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應由「九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更正為「九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二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應由「九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應更正為「九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二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