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6年間,透過丁○○介紹,結識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董事長甲○,過程中談及如何處理稅務事宜。嗣因頂晶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欠稅甚多並遭罰鍰,甲○即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委託乙○○代頂晶公司處理前開稅務事宜,另於97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路360 之2 號12樓之14丁○○住處,商議如何處理頂晶公司上開欠稅問題,乙○○告知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用以分期清償頂晶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欠稅、滯納金及罰鍰,另告知罰鍰部分可分期清償,甲○遂依乙○○指示,開立均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並以頂晶公司名義背書後,交與乙○○代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用以分期支付前開欠款。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0日與甲○、丁○○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後,乙○○1 人入內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支票交與該處人員以繳納頂晶公司92年度營業稅之部分欠稅及罰鍰後,竟於當日將如附表二、四及五所示支票侵佔入己(該等支票流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未返還甲○,旋即失去聯絡,不知去向。嗣經甲○發現頂晶公司稅款並未結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丁○○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3頁、偵緝卷第34 頁 、第68頁、第6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7年5 月19日受甲○之委託代為處理頂晶公司稅務事宜,於97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路360 號之2 號12樓之14丁○○住處與甲○商討處理頂晶公司欠稅應如何繳納,支票如何開均是甲○自己決定,於當日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 紙交與伊,伊將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交與國稅局人員後,把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捐贈給龍山寺內之不知名婦人,另外兩張如附表四及五所示支票,被告於票載到期日前3 天經提示後被退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當時說簽發的支票在交付稅款之後,有剩的都算是被告的報酬;當時已結清頂晶公司92年度所欠之稅款,當日即有拿完稅證明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甲○為推卸票據責任,虛偽指控被告侵占所生;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支票,被告均未背書讓與其他人,被告提示後反遭退票,未得到任何利益,反被訴侵占,分文未取,顯見被告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透過丁○○介紹,結識頂晶公司董事長甲○,過程中談及如何處理稅務事宜,嗣因頂晶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欠稅甚多並遭罰鍰,甲○即於97年5 月19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前開稅務事宜,另於97年6 月9 日丁○○前揭住處,商議如何處理頂晶公司上開欠稅問題,甲○即開立均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並以頂晶公司名義背書後,交與被告代為處理並繳納前揭稅款,而被告於97年6 月10日與甲○、丁○○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後,被告1 人入內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支票交與該處人員以繳納頂晶公司92年度營業稅之部分欠稅及罰鍰後,被告於當日將如附表二、四及五所示支票取走而未繳與稅捐機關且未返還甲○等情,業經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緝卷第3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3頁、第75頁及該面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參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18日南港稽徵所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80006075號函、被告與甲○於97年5 月19日簽立之委託書、被告簽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收單、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影本、國稅局收訖之支票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1008 號函(參偵緝卷第47頁至第47之1 頁、第38頁、他字卷第7 頁、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緝卷第36頁、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要單獨跟他們談,我們就沒有下去,上來才知道只有蓋2 張,其他都沒有蓋,我們過一、兩天,我們追縱,問他票是否可以還給我們,我們追了一、兩個月,他都說好好,電話最後也不接了(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對照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說他一直聯絡不上被告,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一次說他在廈門,一次說他在南部,他說回臺北會跟我聯絡,後來就沒有了(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於97年6 月10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繳納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支票後,於該日即將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支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甲○。 ㈡、附表所示支票5 紙,甲○交與被告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被告提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繳納頂晶公司部分欠稅,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已為兌現,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於97年6 月10日交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繳納頂晶公司92年度營業稅,惟經甲○於票據到期日前申請換票並分期繳納稅款,未兌現;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為丙○○持之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兌現;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支票,經被告分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未兌現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諸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 2100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094424號函及其附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98)港匯銀(總)第363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98年11月13日(98)國世銀新樹字第137 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人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參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經證人陳佩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97年的事,是被告叫我朋友吳武松去拿的,我朋友再拿來我,我就去存入銀行,之後領出來要還給我朋友,我朋友說我缺錢就拿給我花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700, 000元及2,591,700 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是我拿去士林那邊,另外8,300 元那張我拿去萬華龍山寺捐給1 女生,另外2 張我拿去提示,結果退票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甲○委託被告代為繳納頂晶公司92年度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與罰鍰,並非付與被告之報酬,復經甲○一再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等情,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75頁及該頁反面、76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參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及第78頁反面),並有簽收單1 紙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7 頁)。對照卷附之簽收單所示,其備註欄註記「以上款項為支付國稅局罰款,交由林先生全權代辦⑴滯納金⑵罰緩⑶罰緩⑷罰緩⑸罰緩」,且有被告之簽名1 只於其廠商簽收處欄(參他字卷第7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上開簽收單是其所簽,簽收單上表示要繳稅用的(參偵緝卷第32頁),參酌頂晶公司積欠92年度營業稅部分尚滯欠罰鍰1 筆應納稅款為3,291,700 元,已繳納之金額為2,205,250 元,其中1,505,250 元係以頂晶公司退稅款抵欠,差額700,000 元部分,則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有4 筆應納稅款(2 筆本稅、2 筆罰鍰),合計金額為10,582,132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1008 號函附卷可參(參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徵如附表所示支票用途,僅供繳納頂晶公司92年度之上開欠稅及罰鍰而已,被告只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繳於前揭行政執行處,而頂晶公司仍遺有巨額欠款,被告卻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任意交與他人提示兌現,且持如附表編號四與五所示支票至銀行提示,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支票侵占入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1、卷附簽收單上已載明清楚如附表所示支票僅供繳納頂晶公司積欠之稅款,並未記載若有餘額即屬被告之報酬。又頂晶公司92年度仍有上千萬之稅款及罰鍰未為繳納,如前㈢所述,既頂晶公司稅款仍未被清償完畢,何來餘款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空言甲○當時同意繳交稅款所餘支票,均可作其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甲○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當日未見被告有將完稅證明交與甲○(參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及該頁反面),且頂晶公司92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仍積欠甚多,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2年度甲○的公司還欠8,601,7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顯不可能僅以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金額700,000 元及2,591,700 元之支票結清全部欠稅,被告所辯,再度悖於事實,委無可採之處。 3、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開立日期、張數,甲○均係經被告指示而開立乙情,為甲○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反面),又頂晶公司欠稅處理問題,亦是甲○委由被告處理乙情,亦有委話書1 紙附卷可考(參偵卷第38頁),果若甲○本人知悉應如何繳納本案欠稅,且知悉怎麼分期開立支票及其金額,何需再請話被告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均是甲○本人自行開立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 4、「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要旨可參。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支票,既為甲○交與被告代為繳納稅款所用,被告卻於繳納部分稅款後之當日,即將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支票侵占入己,於此時即已構成侵占罪名,復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與他人,為丙○○存入上開個人帳戶內後提領花用一空,並持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等情,益徵被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然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支票為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被退票,或被告當庭提出欲返還甲○,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有誤會,難以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乙○○前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於96年9 月21日以96 年 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支票時間,為97年6 月10日即被告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當日,是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甲○之委託處理頂晶公司欠稅事宜,代為繳納部分稅款後,竟起貪念,將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支票侵占入己,顯見破壞信賴關係,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具悔意,及其智識、犯罪手段、侵占金額與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開立與乙○○之支票號碼一覽表 (下列支票付款人均為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天母分行) ┌──┬────┬──────┬──────┬──────────────┐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 │發票日期 │備註 │ │ │ │(新臺幣) │(民國) │ │ ├──┼────┼──────┼──────┼──────────────┤ │一 │0000000 │700,000元 │97年6月9日 │已於97年6 月10日交與法務部行│ │ │ │ │ │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繳納頂│ │ │ │ │ │晶公司92年度營業稅而兌現。 │ │ │ │ │ │(參他卷第25頁) │ ├──┼────┼──────┼──────┼──────────────┤ │二 │0000000 │8,300元 │97年6月9日 │為丙○○持之存入其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32 號帳戶而兌現。(參本院卷 │ │ │ │ │ │第55 頁 ) │ ├──┼────┼──────┼──────┼──────────────┤ │三 │0000000 │2,591,700元 │97年12月9日 │於97年6 月10日交與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繳納頂晶│ │ │ │ │ │公司92年度營業稅,但經甲○於│ │ │ │ │ │票據到期日前申請換票並分期繳│ │ │ │ │ │納稅款,未兌現。(參本院卷第│ │ │ │ │ │45頁) │ ├──┼────┼──────┼──────┼──────────────┤ │四 │0000000 │200,000元 │97年12月9日 │為乙○○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 │ │ │ │ │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未兌現│ │ │ │ │ │。(參本院卷第27頁) │ ├──┼────┼──────┼──────┼──────────────┤ │五 │0000000 │2,500,000元 │98年6月9日 │為乙○○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 │ │ │ │ │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未兌現│ │ │ │ │ │。(參本院卷第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