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下稱甲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下稱乙案)就竊盜部分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就甲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就乙案竊盜部分共5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20時許,見乙○○向詠翔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408-EP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60號前,無人在內,因認有機可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於98年5 月20日3 時許,為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尋獲甲○○棄置路邊之上開車輛,經報警採證後,在車內雜誌採集到甲○○之指紋,始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109038號鑑驗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 份、車牌號碼0408-EP 號自小客車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下稱甲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下稱乙案)就竊盜部分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就甲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就乙案竊盜部分共5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之不法方式,冀得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被害人已將上開自小客車尋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該鑰匙並非具有價值之財物,因認被告將車輛棄置路邊時,業已順手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且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科處之刑未達1 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本院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