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304 巷45號1 樓金龍小吃店之員工,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乙○○與友人李婉華前往上址金龍小吃店,向老闆娘王秋緞探詢在隔壁 (43號)3 樓 法拍屋有無發生兇案等情事,因王秋緞與李婉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進入店內瞭解情狀況,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聲喝令被告乙○○離開小吃店,並以手抓及以腳踢乙○○,致被告乙○○受有臉、左手、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乙○○退至店門口,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被告甲○○臉部及鼻樑,致被告甲○○受有鼻樑裂傷1 公分、左鼻擦傷1 公分、兩眼瞼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當庭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