸關係,甲○○亦拒絕續行匯款55萬元,乙○○甚拒絕返還上開39萬9,868元,甲○○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避免上開融資股票遭斷頭而要求其妹即告訴人甲○○匯款39萬9,868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股票質押保證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商借95萬元,並無將股票出賣予告訴人,因告訴人只拿出40萬元,伊本身也於97年10月30日拿出35萬元,總共融資75萬元以使股票免於被斷頭,伊只是要將股票質押保證給她,且如果當天股票就被斷頭殘值剩147萬元,伊只欠元大 銀行130萬,還可以退17萬元,不可能賣告訴人95萬元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被告以融資方式取得,而系爭股票於97年10月30日時,因股價不斷下跌,「擔保維持率已低於市場價值百分之140,被告因亟需資金補足差額 以避免遭元大證券於到期日處分其擔保品(俗稱為斷頭),遂要求告訴人匯款39萬9,868元至該融資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金額:39萬9,868元,戶名:元大證券(股 )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18頁)、甲○○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19-20頁)、銓鼎及華碩股票線圖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 11183號卷第24-34頁、第62-64頁)、元大證券(股)公 司新店中正分公司客戶信用維持率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35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 資料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36-37頁)、元大證券(股)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證券庫存明細表、融資(自動款追繳)明細表、融資餘額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47-50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就告訴人何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融資帳戶,被告雖辯以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前揭匯款係告訴人與被告談妥以9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所匯入之部分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因有斷頭壓力,分別是銓鼎後來併入大聯大及華碩要斷頭,他需要錢,當時融資水位已經在百分之120以下,乙○○本來要 將銓鼎、華碩股票賣給伊135萬,因為乙○○之前有詐欺 爸爸,伊也怕被他詐欺,所以伊原本不敢也不想買,是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跟伊講,後來約定95萬成交,伊先匯40萬,他自己匯40萬,最後伊再匯55萬,分三次,並約定全部匯款後將股票轉讓,乙○○跟伊磋商過程中沒有跟伊借錢,伊跟乙○○感情很不好,所以不可能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就被告有無約定要將系爭股票出賣予告訴人乙事,告訴人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張明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的股票是融資買的,到了前年金融風暴,元大跟他要錢,不然股票要斷頭,剛開始乙○○跟伊借錢,後來跟甲○○借錢,甲○○也沒有錢,到了最緊要關頭也就是要斷頭前一天,仍找不到買主,他就找到甲○○。他說股票賣給他135萬, 甲○○一開始不要,伊就跟甲○○說股票現在價格很便宜並勸她買,最後關頭乙○○說他自己出40萬元,甲○○也出40萬元,先不要斷頭,其他的錢再慢慢處理,後來伊陪甲○○去匯40萬元,甲○○跟乙○○約定好買賣的價格,伊在現場,在電話裡頭他們談好的等語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騙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張明松,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曾詐欺其父親而害怕再遭被告詐騙,不可能再借款予被告一節,顯非無稽。復衡諸被告所辯之借款金額達95萬元,數額非少,在被告自承和告訴人向來感情不睦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有相關利息、還款期限及擔保品等約定,然被告自承並無與告訴人約定利息(見偵卷第59頁),可見關於借款之相關細節約定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所辯借款乙詞顯未合常情,且就被告所辯借款之初之還款計畫為何,被告原辯以:伊原來預計之還款來源是系爭股票到伊的成本時,伊就賣掉,清償告訴人之欠款,若一直沒到成本,也可以質押保證借款來作清償云云,之後又改稱:因為伊還有融資,所以不能質押保證,但我還有藝術品可質押保證云云,所供不僅前後歧異(見調偵字卷第8頁),且被 告既自承前揭股票已因融資而無法再質押保證,又如何能以該股票質押保證向告訴人借款?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將該股票質押保證給告訴人借款一節與其於偵查中所供顯相矛盾,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斯時是因股價下跌,為避免融資購得之系爭股票遭元大證券為擔保品之處分(俗稱斷頭),急需有資金回補,又因向證人張明松、告訴人借錢未果下,才改以要出賣系爭股票之為由,並降低系爭股票買賣之價金,自己先出資40萬元,使告訴人答應買受系爭股票等情,洵非無據,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之原由是因為告訴人應允出借云云,無一可取,斷難採信。是被告既係以出賣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以避免遭斷頭,惟其之後卻拒不配合過戶,且以雙方係借款而非買賣之說詞欲塘塞卸責,復不願返還告訴人之匯款,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股票出賣予告訴人之意,而係以前揭出賣系爭股票之不實情節,率以詐取告訴人先匯款至融資帳戶,以免股票為擔保品遭處分斷頭為目的,致告訴人信以為被告真要出賣系爭股票,在陷於錯誤下匯款至該融資帳戶,自應認其所為已該當詐術之行使,且其於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因詐欺其父親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悟而再犯,犯後又再矯飾卸責,而所詐欺之人係同為手足之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為39萬9868元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惡性非輕,並考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 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惟該次刑法第41條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