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4 巷45號1 樓金龍小吃店之員工,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乙○○與友人李婉華前往上址金龍小吃店,向老闆娘王秋緞探詢在隔壁 (43號)3 樓 法拍屋有無發生兇案等情事,因王秋緞與李婉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進入店內瞭解情狀況,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聲喝令被告乙○○離開小吃店,並以手抓及以腳踢乙○○,致被告乙○○受有臉、左手、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乙○○退至店門口,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被告甲○○臉部及鼻樑,致被告甲○○受有鼻樑裂傷1 公分、左鼻擦傷1 公分、兩眼瞼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當庭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