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借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丁○○佯稱:伊有從事外匯走單,即短期放款予銀行授信額度不足之進口商,以便進口商得以提領進口貨物,俟進口商銷售貨物後還款,可賺取其中利息,倘丁○○有意投資,可將錢匯予伊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指定、不知情之甲○○(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案件偵查中)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如附表第一筆所示之匯款)。嗣因丁○○於九十年八月間,向丙○○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並結算獲利未果,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丙○○固承認告訴人丁○○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甲○○之帳戶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從未告訴告訴人這些錢是要作外匯走單,我是告訴他說我的朋友要借錢,問他是否願意把錢借給我朋友,可以賺取利息,但我沒告訴他借錢的朋友姓名,也沒有跟他約定借款利息,是他自己同意借款才會匯錢給我。這些錢實際上都是借給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蘇淑芬、林正雄,但沒有簽立借據,後來蘇淑芬、林正雄沒還錢,也銷聲匿跡,我才會沒辦法還款給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作外匯走單的投資,當時我是跟他說有朋友是進口商急需要錢,如果他借款給進口商,可以得到多少利潤,實際上我並沒有從事外匯走單的交易,我會跟告訴人這樣說,是因為跟我借錢的人給我這樣的名目,我才會這樣講。我沒有辦法確認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用到哪裡去了,因為告訴人的錢是陸陸續續匯給我,我都是有人要借就借給他,收取月息三分的利息,且我沒有留借款人名單。後來借款的人沒辦法還我錢,我才會沒錢還給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自始即知借款並非用以投資外匯走單,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丙○○已匯款五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元予告訴人,對照告訴人先前所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雙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之協議書金額,顯見告訴人確實賺取二百萬至三百萬之利潤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元至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甲○○之帳戶係供被告丙○○使用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匯款回條聯九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存款憑條二十三紙在卷可佐(他卷第六頁至第二二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年左右認識被告丙○○及乙○○。當時我在彰化銀行從事存款櫃臺工作,乙○○常跑銀行,有時丙○○會幫他來,所以才會認識他們。九十年三月八日,丙○○跟我說有種合法的外匯走單投資可以賺錢,就是當進口商沒辦法向銀行借到錢時,把錢短期借給進口商一個月左右,讓他們去提貨、銷售後再還款,他說他賺這種錢已經很久了,都有對進口商作信用調查,且有保管進口商的支票,還說他妹妹、甲○○以及一些我聽過名字的人也都有投資,但他沒告訴我跟他合作的進口商名稱,也沒拿任何單據或是進口商的提貨單給我看。我聽了以後信以為真,就在九十年三月八日依他指示匯款十萬元到甲○○彰化銀行的帳戶,這也就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匯款。在我匯款一星期後,丙○○到我斗六的家裡,拿了一千元給我,告訴我這是我投資賺的錢,但是他沒有把本金十萬元還給我,只告訴我說要把本金轉到下次另一筆投資,我覺得這投資不錯,所以後來丙○○再告訴我有這種外匯走單的投資機會時,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匯款投資,我匯款的單據均已於提起告訴時提出(即他卷第六頁至第二二頁所示之匯款單)。在我投資的這段期間即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丙○○一直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與對方計算利潤的過程,但是因為丙○○都是用術語說,所以我聽不太懂,只知道這筆投資可以賺多少錢,以一百萬元為例,有時可賺七、八萬甚至十萬。有時他會把一些錢匯到我太太林麗珠的帳戶,告訴我這是之前投資的外匯走單到期還回來的錢,但是又同時告訴我有另外一筆外匯走單要投資,且金額都會比他匯回來的金額還要大,要求我再匯款回去,還說因為外匯走單的投資金額都很大,我的投資金額、比例算少的,一定要配合,我就會依他的指示馬上再匯款回去,所以除了我剛說的那筆一千元外,丙○○實際都沒有把我的投資款及利潤交給我。因為投資期間,丙○○常常會把小額的投資變成大額的,或是將二、三筆投資合併成一筆,我要求他給我一份投資的明細,所以他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就傳真一份投資明細給我(即本院卷第二二○頁之傳真文件),上面記載的日期是外匯走單的日期,日期後的數字是我投資的金額,單位是萬元,至於後面的括弧是表示這筆投資是由哪筆投資轉單的。傳真文件下方另有寫到「指部分有八十(四個)」,是指丙○○另外要我借款給操作期貨指數缺錢的人,那與外匯走單無關。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我匯了最後一筆外匯走單投資後,丙○○都沒有還我錢,我在調查局所說他曾還給我的部分,都是指他還給我期貨指數借款的部分,都與外匯走單的投資無關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證人甲○○亦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從退伍後就進入丙○○、乙○○開設的公司工作,九十年之後丙○○開設勤巨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後,我就轉到勤巨公司工作。附表所示的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都是我開設的,開彰化銀行這個帳戶是丙○○要我開的,他說因為他信用有問題,如果以自己名義開戶,錢會被扣押,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還說他跟丁○○有金錢往來,丁○○在彰化銀行上班,直接無摺存款可以省匯費,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二人金錢往來的原因是什麼,也不知道這個帳戶實際上還有誰匯錢進來。當時我除了附表所示的這二個帳戶外,還有把甲存的帳戶也給丙○○使用,丙○○有叫我拿我名義開的支票去找楊錦芳即楊斯敏換日期較晚的遠期支票過,所以我知道丙○○需要錢周轉,且我知道他之前有被人倒一些錢,但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復參以,本院於進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後,詢問被告丙○○有何意見時,其供稱:確實有告訴證人丁○○要幫他作外匯走單的投資,當時我是跟他說有朋友是進口商急需要錢,如果他借款給進口商,可以得到多少利潤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匯款回條聯九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存款憑條二十三紙及證人丁○○庭呈之傳真文件一紙在卷足憑(他卷第六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堪認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丙○○確係以投資外匯走單名義可獲利豐厚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甚明。 ⒌再由被告丙○○自本案偵查時起即一再否認有從事外匯走單投資乙事,迄本院審理時,證人丁○○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改口坦承其確係以投資外匯走單為名目請求丁○○匯款乙節,以及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實際上沒有從事外匯交易,而是借錢給別人,收取月息三分的利息,因為仲介外勞的收入不多,這麼做可以多少賺一點小利息。我大部分是給借款人現金,因為他們要軋支票,有時會收支票作擔保,有時則沒有等語,顯見其從未從事外匯走單投資,而係從事民間放款,以供有資金周轉需求之人應急,避免支票退票而遭列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甚明。按民間放款利率較高,常係因借款人債信不良,無法通過徵信,自銀行取得貸款,始求助於民間放款業者,故其須收取較高利率,以彌平借款人事後無法足額清償之高度風險,被告丙○○向告訴人所調款項,實際上既係從事民間放款,而非外匯走單,自應將此情於事前如實告知告訴人,以供其自主決定是否確實願意從事此高風險之借貸,詎其竟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事項,虛構投資外匯走單之故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投入之金額僅係供進口商用以提貨,俟提貨銷售後即可結算獲利、清償借款,風險極低,而因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丙○○,由是可知,被告丙○○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如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⒍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丙○○辯護,然查,被告丙○○於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匯款前,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妻林麗珠帳戶之目的,係為誘使告訴人相信確實有外匯走單情事,且於匯款後,均旋即要求告訴人再匯回更大筆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而經本院比對被告丙○○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發覺有: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告訴人之妻帳戶,告訴人旋即於同日匯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筆,合計一百萬元至甲○○帳戶予被告丙○○;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告訴人之妻帳戶,告訴人旋即於翌日同額匯款至甲○○帳戶予被告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述情形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是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前之匯款,目的係為引誘告訴人投入更多金錢,顯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至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後雖仍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妻帳戶,然此部分係為歸還其另積欠告訴人關於期貨指數之借款,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結證明確,且經比對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庭呈之傳真文件上,確有「指部分有八十(四個)」之記載(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堪信屬實,是被告丙○○此部分匯款,核與本案無關,更無解於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相識長達數十年,彼此間本存在互信,然因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欲謀求金主供其從事民間借貸營利,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更羅織外匯走單之包裝,以此詐術方術方式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詐得金額甚鉅,且於犯後猶飾詞狡卸,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㈤末按被告所為上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惟其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應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平日在臺北市○○區○○路九一號三樓之二經營越南外勞引進業務,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調查局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共同被告丙○○、甲○○之供述(共同被告丙○○部分,調查局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參照;共同被告甲○○部分,調查局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偵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參照)、匯款單回條及存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第七二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一○頁參照)、協議書及借據影本(調查局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一一一頁參照)、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資料(調查局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支存帳戶票據資料(調查局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七八頁參照)及林正雄、蘇淑芬之支票影本(偵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丙○○與丁○○間資金往來的情形,也從來沒有跟丁○○談過這些事,更沒跟丁○○說過被調查局搜索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年左右,我在彰化銀行從事存款櫃臺工作,被告乙○○常跑銀行,有時被告丙○○會幫他來,我是先認識乙○○,後來才認識丙○○。我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萬元到甲○○的帳戶,是因為丙○○跟我說他從事外匯走單可以賺錢,邀我一起投資,我匯款一個星期後,丙○○拿一千元到我斗六家裡給我,說是這筆投資賺的錢,但本金沒還我,說是轉到下次另一筆單子。後來丙○○再告訴我有外匯走單的投資機會時,我就依他的指示匯了如附表所示的金額。我每次匯款,都會以電話與丙○○聯繫,有時電話是乙○○接的,我跟他說錢已經匯過去,他都說他會轉告丙○○。在我投資的這段期間,乙○○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外匯走單,要求我匯款過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又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借錢給別人,都不會約在勤巨公司附近交付,沒有讓我先生知道,因為我之前有被人倒過錢,所以不敢讓他知道我還有再放款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自始即係由被告丙○○以投資外匯走單為由遊說其匯款,其係因聽信被告丙○○之說詞而決意投資。被告乙○○於其投資期間,從來不曾主動與其聯絡,告知外匯走單投資情事,更不曾促其匯款,自難認為有對其為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告訴人雖另證稱:伊於匯款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丙○○時,曾由被告乙○○接聽電話,伊有請被告乙○○轉知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乙○○代接電話之時,均係於告訴人已遭被告丙○○詐欺而匯款後(即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其所為已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既證稱:被告乙○○僅係依其請求單純轉告被告丙○○其已匯款,並未於電話中另遊說其投資外匯走單之事,更顯見被告乙○○僅係單純擔任傳話筒之角色,自難遽以其與被告丙○○之關係,及其曾傳話等情事,遽認其與被告丙○○間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90年3 月8 日│ 100,000元│甲○○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他│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六頁上方 │ ├──────┼──────┼─────────────┼───────┤ │90年3 月13日│ 200,000元│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他│ │ │ │ │卷第六頁下方 │ ├──────┼──────┼─────────────┼───────┤ │90年4 月9 日│ 200,000元│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他│ │ │ │ │卷第七頁上方 │ ├──────┼──────┼─────────────┼───────┤ │90年4 月10日│ 200,000元│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他│ │ │ │ │卷第七頁下方 │ ├──────┼──────┼─────────────┼───────┤ │90年4 月20日│ 100,000元│同上 │自動櫃員機交易│ │ │(起訴書誤載│ │明細表見他卷第│ │ │為200,000元 │ │八頁 │ │ │,應予更正)│ │ │ ├──────┼──────┼─────────────┼───────┤ │90年4 月25日│ 200,000元│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他│ │ │ │ │卷第九頁上方 │ ├──────┼──────┼─────────────┼───────┤ │90年5 月3 日│ 400,000元│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他│ │ │ │ │卷第九頁下方 │ ├──────┼──────┼─────────────┼───────┤ │90年5 月11日│ 600,000元│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他│ │ │ │ │卷第十頁上方 │ ├──────┼──────┼─────────────┼───────┤ │90年5 月17日│ 800,000元│甲○○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存款憑條見他卷│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十頁下方 │ ├──────┼──────┼─────────────┼───────┤ │90年5 月18日│ 8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一頁上方 │ ├──────┼──────┼─────────────┼───────┤ │90年5 月21日│ 4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一頁下方 │ ├──────┼──────┼─────────────┼───────┤ │90年5 月22日│ 4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二頁上方 │ ├──────┼──────┼─────────────┼───────┤ │90年5 月22日│ 6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二頁下方 │ ├──────┼──────┼─────────────┼───────┤ │90年5 月30日│ 3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三頁上方 │ ├──────┼──────┼─────────────┼───────┤ │90年6 月4 日│ 5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三頁下方 │ ├──────┼──────┼─────────────┼───────┤ │90年6 月4 日│ 3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四頁上方 │ ├──────┼──────┼─────────────┼───────┤ │90年6 月6 日│ 1,0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四頁下方 │ ├──────┼──────┼─────────────┼───────┤ │90年6 月12日│ 45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五頁上方 │ ├──────┼──────┼─────────────┼───────┤ │90年6 月14日│ 1,49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五頁下方 │ ├──────┼──────┼─────────────┼───────┤ │90年6 月15日│ 1,0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六頁上方 │ ├──────┼──────┼─────────────┼───────┤ │90年6 月21日│ 5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六頁下方 │ ├──────┼──────┼─────────────┼───────┤ │90年6 月27日│ 5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七頁上方 │ ├──────┼──────┼─────────────┼───────┤ │90年6 月27日│ 8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七頁下方 │ ├──────┼──────┼─────────────┼───────┤ │90年6 月28日│ 1,000,000元│甲○○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他│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十八頁上方│ ├──────┼──────┼─────────────┼───────┤ │90年6 月29日│ 120,000元│甲○○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存款憑條見他卷│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十八頁下方 │ ├──────┼──────┼─────────────┼───────┤ │90年7 月4 日│ 1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九頁上方 │ ├──────┼──────┼─────────────┼───────┤ │90年7 月12日│ 8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十九頁下方 │ ├──────┼──────┼─────────────┼───────┤ │90年7 月17日│ 5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二十頁上方 │ ├──────┼──────┼─────────────┼───────┤ │90年7 月17日│ 80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二十頁下方 │ ├──────┼──────┼─────────────┼───────┤ │90年7 月19日│ 422,1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二一頁上方 │ ├──────┼──────┼─────────────┼───────┤ │90年8 月7 日│ 3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二一頁下方 │ ├──────┼──────┼─────────────┼───────┤ │90年8 月7日 │ 250,000元│同上 │存款憑條見他卷│ │ │ │ │第二二頁上方 │ ├──────┼──────┼─────────────┼───────┤ │90年8 月13日│ 350,000元│甲○○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他│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二頁下方│ ├──────┼──────┴─────────────┴───────┤ │ 總 計 │ 14,592,1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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