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3 日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 段77號前,見鄭海鑑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CUT-359 號漢口街1 段77號前,見鄭海鑑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CUT-359 號(起訴書誤為CUT-59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9號、94年度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復於97年11月、12月間,分別竊取他人機車共4 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以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自97年11月起,多次利用相同手法竊取機車,顯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成習而犯罪,請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竊盜罪,惟審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