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丙○○、戊○○、甲○○、丁○○、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90號、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被告戊○○、甲○○、丁○○、乙○○被訴附表二編號四之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如下: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98年間,由其選定行竊目標而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案件,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已構成累犯)。 二、甲○○前有多次竊盜如下: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月13日,惟縮刑後之徒刑期滿日係98 年7月29日,②其復於假釋期間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所示竊盜案件,③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未構成累犯)。 三、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法院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上開偽造文書罪刑,與另案竊盜及贓物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裁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 年5月18日止,目前尚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四、詎丙○○、乙○○、甲○○均猶不知悔改,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尖銳工具(未扣案),並夥同戊○○、甲○○及在逃之王聲揚(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犯意聯絡、分工,並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上情,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另乙○○夥同丁○○、戊○○及在逃之蕭榮傑(另行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長腳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犯意聯絡、分工,推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尖銳工具(未扣案)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並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乃查獲上情,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五、案經臺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6之加重竊盜犯行: 訊據被告丙○○、戊○○、甲○○對上開事實,除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丙○○亦坦認附表一編號6 之加重竊盜犯行外,其餘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收受贓物犯行係伊所為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沒有負責去搬運;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丙○○他們有拿電腦賣伊,但是伊沒有去現場搬運,。他們不會一起過來,伊不會一次全部見到他們,他們什麼時候去何處載取這些東西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4、5的部份,伊接到丙○○電話,他說要伊用車子去幫他載東西,伊就照約定到該地接他們把電腦等物的數搬上車子,究竟裡面有多少東西伊沒有點過,然後拿去賣。附表一編號6 部分,就是他們所謂的哪裡拿來的電腦地址伊真的不曉得。像這裡面有無敵牌翻譯機,伊從來沒有拿到這個無敵牌翻譯機。他們把這個東西拿到士林給伊,像現金他們也沒有拿給伊云云。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0卷一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88至89頁;B2卷第145頁、第148 頁;B3卷第160頁、第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5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46至47頁、第100至100 頁背面、第234頁),復據證人畢玉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三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66 至68頁、第92至93頁),並有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見B1卷第93至94頁;B3卷第121 頁)。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89頁;B2卷第145頁、第148頁;B3卷第160頁、第163頁;A2卷第46至46頁背面至47頁、第100 至100頁背面、第234頁),復據證人李曉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B3卷,第69至70頁、第194至195頁),並有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忠孝東路6段180號安全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甲○○指認丙○○、丙○○自承】在卷足稽(見B1卷第93至94頁;B3卷第122至131頁)。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3卷第160頁、第163頁;A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100至100頁背面、第234 頁),復據證人曾秋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B3卷,第71至72頁、第18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曾秋蘭】、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乙案損失財物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秋蘭】在卷足參(見B3卷第74至76頁)。 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第87至89頁;B2卷第144至147頁;A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100 至100頁背面、第23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98年9 月22日於警詢時供述:98年7 月16日凌晨3至4點丙○○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丙○○要伊去信義路、通化街口幫他載電腦。伊大約在凌晨3點50分左右駕駛計程車(車號690-YB )到達,到了現場伊將計程車交給丙○○,然後看到王聲揚(綽號小揚)、戊○○(綽號牛鼻仔),他們三人把偷來的電腦放在伊的計程車上後,伊就載運這些電腦零件至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等待另一部自小客車會合。98年7月16日12時19分05秒於信義路4萬256巷10 弄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中,身穿白色負責把風的人是戊○○,凌晨12時40分22秒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中,走在前方身高較高的是王聲揚、在後方身高較矮的是丙○○(見B1卷第67至69頁);其另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98年7 月16日凌晨3、4點,丙○○打電話告知伊,約在信義路及通化街口,伊開計程車690-YB過去,抵達後看到綽號戊○○、王聲揚、丙○○都在場,伊把計程車交給他們,他們就把電腦放在我車上,車子再交給伊,伊把電腦再到臺北縣永和市○○路的太平洋百貨附近停車場停放,等待另外一台戊○○開的銀色車子過來會合,他過來會合後,伊就將電腦運送交給臺北縣樹林市的「電腦維修王」,賣給綽號「胖仔」,得款現金23萬左右,伊分到約15000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B2卷第43-1 頁)。另有證人李訓華、謝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B1卷第123至126頁、第136至139頁;B3卷第195至1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酷分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丙○○指認關係人紀錄表、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訓華】、酷分仔多媒體失竊物清單與特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謝明滿】、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提供之失竊電腦損失清單、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財產目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5687 號函,檢送編號50713、10456基地台於98年7月16日0時20分至0 時40分之通聯紀錄、案發地點與犯案後行進路線圖、690-YB及0689 -UX車籍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B1 卷第30至37頁、第93至99頁、第122頁、第13 5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1頁;B2卷第2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87至88頁、第93至100頁、第108至109 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至129頁;B5卷第11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117 號編號B6,以下簡稱B6卷,第162至166頁、第171至172頁、第174 至177頁)。 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2卷第4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234頁),另有證人林裕卿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B1卷第143至144頁;B3卷第196 頁),並有佳林國際旅行社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發還領據(歐元400 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裕卿】在卷可憑(見B1卷第145頁;B3卷第120頁)。 ⒍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本院查: 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贓物,並事先先以電話聯繫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1 樓由綽號「胖子」所開設之「電腦維修王」,再將贓物運往該處銷贓,另附表一編號4、5則有至現場將所得贓物載離並銷贓等語(見B1卷第69至70頁、第72頁;B2卷第143至143-1頁;B3卷第157至159頁;A2卷第4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第23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供述:偷到電腦等3C產品的話,就會拿給甲○○去賣;甲○○有一次地點是在信義路、通化街那邊,大約兩點過後曾經到犯罪現場載運我們販售的東西,因為那次東西比較多,戊○○車子載不下去,所以就請甲○○過來幫忙載。甲○○應該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等語之供述大致相符(見A2卷第177 頁背面至178頁),並有98年9月2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甲○○臺北市○○區○○路633 號6 樓住處之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690-YB車籍查詢、000000 000通聯查詢、甲○○指認電腦維修王老闆胖子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電腦維修王店面現場照片、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查詢、新井電腦(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1 樓)網路拍賣聯絡資料列印畫面、甲○○提供之新井電腦網路拍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B1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6頁;B2卷第16頁、第87至88頁、第93至100頁、第128至129 頁;B3卷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編號B8,以下簡稱B8卷,第23至30頁),是被告甲○○係分工協助被告丙○○等人銷贓換取金錢,並分工擔任收受贓物之行為,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述:伊跟甲○○、王聲揚、戊○○是認識3、4年的朋友,共同組成行竊電腦犯罪集團,伊是首腦,甲○○專責銷贓,行竊所得之電腦伊都交給甲○○銷贓,而所竊得的電腦載運部分有時候伊會叫甲○○直接到現場載,伊都是行竊之後馬上跟甲○○聯繫將贓物處理掉,甲○○到現場檢視贓物並估價後就馬上把錢交給伊,一般來說所竊得之財物銷贓後的利潤伊分五成、王聲陽三成、戊○○二成,甲○○的利潤怎麼來伊不清楚,渠等人於98年7 月16日在「酷分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及攝影機都賣給甲○○等語(見B1卷第24至27頁);其復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供述:偷來的電腦都交給甲○○銷贓,98年7 月16日凌晨3、4點伊打電話給甲○○,請他過來載偷竊的東西,伊不清楚後來甲○○將車子開往何處,也不清楚最後的銷贓管道,伊將贓物直接交給甲○○去賣,至於賣給誰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B2卷第145 頁);其又於98年10月9 日偵訊時供述:「(問:你上述行竊物品以後,如何銷贓?)都是交給甲○○處理」、「(問:是否甲○○賣掉之後再把錢交給你?)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有時會先拿一部份,有時是事後才給」等語(見B3卷第161頁);其另於本院99年1 月6日審理時供述:甲○○是之前開計程車認識的,認識好幾年了,他除了開計程車外,還有在做網拍,在我們偷到電腦等3C產品,就會拿給甲○○去賣,甲○○應該知道東西是偷來的,因為偷到後,伊就會打電話給甲○○說:現在這邊有電腦,你要不要。甲○○就說:那你就載過來,後來有時候會約在士林區碰面交給甲○○,東西交給甲○○,隔天甲○○會告訴我,東西值多少錢,甲○○會看電腦的等級、新舊等情況告訴伊電腦的價錢,大部分都是伊偷到的隔天,甲○○就會約在平常碰面打小牌休息的地方,即臺北市○○街105巷25號2樓把錢給伊。除了甲○○外,我們沒有拿給其他人,而且如果我們一開始不知道有誰可以幫忙處理這些贓物,我們應該不會繼續進行竊盜行為,伊都是找甲○○,因為甲○○一直都有幫伊處理等語綦詳明確(見A2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是被告丙○○為本件犯罪集團之首腦,負責策劃行竊之地點、對象,並將竊來之財物,於竊盜行為完結後不久直接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在明知被告丙○○交付之物為贓物,仍利用其所知之管道銷贓變現,係為被告丙○○等人行竊到銷贓之整體運作流程,況被告丙○○甚至表示若沒有被告甲○○協助處理後續銷贓事宜,自己根本不會繼續竊盜行為,是被告甲○○在該竊盜集團運作的流程中雖表面上僅參與銷贓,惟實際上卻操縱整個犯罪集團違法行竊後,投資報酬率之多寡,扮演著犯罪集團成員是否願意甘冒觸法之危險繼續從事違法行為之關鍵角色;再者,被告甲○○銷贓變現未曾失手,效率甚高,反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繼續行竊之動機。更甚者,被告丙○○在完全不知銷贓管道及價碼的情況,全權授與被告甲○○處理銷贓後續事宜,不但不知甲○○將贓物運往何處,更不過問處理細節,亦不對贓物可換得之價碼有所微詞,被告甲○○交付多少,被告丙○○即予接受,完全放手由被告甲○○決定、處理,可見雙方除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外,若非被告甲○○為參與犯罪之一份子,身為首腦之被告丙○○,豈容被告甲○○隻手遮天,完全掌控竊盜犯罪後最重要的變現程序。又酌被告戊○○於98 年10月9日於偵訊時供述:贓物一般都是交給甲○○處理等語明確(見B3卷第163頁),由此可知本案共犯之共 同被告犯罪者均明知被告甲○○負責銷贓之分工、合作關係,可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戊○○等人是有組織之犯罪集團分工手法,已非單純協助銷贓之分擔而已,洵堪認定。 ⑶被告甲○○於98年9 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與丙○○聯絡(見B1卷第67頁;B2卷第143頁);其復於98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我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但是這支0000000000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用了,就是他們要拿東西賣給我,就會打0000000000,伊不曉得這是登記誰的,伊是跟人家買的等語(見A2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惟查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亦為被告丙○○所自承(見A2卷第108頁背面),再核與自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見B2卷第128至129頁),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09分許,被告丙○○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59秒,而被告丙○○進入附表一編號4、編號5地點行竊之時點約為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亦即被告丙○○進入上開行竊地點不久,隨即與被告甲○○通話,被告甲○○於被告丙○○等人行竊當時,即已得知被告丙○○等人已成功進入犯罪現場進行搜索、搬運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無訛。續於同日19時20分,被告丙○○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36秒,當時0000000000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7、219號7 樓頂,與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1 樓「電腦維修王」之銷贓處所甚為接近,此有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憑(見A2卷第277至278頁)。足徵被告丙○○、甲○○之行竊、銷贓之分工合作關係密切,是被告甲○○已非單純擔任銷贓之角色,應係與被丙○○所主導之竊盜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丙○○等人負責行竊,由甲○○專職銷贓後,共同被告全體始行分贓利得無訛。 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共犯王聲揚均屬同一竊盜犯罪集團,且被告丙○○為首腦,王聲揚協助一同侵入丙○○所選定之處所搜索、偷竊財物,戊○○負責把風,甲○○專責銷贓,為組織犯罪分工之一貫手法,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共犯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⒍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丙○○、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共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加重竊盜犯行: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46 號編號B4,以下簡稱B4,第6至7頁、第10頁;A2卷第48頁、第99頁、第101頁、第234頁),復據證人陳建勳、陳致成、鄭桂英、陳律文、吳宗穎、馮榮庭、翁郁森、翁月雯、林長彥、陳世川、莊朝翔指述綦詳(見B4卷第17頁至49頁),並有臺北縣永和市○○路498 號之被竊清單、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志明店內財物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乙○○、乙○○指證丁○○、乙○○指證甲○○、丁○○指認乙○○、甲○○】、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見B4卷第50至57頁、第90頁證物袋內)。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90頁、第116頁;B2卷第150頁;B3卷第164至165頁;A2卷第47至48頁、第99頁、第100 頁背面至101頁、第234頁),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訊時亦均供承不諱(見A2卷第99頁、第234 頁),復據證人賴慧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3卷第94至95頁、第196至197頁),並有共同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失竊明細表附卷足憑(見B1卷第121頁;B3卷第96至97頁)。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90頁、第115-1頁;B2卷第150頁;B3卷第164至165頁;A2卷第47至48頁、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10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訊時亦均供承不諱(見A2卷第99頁、第234 頁),復據證人汪國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1卷第147至148頁;B3卷第199至200頁),並有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B1卷第121頁)。 ⒋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然本院查: 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收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之犯罪後所得贓物(見B1卷第72頁;B2卷第143頁;B3卷第158頁;B4卷第15至16頁;A2卷第100頁、第233頁背面),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9年1月6日於審理時供述:丁○○等人竊得的東西有時候乙○○會自己處理,有時候是乙○○與甲○○聯絡看在什麼地方接貨,叫伊把東西送去給甲○○等語(見A2卷第183 頁);又同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9年1月6日於審理時供述:是伊打電話給甲○○,叫甲○○去另外一個地方,把偷得的東西賣給甲○○,伊賣給甲○○兩次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第186 頁)。是被告甲○○收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之犯罪後所得贓物前,被告乙○○已有被告甲○○電話,其2 人非但早已熟悉,尚且合作無間,應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於警詢時供述:電腦及相機丁○○拿去賣掉了。贓物應該是拿給甲○○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B4卷第7 頁),而被告丁○○於98年10月27日於警詢時供述:電腦及相機都賣給甲○○,他如何銷贓伊不知道,甲○○應該知道是贓物,價錢是乙○○跟甲○○他們兩個人在談等語(見B4卷第11頁)。是被告甲○○在被告乙○○等人之竊盜犯罪集團中,扮演銷贓之角色,為所有成員均得知之事實,再被告乙○○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主導犯罪進行之地位及事後與被告甲○○接洽如何銷贓之人,理應掌控所有銷贓之過程,並對竊得財物變現價額之高低與協助銷贓者多所斡旋,以提高犯罪所得,增加同集團成員繼續從事犯罪之誘因,惟被告乙○○卻一反常態完全交由被告甲○○處理,對於細節、價碼完全不過問、完全沒有任何意見,被告甲○○在此是否僅單純從事銷贓行為,抑或己身亦身為犯罪集團之一員,犯罪後銷贓行為為其主要工作,是對此有絕對之主導權,已非無疑;況同案共同被告戊○○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述:甲○○為竊盜共犯,並且為收贓犯嫌等語(見B1卷第91頁);再被告乙○○於本院99年1月6日於審理時供述:伊跟甲○○認識那麼久,伊想甲○○不可能出現在現場,甲○○是收貨人,伊把偷得的東西賣給他,伊賣給他兩次,有時候甲○○現場給伊,有時候甲○○隔幾天給伊,有時候比如貨一萬多元,他會先拿身上一部份錢,隔一、兩天就會拿錢給伊等語(見A2卷第185至186頁)。據此被告乙○○已肯定、堅決表示依照其與被告甲○○長期合作之模式,被告甲○○不出現在犯罪現場為常態,但所有竊盜得手之財物後續均由被告甲○○接手、處理、銷贓,且銷贓後所得之金額,未必於當場交貨時付清,通常都是隔幾天始取得所有變現款項,足徵由被告乙○○組成之竊盜集團,係以被告乙○○為首,分別與成年男子「長腳慶」、被告丁○○、共犯蕭榮傑侵入犯罪地點行竊,被告戊○○負責把風,被告甲○○專責銷贓,為竊盜犯罪集團犯罪至獲取報償之整理運作流程,被告甲○○對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之犯罪,應與共同被告乙○○、丁○○及成年男子「長腳慶」、蕭榮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丁○○、戊○○及共犯之「長腳慶」成年男子、蕭榮傑均屬同一竊盜犯罪集團,以被告乙○○為首,分由被告丁○○、成年男子「長腳慶」、蕭榮傑協助一同侵入犯罪處所搜索、偷竊財物,戊○○負責把風,甲○○專責銷贓,此係組織犯罪分工之一貫手法,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共犯成年男子「長腳慶」、蕭榮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且被告乙○○、丁○○、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甲○○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犯竊盜犯行時均攜帶螺絲起子、固定把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而固定把手,全為金屬製,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一般人之共通常識,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使用螺絲起子或不明器物撬開、破壞之門鎖,均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是其所為均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附表二編號1至3,以不明器物或固定扳手破獲之鐵窗,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平日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部分: ⑴核被告丙○○、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戊○○、甲○○與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丙○○、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被告丙○○、戊○○、甲○○與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丙○○、甲○○與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 ⑴核被告乙○○、丁○○、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丁○○、甲○○與綽號「長腳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乙○○、丁○○、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乙○○、丁○○、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丁○○、戊○○、甲○○與蕭榮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雖均係於夜間犯之,惟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場所,均係營業場所,而非住宅,此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復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各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為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9 次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另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為犯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說明;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間,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丙○○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1121號裁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95年執字第3716號執行,於95年9月1日入監,自95年8 月2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5月20日,羈押折抵39 日,於9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96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丙○○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職是,被告乙○○目前尚在監執行上揭併合更定執行刑中,因而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玆審酌被告丙○○、戊○○、丁○○、乙○○、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次攜帶凶器,甚或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丙○○、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犯後大部分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再參以各被告等角色分工狀態之情節重輕不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多次竊盜犯嫌,顯有犯罪習慣,僅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並請均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丙○○於本案起訴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緝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甲○○於本案起訴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80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丙○○、甲○○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丙○○再為上開選定行竊目標而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被告甲○○其復於假釋期間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案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職是,被告丙○○、甲○○接連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手段大同小異,則被告丙○○、甲○○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丙○○、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之情節與其餘被告分工犯行之情節相比較而言,係甚為重大危害情節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且被告丙○○、甲○○均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丙○○、甲○○強制工作,本院再三酌認其2 人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丙○○、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至於被告戊○○、丁○○、乙○○雖均有竊盜前科紀錄,然經本院調閱渠等所犯竊盜犯行之判決,渠等均係竊取價值非高之財物,且依本件竊盜次數、竊盜手段,與其前案竊盜相間隔時間對照一併考量以觀,應認被告戊○○、丁○○、乙○○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職業性重大竊盜犯罪之情節,本院爰認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懲處其前揭竊盜犯行,是綜合考量上情,爰被告戊○○、丁○○、乙○○均不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是再三表示其已丟棄等語(見B1卷第29頁;A2卷第179 頁),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此亦有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大支螺絲起子兩、三支,小螺絲起子有三、四支,固定扳手有一支,帽子有、手套有,這些工具有些是開計程車,客人留下來的等語在卷可稽(見A 卷第48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係為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強制義務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甲○○、丁○○、乙○○被訴附表二編號四之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戊○○、蕭榮傑(在逃,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警方循線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乃查獲上情,因認丁○○、乙○○、戊○○、蕭榮傑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再者,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被告甲○○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80號1樓,名資有限公司所發生的竊盜案件,被告甲○○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被告丁○○、乙○○、戊○○及甲○○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9年1月6 日於審理時供述:這個案件應該是當初我記得是在地檢署檢察官那裡,我真的是不曉得同一個案件發生兩次,所以當初我才說我有做,我那時要看檢察官、書記官電腦,所以我就沒有加以否認等語明確(見A2卷第183 頁)。次查,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其餘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乙○○等人有侵入上開地點行竊之事證;再者,本件亦難僅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檢察官雖有提出通聯紀錄(見A2卷第267 頁)作為佐證,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曾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52分49秒許,其出現在臺北市○○○路○ 段83號11樓之基地台附近,係 不爭之事實,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0000000000手機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收發訊號,但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甲○○在上開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之直接推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甲○○、丁○○、乙○○等人確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 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被告李振等人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1:丙○○綽號「小張」(國語);王聲揚綽號「白目仔」 (台語);戊○○綽號「牛鼻仔」(台語);甲○○綽號 「阿家」(台語)。 註2:附表一目標選定及銷贓模式→由丙○○選定下手目標,一 般皆選定沒有管理員的公司行號下手,所竊得的電腦交由 甲○○銷贓,每次竊得之現金及銷贓後之利潤,除甲○○ 分得銷贓利潤外,依照丙○○5成、王聲揚3成、戊○○2 成之比例朋分花用。 ┌─┬─┬────┬───┬──────┬──────┬───┬───┬─┐ │編│日│地點及被│行為人│分工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宣告刑│工│ │號│期│害人 │ │ │ │條 │ │具│ ├─┼─┼────┼───┼──────┼──────┼───┼───┼─┤ │1 │98│臺北市信│丙○○│丙○○於案發│CASIO數位相 │刑法第│丙○○│附│ │ │年│義區忠孝│王聲揚│前曾前往案發│機1台、OLYMP│321條 │處有期│表│ │ │ 7│東路5段 │戊○○│現場認有機可│US數位相機1 │第1項 │徒刑拾│三│ │ │月│472號8樓│甲○○│趁,遂與王聲│台、電腦螢幕│第2款 │月。並│編│ │ │ 7│ │ │揚、戊○○、│5台、電腦主 │、第3 │於刑之│號│ │ │日│登瀛國際│ │甲○○謀議行│機1台、現金2│款、第│執行前│一│ │ │凌│貿易有限│ │竊,推由張芳│萬1,443元, │4款 │,令入│ │ │ │晨│公司 │ │誠、王聲揚、│損失共計約11│ │勞動場│ │ │ │ 1│︵ │ │戊○○前往案│萬1,443元 │ │所強制│ │ │ │時│畢 │ │發現場。張芳│ │ │工作參│ │ │ │25│玉 │ │誠攜帶螺絲起│ │ │年。 │ │ │ │分│坤 │ │子三支、固定│ │ │戊○○│ │ │ │許│︶ │ │把手一支、帽│ │ │處有期│ │ │ │侵│ │ │子二頂、口罩│ │ │徒刑柒│ │ │ │入│ │ │二個、手套二│ │ │月。 │ │ │ │ │ │ │個(各由張芳│ │ │甲○○│ │ │ │ │ │ │誠及王聲揚行│ │ │處有期│ │ │ │ │ │ │竊時使用、配│ │ │徒刑玖│ │ │ │ │ │ │戴)至現場,│ │ │月。並│ │ │ │ │ │ │先由丙○○持│ │ │於執行│ │ │ │ │ │ │客觀上可作為│ │ │前,令│ │ │ │ │ │ │兇器使用之螺│ │ │入勞動│ │ │ │ │ │ │絲起子扳開臺│ │ │場所強│ │ │ │ │ │ │北市信義區忠│ │ │制工作│ │ │ │ │ │ │孝東路5段472│ │ │參年。│ │ │ │ │ │ │號8樓「登瀛 │ │ │ │ │ │ │ │ │ │國際貿易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大│ │ │ │ │ │ │ │ │ │門,再由張芳│ │ │ │ │ │ │ │ │ │誠、王聲揚侵│ │ │ │ │ │ │ │ │ │入行竊,將電│ │ │ │ │ │ │ │ │ │腦設備等財物│ │ │ │ │ │ │ │ │ │放置於黑色塑│ │ │ │ │ │ │ │ │ │膠袋內攜離現│ │ │ │ │ │ │ │ │ │場。戊○○則│ │ │ │ │ │ │ │ │ │負責把風。所│ │ │ │ │ │ │ │ │ │得財物與李振│ │ │ │ │ │ │ │ │ │家約定於士林│ │ │ │ │ │ │ │ │ │區○○○路上│ │ │ │ │ │ │ │ │ │之車庫內交易│ │ │ │ │ │ │ │ │ │,交予甲○○│ │ │ │ │ │ │ │ │ │載自臺北縣樹│ │ │ │ │ │ │ │ │ │林市○○街58│ │ │ │ │ │ │ │ │ │號1樓綽號胖 │ │ │ │ │ │ │ │ │ │子所開設之「│ │ │ │ │ │ │ │ │ │電腦維修王」│ │ │ │ │ │ │ │ │ │店裡銷贓。銷│ │ │ │ │ │ │ │ │ │贓後之得款,│ │ │ │ │ │ │ │ │ │丙○○分五成│ │ │ │ │ │ │ │ │ │約五千多元、│ │ │ │ │ │ │ │ │ │王聲揚分三成│ │ │ │ │ │ │ │ │ │約三千多元、│ │ │ │ │ │ │ │ │ │戊○○分二成│ │ │ │ │ │ │ │ │ │約二千多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臺北市南│丙○○│丙○○於案發│電腦主機2台 │刑法第│丙○○│附│ │ │年│港區忠孝│王聲揚│前曾前往案發│、監視器主機│321條 │處有期│表│ │ │ 7│東路6段 │戊○○│現場認有機可│1台、現金 │第1項 │徒刑拾│三│ │ │月│180號1樓│甲○○│趁,遂與王聲│4,000元 │第1款 │月。並│編│ │ │12│ │ │揚、戊○○、│ │、第2 │於刑之│號│ │ │日│名資有限│ │甲○○謀議行│ │款、第│執行前│二│ │ │凌│公司 │ │竊,推由張芳│ │3款、 │,令入│ │ │ │晨│︵ │ │誠、王聲揚、│ │第4款 │勞動場│ │ │ │ 1│李 │ │戊○○前往案│ │ │所強制│ │ │ │時│曉 │ │發現場。張芳│ │ │工作參│ │ │ │30│菁 │ │誠攜帶螺絲起│ │ │年。 │ │ │ │分│︶ │ │子三支、固定│ │ │戊○○│ │ │ │許│ │ │把手一支、帽│ │ │處有期│ │ │ │ │ │ │子二頂、口罩│ │ │徒刑柒│ │ │ │ │ │ │二個、手套二│ │ │月。 │ │ │ │ │ │ │個(各由張芳│ │ │甲○○│ │ │ │ │ │ │誠及王聲揚使│ │ │處有期│ │ │ │ │ │ │用)至現場,│ │ │徒刑玖│ │ │ │ │ │ │先由丙○○持│ │ │月。並│ │ │ │ │ │ │客觀上可作為│ │ │於執行│ │ │ │ │ │ │兇器使用之螺│ │ │前,令│ │ │ │ │ │ │絲起子扳開臺│ │ │入勞動│ │ │ │ │ │ │北市南港區忠│ │ │場所強│ │ │ │ │ │ │孝東路所6段 │ │ │制工作│ │ │ │ │ │ │180 號1「名 │ │ │參年。│ │ │ │ │ │ │資有限公司」│ │ │ │ │ │ │ │ │ │大門,再由張│ │ │ │ │ │ │ │ │ │芳誠、王聲揚│ │ │ │ │ │ │ │ │ │侵入行竊,將│ │ │ │ │ │ │ │ │ │電腦設備等財│ │ │ │ │ │ │ │ │ │物放置於黑色│ │ │ │ │ │ │ │ │ │塑膠袋內攜離│ │ │ │ │ │ │ │ │ │現場。戊○○│ │ │ │ │ │ │ │ │ │則負責把風。│ │ │ │ │ │ │ │ │ │所得財物與李│ │ │ │ │ │ │ │ │ │振家約定於士│ │ │ │ │ │ │ │ │ │林區○○○路│ │ │ │ │ │ │ │ │ │上之車庫內交│ │ │ │ │ │ │ │ │ │易,交予李振│ │ │ │ │ │ │ │ │ │家載自臺北縣│ │ │ │ │ │ │ │ │ │樹林市○○街│ │ │ │ │ │ │ │ │ │58號1樓綽號 │ │ │ │ │ │ │ │ │ │胖子所開設之│ │ │ │ │ │ │ │ │ │「電腦維修王│ │ │ │ │ │ │ │ │ │」店裡銷贓。│ │ │ │ │ │ │ │ │ │銷贓後得款,│ │ │ │ │ │ │ │ │ │丙○○分五成│ │ │ │ │ │ │ │ │ │、王聲揚分三│ │ │ │ │ │ │ │ │ │成、戊○○分│ │ │ │ │ │ │ │ │ │二成。 │ │ │ │ │ ├─┼─┼────┼───┼──────┼──────┼───┼───┼─┤ │3 │98│臺北市信│丙○○│丙○○於案發│IBM電腦主機1│刑法第│丙○○│不│ │ │年│義區忠孝│王聲揚│前曾前往案發│台、IBM筆記 │321條 │處有期│明│ │ │7 │東路6段 │戊○○│現場認有機可│型電腦1台、 │第1項 │徒刑拾│ │ │ │月│180號6樓│甲○○│趁,遂與王聲│VIEW SONIC電│第第2 │月。並│ │ │ │12│ │ │揚、戊○○、│腦螢幕2台、 │款、第│於刑之│ │ │ │日│發泰營造│ │甲○○謀議行│美金2,000元 │4款 │執行前│ │ │ │ │股份有限│ │竊,推由張芳│、歐元1,200 │ │,令入│ │ │ │ │公司 │ │誠、王聲揚、│元、日幣50萬│ │勞動場│ │ │ │ │︵ │ │戊○○前往案│元、泰銖5萬 │ │所強制│ │ │ │ │曾 │ │發現場。由張│元、新臺幣8 │ │工作參│ │ │ │ │秋 │ │芳誠以不明器│萬元、斐麗珠│ │年。 │ │ │ │ │蘭 │ │物破壞該址6 │寶鑽石戒指 │ │戊○○│ │ │ │ │︶ │ │樓「發泰營造│0.38克拉、斐│ │處有期│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麗珠寶珍珠別│ │徒刑柒│ │ │ │ │ │ │」門鎖,後由│針1只、黃金 │ │月。 │ │ │ │ │ │ │丙○○、王聲│鎖片1片、黃 │ │甲○○│ │ │ │ │ │ │揚侵入竊取電│金鍊條1條、 │ │處有期│ │ │ │ │ │ │腦設備及保險│夏姿碎鑽別針│ │徒刑玖│ │ │ │ │ │ │箱內財物,黃│1支,損失共 │ │月。並│ │ │ │ │ │ │南銘則負責把│計約49萬6,00│ │於執行│ │ │ │ │ │ │風。得手後交│0元 │ │前,令│ │ │ │ │ │ │由甲○○載自│【詳細財產清│ │入勞動│ │ │ │ │ │ │臺北縣樹林市│單見B3第75頁│ │場所強│ │ │ │ │ │ │國凱街58號1 │】 │ │制工作│ │ │ │ │ │ │樓綽號胖子所│ │ │參年。│ │ │ │ │ │ │開設之「電腦│ │ │ │ │ │ │ │ │ │維修王」店裡│ │ │ │ │ │ │ │ │ │銷贓。銷贓後│ │ │ │ │ │ │ │ │ │得款,丙○○│ │ │ │ │ │ │ │ │ │分五成、王聲│ │ │ │ │ │ │ │ │ │揚分三成、黃│ │ │ │ │ │ │ │ │ │南銘分二成。│ │ │ │ │ ├─┼─┼────┼───┼──────┼──────┼───┼───┼─┤ │4 │98│臺北市大│丙○○│丙○○於案發│ACER電腦主機│刑法第│丙○○│見│ │ │年│安區信義│王聲揚│前經過臺北市│2台、DELL電 │321條 │處有期│附│ │ │7 │路4段265│戊○○│大安區○○路│腦主機19台、│第1項 │徒刑壹│表│ │ │月│巷2號3樓│甲○○│4段265巷2號 │DELL筆記電腦│第2款 │年壹月│三│ │ │16│ │ │大樓發現無管│1台、Apple筆│、第3 │。並於│編│ │ │日│酷分仔多│ │理員,認有機│記型電腦1台 │款、第│刑之執│號│ │ │凌│媒體股份│ │可趁,遂與王│、液晶螢幕19│4款 │行前,│三│ │ │晨│有限公司│ │聲揚、戊○○│台、NikonD60│ │令入勞│ │ │ │零│︵ │ │、甲○○謀議│數位相機及鏡│ │動場所│ │ │ │時│李 │ │行竊。戊○○│頭、公司印章│ │強制工│ │ │ │40│訓 │ │遂於98年7月 │、負責人李訓│ │作參年│ │ │ │分│華 │ │16日0時許, │華印章、職員│ │。黃南│ │ │ │許│︶ │ │駕駛車號0689│蔡雅雯印章、│ │銘處有│ │ │ │侵│ │ │-UX銀色自小 │現金3000元 │ │期徒刑│ │ │ │入│ │ │客車載送張芳│【詳細型號見│ │拾月。│ │ │ │ │ │ │誠、王聲揚至│B1卷第128頁 │ │甲○○│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處有期│ │ │ │ │ │ │信義路4段265│ │ │徒刑壹│ │ │ │ │ │ │巷2號,張芳 │ │ │年月。│ │ │ │ │ │ │誠攜帶螺絲起│ │ │並於執│ │ │ │ │ │ │子三支、固定│ │ │行前,│ │ ├─┼─┼────┼───┤把手一支、帽├──────┼───┤令入勞│ │ │5 │98│臺北市大│丙○○│子二頂、口罩│桌上型電腦主│刑法第│動場所│ │ │ │年│安區信義│王聲揚│二個及手套二│機10台、螢幕│321條 │強制工│ │ │ │7 │路4段265│戊○○│雙,抵達現場│9台、SONY筆 │第1項 │作參年│ │ │ │月│巷2號6樓│甲○○│後由丙○○持│記型電腦1台 │第2款 │。 │ │ │ │16│ │ │客觀上可作為│、SONY數位攝│、第3 │ │ │ │ │日│阿爾貝斯│ │兇器使用之螺│影機1台、現 │款、第│ │ │ │ │凌│特樂器有│ │絲起子,將1 │金3萬元(均 │4款 │ │ │ │ │晨│限公司 │ │樓大門鐵捲門│為50元硬幣)│ │ │ │ │ │零│︵ │ │開關扳開,鐵│【詳細型號見│ │ │ │ │ │時│謝 │ │捲門隨即打開│B1卷第141 頁│ │ │ │ │ │ │明 │ │,進去後便關│】 │ │ │ │ │ │ │滿 │ │上鐵捲門,前│ │ │ │ │ │ │ │︶ │ │往3樓及6樓。│ │ │ │ │ │ │ │ │ │3樓「酷分仔 │ │ │ │ │ │ │ │ │ │多媒體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該│ │ │ │ │ │ │ │ │ │公司大門是有│ │ │ │ │ │ │ │ │ │鎖在地上的玻│ │ │ │ │ │ │ │ │ │璃門,丙○○│ │ │ │ │ │ │ │ │ │便使用固定鉗│ │ │ │ │ │ │ │ │ │把鎖轉開,再│ │ │ │ │ │ │ │ │ │以螺絲起子打│ │ │ │ │ │ │ │ │ │開內門鎖,於│ │ │ │ │ │ │ │ │ │該日凌晨12時│ │ │ │ │ │ │ │ │ │40分與王聲揚│ │ │ │ │ │ │ │ │ │侵入行竊,黃│ │ │ │ │ │ │ │ │ │南銘在1樓負 │ │ │ │ │ │ │ │ │ │責把風。6樓 │ │ │ │ │ │ │ │ │ │「阿爾貝斯特│ │ │ │ │ │ │ │ │ │樂器有限公司│ │ │ │ │ │ │ │ │ │」,大門是刷│ │ │ │ │ │ │ │ │ │卡式磁卡鎖玻│ │ │ │ │ │ │ │ │ │璃門,丙○○│ │ │ │ │ │ │ │ │ │以螺絲起子插│ │ │ │ │ │ │ │ │ │入刷卡凹槽,│ │ │ │ │ │ │ │ │ │破壞刷卡鎖功│ │ │ │ │ │ │ │ │ │能,由丙○○│ │ │ │ │ │ │ │ │ │、王聲揚下手│ │ │ │ │ │ │ │ │ │行竊,戊○○│ │ │ │ │ │ │ │ │ │亦在1樓負責 │ │ │ │ │ │ │ │ │ │把風。得手後│ │ │ │ │ │ │ │ │ │陸續將行竊物│ │ │ │ │ │ │ │ │ │品利用電梯運│ │ │ │ │ │ │ │ │ │送,搬至一樓│ │ │ │ │ │ │ │ │ │櫃臺堆放,嗣│ │ │ │ │ │ │ │ │ │丙○○電請李│ │ │ │ │ │ │ │ │ │振家於該日凌│ │ │ │ │ │ │ │ │ │晨4時許,駕 │ │ │ │ │ │ │ │ │ │駛車牌號690-│ │ │ │ │ │ │ │ │ │YB號營業小客│ │ │ │ │ │ │ │ │ │車至上開地點│ │ │ │ │ │ │ │ │ │旁,由丙○○│ │ │ │ │ │ │ │ │ │、王聲揚、黃│ │ │ │ │ │ │ │ │ │南銘將竊得之│ │ │ │ │ │ │ │ │ │電腦分別搬至│ │ │ │ │ │ │ │ │ │上開兩台自小│ │ │ │ │ │ │ │ │ │客車上,再由│ │ │ │ │ │ │ │ │ │甲○○、黃南│ │ │ │ │ │ │ │ │ │銘分別開車將│ │ │ │ │ │ │ │ │ │贓物運往臺北│ │ │ │ │ │ │ │ │ │縣永和市中山│ │ │ │ │ │ │ │ │ │路太平洋百貨│ │ │ │ │ │ │ │ │ │公司旁停車場│ │ │ │ │ │ │ │ │ │,旋即由李振│ │ │ │ │ │ │ │ │ │家統一將贓物│ │ │ │ │ │ │ │ │ │銷贓至臺北縣│ │ │ │ │ │ │ │ │ │樹林市○○街│ │ │ │ │ │ │ │ │ │58號1樓綽號 │ │ │ │ │ │ │ │ │ │胖子所開設之│ │ │ │ │ │ │ │ │ │「電腦維修王│ │ │ │ │ │ │ │ │ │」店裡,得款│ │ │ │ │ │ │ │ │ │23萬元,並將│ │ │ │ │ │ │ │ │ │所得之現金21│ │ │ │ │ │ │ │ │ │萬5000元交給│ │ │ │ │ │ │ │ │ │丙○○,張芳│ │ │ │ │ │ │ │ │ │誠將其中4萬 │ │ │ │ │ │ │ │ │ │多元分予黃南│ │ │ │ │ │ │ │ │ │銘,6萬5000 │ │ │ │ │ │ │ │ │ │分予王聲揚,│ │ │ │ │ │ │ │ │ │自己保有剩餘│ │ │ │ │ │ │ │ │ │之10萬餘元。│ │ │ │ │ │ │ │ │ │另1萬5000元 │ │ │ │ │ │ │ │ │ │由甲○○自己│ │ │ │ │ │ │ │ │ │持有。(約為│ │ │ │ │ │ │ │ │ │丙○○分五成│ │ │ │ │ │ │ │ │ │、王聲揚分三│ │ │ │ │ │ │ │ │ │成、戊○○分│ │ │ │ │ │ │ │ │ │二成) │ │ │ │ │ ├─┼─┼────┼───┼──────┼──────┼───┼───┼─┤ │6 │98│臺北市中│丙○○│丙○○案發前│電腦主機7台 │刑法第│丙○○│不│ │ │年│正區忠孝│王聲揚│選定臺北市中│、電腦液晶螢│321條 │處有期│明│ │ │9 │西路1段 │甲○○│正區○○○路│幕5台、筆記 │第1項 │徒拾月│ │ │ │月│122號樓 │ │1段122 號大 │型電腦2台( │第2款 │。並於│ │ │ │14│ │ │樓為作案目標│ASUS及TOSHIB│ │刑之執│ │ │ │日│ │ │,乃與王聲揚│A)、Panason│ │行前,│ │ │ │夜│佳林國際│ │搭乘計程車,│ic數位相機1 │ │令入勞│ │ │ │間│旅行社股│ │前往該大樓7 │台、無敵翻譯│ │動場所│ │ │ │ │份有限公│ │樓佳林國際旅│機1台、SONY │ │強制工│ │ │ │ │司 │ │行社股份有限│AFA數位單眼 │ │作參年│ │ │ │ │︵ │ │公司,以不明│相機1台、現 │ │。 │ │ │ │ │林 │ │物體敲掉側門│金歐元800元 │ │甲○○│ │ │ │ │裕 │ │之安全門鎖後│、新台幣4萬 │ │處有期│ │ │ │ │卿 │ │侵入行竊,將│餘元,總計損│ │徒刑玖│ │ │ │ │︶ │ │電腦設備等裝│失約38萬餘元│ │月。並│ │ │ │ │ │ │入預備之黑色│。 │ │於執行│ │ │ │ │ │ │塑膠袋內,得│【詳細清單見│ │前,令│ │ │ │ │ │ │手後攜離現場│B1卷第145頁 │ │入勞動│ │ │ │ │ │ │,直接前往臺│】 │ │場所強│ │ │ │ │ │ │北市士林區交│ │ │制工作│ │ │ │ │ │ │由甲○○載自│ │ │參年。│ │ │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 │ │ │國凱街58號1 │ │ │ │ │ │ │ │ │ │樓綽號胖子所│ │ │ │ │ │ │ │ │ │開設之「電腦│ │ │ │ │ │ │ │ │ │維修王」店裡│ │ │ │ │ │ │ │ │ │銷贓。甲○○│ │ │ │ │ │ │ │ │ │事後交與張芳│ │ │ │ │ │ │ │ │ │誠兩、三萬元│ │ │ │ │ │ │ │ │ │。銷贓後得款│ │ │ │ │ │ │ │ │ │,丙○○分得│ │ │ │ │ │ │ │ │ │六成,王聲揚│ │ │ │ │ │ │ │ │ │分四成。 │ │ │ │ │ └─┴─┴────┴───┴──────┴──────┴───┴───┴─┘ 附表二 註2:乙○○綽號「孩仔或海仔」(台語);蕭榮傑綽號「肖仔 或蕭ㄟ」(台語);丁○○綽號「大陳」(國語)。 ┌─┬─┬────┬────┬─────┬──────┬───┬───┬─┐ │編│日│地點及被│行為人 │分工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宣告刑│工│ │號│期│害人 │ │ │ │條 │ │具│ ├─┼─┼────┼────┼─────┼──────┼───┼───┼─┤ │1 │98│臺北縣永│綽號「長│丁○○開計│筆記型電腦11│刑法第│乙○○│附│ │ │年│和市中正│腳慶」之│程車搭載卓│台、相機1台 │321條 │處有期│表│ │ │7 │路498號 │成年男子│玉龍,綽號│【詳細財產清│第1項 │徒刑玖│三│ │ │月│ │ │「長腳慶」│單見B4卷第50│第2款 │月。陳│編│ │ │1 │住商不動│乙○○ │之成年男子│頁】 │、第3 │正雄處│號│ │ │日│產 │丁○○ │自行開車,│ │款、第│有期徒│四│ │ │凌│ │甲○○ │共同前往臺│ │4款 │刑柒月│ │ │ │晨│陳建勳、│ │北縣永和市│ │ │。李振│ │ │ │4 │陳致成、│ │中正路498 │ │ │家處有│ │ │ │時│鄭桂英、│ │號「住商不│ │ │期徒刑│ │ │ │39│陳律文、│ │動產」,由│ │ │玖月。│ │ │ │分│吳宗穎、│ │丁○○攜帶│ │ │並於執│ │ │ │ │馮榮庭、│ │客觀上可作│ │ │行前,│ │ │ │ │翁郁森、│ │為兇器使用│ │ │令入勞│ │ │ │ │翁月雯、│ │之大的螺絲│ │ │動場所│ │ │ │ │林長彥、│ │起子二支、│ │ │強制工│ │ │ │ │陳世川、│ │小的螺絲起│ │ │作參年│ │ │ │ │莊朝翔 │ │子約四支、│ │ │。 │ │ │ │ │ │ │固定扳手一│ │ │ │ │ │ │ │ │ │支、帽子二│ │ │ │ │ │ │ │ │ │頂(乙○○│ │ │ │ │ │ │ │ │ │、「長腳慶│ │ │ │ │ │ │ │ │ │」各一頂)│ │ │ │ │ │ │ │ │ │、手套兩雙│ │ │ │ │ │ │ │ │ │(乙○○、│ │ │ │ │ │ │ │ │ │「長腳慶」│ │ │ │ │ │ │ │ │ │各一雙),│ │ │ │ │ │ │ │ │ │由綽號「長│ │ │ │ │ │ │ │ │ │腳慶」之成│ │ │ │ │ │ │ │ │ │年男子先行│ │ │ │ │ │ │ │ │ │以不明器物│ │ │ │ │ │ │ │ │ │破壞該處一│ │ │ │ │ │ │ │ │ │樓後防火巷│ │ │ │ │ │ │ │ │ │鐵窗後,使│ │ │ │ │ │ │ │ │ │乙○○得鑽│ │ │ │ │ │ │ │ │ │爬進入建築│ │ │ │ │ │ │ │ │ │物,再由卓│ │ │ │ │ │ │ │ │ │玉龍及綽號│ │ │ │ │ │ │ │ │ │「長腳慶」│ │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行竊財物,│ │ │ │ │ │ │ │ │ │丁○○則在│ │ │ │ │ │ │ │ │ │外把風。得│ │ │ │ │ │ │ │ │ │手後乙○○│ │ │ │ │ │ │ │ │ │與甲○○相│ │ │ │ │ │ │ │ │ │約於臺北市│ │ │ │ │ │ │ │ │ │延平北路與│ │ │ │ │ │ │ │ │ │中正路口交│ │ │ │ │ │ │ │ │ │付贓物,由│ │ │ │ │ │ │ │ │ │甲○○負責│ │ │ │ │ │ │ │ │ │處理、銷贓│ │ │ │ │ │ │ │ │ │,得款5萬 │ │ │ │ │ │ │ │ │ │多元,卓玉│ │ │ │ │ │ │ │ │ │龍分得1萬 │ │ │ │ │ │ │ │ │ │7,500元, │ │ │ │ │ │ │ │ │ │丁○○分得│ │ │ │ │ │ │ │ │ │1萬多元, │ │ │ │ │ │ │ │ │ │「長腳慶」│ │ │ │ │ │ │ │ │ │約2萬餘元 │ │ │ │ │ │ │ │ │ │。 │ │ │ │ │ ├─┼─┼────┼────┼─────┼──────┼───┼───┼─┤ │2 │98│臺北縣中│丁○○ │丁○○開計│HP筆記型電腦│刑法第│乙○○│附│ │ │年│和市中山│乙○○ │程車搭載卓│1台、遠端監 │321條 │處有期│表│ │ │7 │路2段468│戊○○ │玉龍,黃南│視系統「杭特│第1項 │徒刑玖│三│ │ │月│號遠東廠│ │銘亦駕駛車│遠端4CH主機 │第2款 │月。陳│編│ │ │22│辦有限公│ │輛尾隨於後│」、HITACH硬│、第3 │正雄處│號│ │ │日│司 │ │,共同前往│碟1個、CANON│款、第│有期徒│五│ │ │凌│︵ │ │臺北縣中和│數位相機1台 │4款 │刑捌月│ │ │ │晨│賴 │ │市○○路2 │、NIKON數位 │ │。黃南│ │ │ │1 │慧 │ │段468號「 │相機1台、 │ │銘處有│ │ │ │時│娟 │ │遠東廠辦有│PENTAX攝影機│ │期徒刑│ │ │ │許│︶ │ │限公司」,│1台、(黑色 │ │柒月。│ │ │ │ │ │ │由丁○○攜│)NOKIA手機1│ │ │ │ │ │ │ │ │帶客觀上可│台、ASUS電腦│ │ │ │ │ │ │ │ │作為兇器使│主機3台、 │ │ │ │ │ │ │ │ │用之大的螺│AIT780主機板│ │ │ │ │ │ │ │ │絲起子二支│、AMD CPU │ │ │ │ │ │ │ │ │、小的螺絲│DRAM2G、外接│ │ │ │ │ │ │ │ │起子約四支│式硬碟1個, │ │ │ │ │ │ │ │ │、固定扳手│現金50,000元│ │ │ │ │ │ │ │ │一支、帽子│,損失總共約│ │ │ │ │ │ │ │ │二頂(卓玉│計150,000元 │ │ │ │ │ │ │ │ │龍、丁○○│【詳細財物清│ │ │ │ │ │ │ │ │各一頂)、│單見B3第97頁│ │ │ │ │ │ │ │ │手套兩雙(│】 │ │ │ │ │ │ │ │ │乙○○、陳│ │ │ │ │ │ │ │ │ │正雄各一雙│ │ │ │ │ │ │ │ │ │)。乙○○│ │ │ │ │ │ │ │ │ │以不明器物│ │ │ │ │ │ │ │ │ │剪斷該公司│ │ │ │ │ │ │ │ │ │位於後方之│ │ │ │ │ │ │ │ │ │鐵欄杆,並│ │ │ │ │ │ │ │ │ │撬開後方之│ │ │ │ │ │ │ │ │ │木門,由陳│ │ │ │ │ │ │ │ │ │正雄、卓玉│ │ │ │ │ │ │ │ │ │龍侵入行竊│ │ │ │ │ │ │ │ │ │,戊○○則│ │ │ │ │ │ │ │ │ │在外負責把│ │ │ │ │ │ │ │ │ │風。得手後│ │ │ │ │ │ │ │ │ │部分由卓玉│ │ │ │ │ │ │ │ │ │龍自己以原│ │ │ │ │ │ │ │ │ │價買下,其│ │ │ │ │ │ │ │ │ │餘部分運至│ │ │ │ │ │ │ │ │ │重新橋下的│ │ │ │ │ │ │ │ │ │跳蚤市場銷│ │ │ │ │ │ │ │ │ │贓,乙○○│ │ │ │ │ │ │ │ │ │分得6000元│ │ │ │ │ │ │ │ │ │、丁○○ │ │ │ │ │ │ │ │ │ │4000 多元 │ │ │ │ │ │ │ │ │ │、戊○○ │ │ │ │ │ │ │ │ │ │3000多元。│ │ │ │ │ ├─┼─┼────┼────┼─────┼──────┼───┼───┼─┤ │3 │98│臺北市中│丁○○ │丁○○駕駛│桌上型電腦主│刑法第│乙○○│附│ │ │年│山區新生│乙○○ │計程車搭載│機3台、(黑 │321條 │處有期│表│ │ │8 │北路3段 │蕭榮傑 │乙○○、蕭│色)硬碟1個 │第1項 │徒刑玖│三│ │ │月│63之1號1│戊○○ │榮傑,黃南│、現金2萬元 │第2款 │月。陳│編│ │ │11│樓 │甲○○ │銘亦駕駛車│(均為硬幣)│、第3 │正雄處│號│ │ │日│ │ │輛尾隨於後│ │款、第│有期徒│六│ │ │ │富居室內│ │共同前往臺│ │4款 │刑捌月│ │ │ │ │設計有限│ │北市中山區│ │ │。黃南│ │ │ │ │公司 │ │新生北路3 │ │ │銘處有│ │ │ │ │︵ │ │段63之1號1│ │ │期徒刑│ │ │ │ │汪 │ │樓「富居室│ │ │柒月。│ │ │ │ │國 │ │內設計有限│ │ │甲○○│ │ │ │ │郎 │ │公司」,由│ │ │處有期│ │ │ │ │︶ │ │丁○○攜帶│ │ │徒刑玖│ │ │ │ │ │ │客觀上可作│ │ │月。並│ │ │ │ │ │ │為兇器使用│ │ │於執行│ │ │ │ │ │ │之大的螺絲│ │ │前,令│ │ │ │ │ │ │起子二支、│ │ │入勞動│ │ │ │ │ │ │小的螺絲起│ │ │場所強│ │ │ │ │ │ │子約四支、│ │ │制工作│ │ │ │ │ │ │固定扳手一│ │ │參年。│ │ │ │ │ │ │支、帽子三│ │ │ │ │ │ │ │ │ │頂(乙○○│ │ │ │ │ │ │ │ │ │、丁○○、│ │ │ │ │ │ │ │ │ │蕭榮傑各一│ │ │ │ │ │ │ │ │ │頂)、手套│ │ │ │ │ │ │ │ │ │兩雙(卓玉│ │ │ │ │ │ │ │ │ │龍、丁○○│ │ │ │ │ │ │ │ │ │、蕭榮傑各│ │ │ │ │ │ │ │ │ │一雙)。卓│ │ │ │ │ │ │ │ │ │玉龍以客觀│ │ │ │ │ │ │ │ │ │上可作為兇│ │ │ │ │ │ │ │ │ │器使用之固│ │ │ │ │ │ │ │ │ │定扳手將鐵│ │ │ │ │ │ │ │ │ │窗鐵條剪斷│ │ │ │ │ │ │ │ │ │,再以石頭│ │ │ │ │ │ │ │ │ │破壞,使卓│ │ │ │ │ │ │ │ │ │玉龍得鑽爬│ │ │ │ │ │ │ │ │ │進入建築物│ │ │ │ │ │ │ │ │ │,再由陳正│ │ │ │ │ │ │ │ │ │雄、乙○○│ │ │ │ │ │ │ │ │ │、蕭榮傑侵│ │ │ │ │ │ │ │ │ │入行竊,黃│ │ │ │ │ │ │ │ │ │南銘在外負│ │ │ │ │ │ │ │ │ │責把風,得│ │ │ │ │ │ │ │ │ │手財物以袋│ │ │ │ │ │ │ │ │ │子打包帶出│ │ │ │ │ │ │ │ │ │放置於黃南│ │ │ │ │ │ │ │ │ │銘車上由黃│ │ │ │ │ │ │ │ │ │南銘載離現│ │ │ │ │ │ │ │ │ │場。嗣交由│ │ │ │ │ │ │ │ │ │甲○○將所│ │ │ │ │ │ │ │ │ │得財物載至│ │ │ │ │ │ │ │ │ │樹林銷贓、│ │ │ │ │ │ │ │ │ │處理,卓玉│ │ │ │ │ │ │ │ │ │龍分得6000│ │ │ │ │ │ │ │ │ │多元、蕭榮│ │ │ │ │ │ │ │ │ │傑4000多元│ │ │ │ │ │ │ │ │ │、丁○○40│ │ │ │ │ │ │ │ │ │00多元、黃│ │ │ │ │ │ │ │ │ │南銘約3000│ │ │ │ │ │ │ │ │ │多元。 │ │ │ │ │ ├─┼─┼────┼────┼─────┼──────┼───┼───┼─┤ │4 │98│臺北市南│乙○○ │丁○○、卓│捷元電腦主機│刑法第│無罪之│附│ │ │年│港區忠孝│蕭榮傑 │玉龍、蕭榮│1台、聯強電 │321條 │諭知 │表│ │ │8 │東路6段 │丁○○ │傑、戊○○│腦主機4台、 │第1項 │ │三│ │ │月│180號1樓│戊○○ │、甲○○5 │組裝電腦1台 │第1款 │ │編│ │ │15│ │甲○○ │人前往臺北│、BANQ電腦螢│、第2 │ │號│ │ │日│名資有限│ │市南港區忠│幕、漢宇彩晶│款、第│ │七│ │ │凌│公司 │ │孝東路6段 │螢幕3台、電 │4款 │ │ │ │ │晨│︵ │ │180 號1樓 │腦螢幕2台、 │ │ │ │ │ │2 │李 │ │「名資有限│NIKON數位相 │ │ │ │ │ │時│曉 │ │公司」,由│機1台(含咖 │ │ │ │ │ │46│菁 │ │乙○○提著│啡色皮套) │ │ │ │ │ │分│︶ │ │黑色手提袋│ │ │ │ │ │ │ │ │ │以不明物體│ │ │ │ │ │ │ │ │ │將該公司後│ │ │ │ │ │ │ │ │ │門之鐵捲門│ │ │ │ │ │ │ │ │ │打開,並以│ │ │ │ │ │ │ │ │ │鐵絲打開該│ │ │ │ │ │ │ │ │ │公司後門後│ │ │ │ │ │ │ │ │ │,乙○○、│ │ │ │ │ │ │ │ │ │蕭榮傑侵入│ │ │ │ │ │ │ │ │ │行竊,陳正│ │ │ │ │ │ │ │ │ │雄、戊○○│ │ │ │ │ │ │ │ │ │在外負責把│ │ │ │ │ │ │ │ │ │風。 │ │ │ │ │ └─┴─┴────┴────┴─────┴──────┴───┴───┴─┘ 附表三:犯案工具 編號1: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把手一支、帽子二頂、口罩二個、 手套二個。(未扣案) 編號2: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把手一支、帽子二頂、口罩二個、 手套二個。(未扣案) 編號3: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把手一支、帽子二頂、口罩二個及 手套二雙(已丟棄)。 編號4: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 支,帽子二頂、手套二雙(其中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 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帽子 二頂、手套二雙未扣案)。 編號5: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 支,帽子二頂、手套二雙。(其中大的螺絲起子二支、 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帽 子二頂、手套二雙未扣案) 編號6: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 支,帽子三頂、手套三雙(其中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 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帽子 三頂、手套三雙未扣案)。 編號7:黑色手提袋(附表二編號4,非被告所有)。 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摩托羅拉手機(0000000000)1支、NOKIA手機(000000 0000)1支、紀錄電腦零件販售字條1張、存摺6本(中華商銀、中國信託、慶豐、國泰世華、臺北五信)、紀錄 網路帳號A4紙1張、Transcend 4GB隨身碟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16頁】 編號2:ASUS牌筆記型電腦(SN:53NG009100)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42頁】 編號3:顯示卡22片、主機板9片、光碟機6台、電源供應器5台、硬碟3顆、電腦散熱風扇15顆、記憶體20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內含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具、營小客車(車號690-YB)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54-55頁】 編號4:自小客車(日產、2000CC、銀色、BlueBird廠牌、車牌 0689-UX)1輛、NOKIA手機(白色、序號: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1具、Anycall手機(黑色、無 序號、門號0000000000)1具、短袖上衣白色橫條T-shit2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81頁】 編號5:ASUS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1具。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106頁】 編號6:鐵管2支、鐵剪1支、鐵鏟3支、螺絲起子(大)4支、螺 絲起子(小)5支、電鑽1支、噴燈1支、剪刀1支、斜口 鉗1支、老虎鉗1支、手套2雙、黑色塑膠袋3捆、鴨舌帽2頂、黑色手提袋1只、美工刀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3卷第2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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