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戊○○原係朋友,知悉戊○○開設之「黃金海岸活蝦之家」(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1樓)經營不善 ,資金運用出現短絀,竟基重利之單一犯意,利用戊○○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況下,接續於如附表「貸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貸與戊○○,嗣戊○○分別於附表「還款日期」所示之時間,以開立附表「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票號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支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交付甲○○,還款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甲○○,以此方式陸續收取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各該次貸款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 ㈡緣戊○○因長期向甲○○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致戊○○經營上開餐廳更顯困難,且戊○○簽發如附表編號22、23「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支票各1 紙,經甲○○利用其父阮國安(原名:王阮國安,於95年3 月14日撤冠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遭退票,戊○○仍積欠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甲○○明知其對於戊○○僅有50萬元之貸款債權且戊○○已清償2次共計6萬元,竟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初之某日21、22時許,一同前往上開餐庭向戊○○討債,戊○○當場無法還款,詎甲○○竟與該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渠3人圍住該餐廳櫃臺不讓戊○○離去,並向戊○○恫嚇若不還錢將對其毆打等語,並要求戊○○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且作勢欲毆打戊○○,戊○○因心生恐懼不敢不從,乃當場簽發未載日期之100 萬元本票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票號:CN0000000號)各1紙交付甲○○,甲○○與該2 名男子始行離去。 ㈢迨97年4 月間,戊○○因資金不足,且積欠員工薪資及進貨款項致上開餐廳無法繼續經營,甲○○見此情況,因恐戊○○無法順利清償積欠款項,乃與戊○○協商由甲○○自同年4 月15日起接手經營該餐廳,期望自該餐廳之營運收入支付員工薪資、進貨款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尚有盈餘供戊○○清償積欠其之款項,戊○○則請求甲○○同意其繼續留在該餐廳工作,甲○○乃答應戊○○自同年4 月23日起在該餐廳廚房工作(工資尚未約定),嗣甲○○於同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戊○○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紅酒空瓶毆打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右臉部瘀青約2.0×1.5公分、左耳擦傷約0.8×0.6公分、右頸 部擦傷約7.0×5.8公分、左胸紅腫約5.5×3.5公分、腹部紅 腫約6.0×2.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同法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98年4 月28日到庭陳述,依本件卷內資料顯示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惟檢察官當庭並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貸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方式,將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附表「還款日期」所示之時間,以開立附表「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票號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之方式,還款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於97年3 月初之某日21、22時許,前往上開餐廳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⒊告訴人因資金不足,且積欠員工薪資及進貨款項致上開餐廳無法繼續經營,被告乃與告訴人協商由其自同年4 月15日起接手經營該餐廳,並答應告訴人自同年4月23 日起在該餐廳廚房工作,嗣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而當場持紅酒空瓶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之事實。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取財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並非伊貸款與告訴人之全部款項,伊貸款與告訴人向來僅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還款金額,係告訴人後悔將其經營之店面交伊管理,並多次與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為挾怨報復,故意擷取部分金額,硬湊利息及還款金額,營造被告收取重利之假象等語。 ⒉告訴人交付伊如附表22、23「還款交付方式」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開始不接電話,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餐廳向告訴人要債,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該餐廳是告訴人開的怎會沒有辦法離開,況且告訴人已經跳票,伊何必要告訴人簽本票及支票等語。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貸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方式,將附表「貸與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附表「還款日期」所示之時間,以開立附表「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票號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之方式,還款如附表「還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利用其父阮國安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提示取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票號之支票影本、照片、告訴人之前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阮國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並非伊貸款與告訴人之全部款項,伊貸款與告訴人僅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還款金額,係告訴人後悔將其經營之店面交伊管理,並多次與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為挾怨報復,故意擷取部分金額,硬湊利息及還款金額,營造被告收取重利之假象等語。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貸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方式,將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附表「還款日期」所示之時間,以開立附表「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票號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之方式,還款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利用其父阮國安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提示取款,以此方式陸續收取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與之利息(其各該次貸款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一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貸款與告訴人根本未書立借據等語,是被告既否認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此竟未為任何之陳述、主張其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數額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反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已提出上揭證據佐證,所述信而有徵,尚難逕以被告單方否認,遽認告訴人所述內容有何挾怨報復,故意擷取部分金額,硬湊利息及還款金額,營造被告收取重利之假象可言。 ⑶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趁告訴人經營上開餐廳亟需現款周轉,四處告貸無門,迫於無奈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觀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為明確。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告訴人因長期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致其經營上開餐廳更顯困難,且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2、23「還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利用其父阮國安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提示遭退票,告訴人仍積欠被告50萬元之款項。被告於告訴人就該2筆共計5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2次共計6萬元之情況下,於97年3月初之某日21、22時許,與另2 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上開餐廳向告訴人討債一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堪信屬實。 ⑵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伊如附表22、23「還款交付方式」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開始不接電話,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餐廳向告訴人要債,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該餐廳是告訴人開的怎會沒有辦法離開,況且告訴人已經跳票,伊何必要告訴人簽本票及支票等語。然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帶2個不認識的人到伊店裡,一開始作勢要打伊,叫伊各開1張1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不然不會放過伊,有2人進入櫃臺,不讓伊離開,伊因為害怕,就簽這些票據給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到店裡找告訴人要錢都在櫃臺談,當時有聽告訴人說被告要他簽票據給被告等語,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帶2 名不詳男子前來討債並作勢毆打,不讓其離開,並當場要求伊開立1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告訴人因害怕而當場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交付被告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與該2 名不詳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1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既明知其對於告訴人僅有50萬元之貸款債權且告訴人已清償2次共計6萬元,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餐廳向告訴人討債,並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1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其主觀上對於超出債權額之部分,具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⑷綜上,被告與該2 名不詳男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額,核與證人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所謂集合犯,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反覆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重利,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經營上開餐廳亟需金錢周轉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恐嚇告訴人簽發超出債權數額之票據,其惡性非輕,且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憤而持紅酒空瓶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手段惡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戊○○因長期向被告甲○○借款利上滾利,自97年2 月底起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50萬元,被告即陸續以電話或帶人至店內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的話,出門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打你打的半死,並不讓你開店」、「會到南部找你全家人,讓你們不得安寧,我會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㈡被告又於97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告訴人,同行之成年男子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深怕受其傷害,當場跪地求饒,並出於非自願,遭被告等3 人強迫簽下「黃金海岸活蝦之家」之讓渡書作為抵債所用,被告隨即強行取走該店之鑰匙及大、小章,將該店強佔為己有;㈢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報警處理渠2人間之糾紛,於97年6月24日邀約告訴人到前揭餐廳內,夥同綽號「四哥」、「阿中」、「阿瑞」等10餘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咪哥」當場揚言若不順從簽立和解書,欲叫手下將其帶走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深怕再遭受傷害,非自願簽立和解書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上開犯嫌,辯稱:㈠被告跳票後,就出現丁○○自稱為該餐廳之股東,伊找告訴人之目的係要錢,幹嘛要恐嚇告訴人;㈡告訴人積欠伊款項無法清償,伊認為告訴人的店要繼續經營才能賺錢還伊,伊有問告訴人之員工丙○○、乙○○得知告訴人因積欠員工薪資及進貨貨款,以致無法繼續營業,伊乃邀集告訴人、丁○○及員工丙○○、乙○○等人協議由伊接手繼續經營該餐廳,並同意被告繼續留在該店廚房工作,過程中並無不法;㈢伊未於97年6 月24日夥同其他人恐嚇逼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其自97年2 月底起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50萬元,被告即陸續以電話或帶人至店內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的話,出門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打你打的半死,並不讓你開店」、「會到南部找你全家人,讓你們不得安寧,我會對你及家人不利」一事,除告訴人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電話或帶人前往該餐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該餐廳交與被告經營,係伊與被告商量之結果,目的係應被告之要求來抵債,伊當時有與被告協調店面由被告來管,故將該餐廳之鑰匙及大、小章交付被告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餐廳原本係告訴人經營,因告訴人欠很多人錢,當然不好經營,告訴人本來要將店轉給伊,後來伊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錢,就談該餐廳是由伊經營還是由被告經營等語。再參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97年4 月初時,告訴人已離開餐廳,並說店要讓渡,之後丁○○來說告訴人叫他來看店,到了月中就換成被告經營,那一段時間都是在談換被告接手經營的事,伊就把鑰匙交給被告,大、小章一直都放在餐廳櫃臺內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因積欠員工薪資及進貨貨款致上開餐廳無法繼續經營,被告見該餐廳無法繼續經營,致告訴人無法順利清償積欠款項,乃與告訴人及其另一債權人丁○○協商由被告自同年4 月15日起接手經營該餐廳,且被告係自該餐廳員工丙○○手中取得該餐廳之鑰匙,至該餐廳之大、小章,則始終置於該餐廳櫃臺內,而非由被告取走甚明。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4月7日晚間9 時許,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恐嚇,同行之成年男子亦作勢毆打,其深怕受傷,故當場跪地求饒,並出於非自願,遭被告等3 人強迫簽下該店之讓渡書作為抵債所用,被告隨即強行取走該店之鑰匙及大、小章,將該店強佔為己有等語,即非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嫌。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有見過「四哥」、「咪哥」等人,但當時只是口頭講一講協調要和解,當場並沒有簽立和解書等語,核與證人丁○○與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6 月間,被告過伊約告訴人回到該餐廳協調,談到要不就是告訴人還錢給被告,要不就是告訴人將餐廳交給被告經營,在場的有叫作「四哥」、「咪哥」的人,但伊不知道誰是誰,當天告訴人並沒有簽任何文件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當時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之際,當場告訴人並無簽署任何文件,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夥同其他人恐嚇逼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恐嚇、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貸款交付方式 │利 息│年利率│備 考│ │ │ │(新台幣)│ │ │ │ │ │ ├────┼────┼───────┤ │ │ │ │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還款交付方式 │ │ │ │ │ │ │(新台幣)│ │ │ │ │ ├──┼────┼────┼───────┼───┼───┼───┤ │ 1 │95.06.20│100,000 │匯款 │ │ │ │ │ ├────┼────┼───────┼───┼───┼───┤ │ │95.07.20│107,000 │支票CK0000000 │ 7,000│84% │ │ ├──┼────┼────┼───────┼───┼───┼───┤ │ 2 │95.07.04│182,000 │匯款 │ │ │ │ │ ├────┼────┼───────┼───┼───┼───┤ │ │95.08.02│200,000 │支票CK0000000 │18,000│118% │ │ ├──┼────┼────┼───────┼───┼───┼───┤ │ 3 │96.04.02│300,000 │匯款 │ │ │ │ │ ├────┼────┼───────┼───┼───┼───┤ │ │96.05.02│327,000 │支票CM0000000 │27,000│108% │ │ ├──┼────┼────┼───────┼───┼───┼───┤ │ 4 │96.05.25│180,000 │現金 │ │ │ │ │ ├────┼────┼───────┼───┼───┼───┤ │ │96.06.25│200,000 │支票CM0000000 │20,000│133% │ │ ├──┼────┼────┼───────┼───┼───┼───┤ │ 5 │96.06.05│90,000 │現金 │ │ │ │ │ ├────┼────┼───────┼───┼───┼───┤ │ │96.07.06│100,000 │支票CM0000000 │10,000│133% │ │ ├──┼────┼────┼───────┼───┼───┼───┤ │ 6 │96.07.12│180,000 │匯款 │ │ │ │ │ ├────┼────┼───────┼───┼───┼───┤ │ │96.08.11│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 7 │96.07.30│160,000 │現金 │ │ │ │ │ ├────┼────┼───────┼───┼───┼───┤ │ │96.08.30│175,000 │支票CN0000000 │15,000│112% │ │ ├──┼────┼────┼───────┼───┼───┼───┤ │ 8 │96.08.27│180,000 │匯款 │ │ │ │ │ ├────┼────┼───────┼───┼───┼───┤ │ │96.09.26│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 9 │96.09.07│135,000 │匯款 │ │ │ │ │ ├────┼────┼───────┼───┼───┼───┤ │ │96.10.06│150,000 │支票CN0000000 │15,000│133% │ │ ├──┼────┼────┼───────┼───┼───┼───┤ │10 │96.09.24│180,000 │現金 │ │ │ │ │ ├────┼────┼───────┼───┼───┼───┤ │ │96.10.23│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11 │96.10.23│190,000 │匯款 │ │ │ │ │ ├────┼────┼───────┼───┼───┼───┤ │ │96.11.08│200,000 │支票CN0000000 │10,000│126% │ │ ├──┼────┼────┼───────┼───┼───┼───┤ │12 │96.11.08│190,000 │匯款 │ │ │ │ │ ├────┼────┼───────┼───┼───┼───┤ │ │96.11.21│200,000 │支票CN0000000 │10,000│126% │ │ ├──┼────┼────┼───────┼───┼───┼───┤ │13 │96.10.05│180,000 │現金 │ │ │ │ │ ├────┼────┼───────┼───┼───┼───┤ │ │96.11.06│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14 │96.10.30│180,000 │現金 │ │ │ │ │ ├────┼────┼───────┼───┼───┼───┤ │ │96.11.29│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15 │96.11.12│100,000 │現金 │ │ │ │ │ ├────┼────┼───────┼───┼───┼───┤ │ │96.12.11│115,000 │支票CN0000000 │15,000│180% │ │ ├──┼────┼────┼───────┼───┼───┼───┤ │16 │96.11.21│180,000 │現金 │ │ │ │ │ ├────┼────┼───────┼───┼───┼───┤ │ │96.12.22│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17 │96.11.29│180,000 │現金 │ │ │ │ │ ├────┼────┼───────┼───┼───┼───┤ │ │96.12.29│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18 │96.12.05│180,000 │匯款 │ │ │ │ │ ├────┼────┼───────┼───┼───┼───┤ │ │97.01.04│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19 │96.12.23│180,000 │現金 │ │ │ │ │ ├────┼────┼───────┼───┼───┼───┤ │ │97.01.24│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20 │96.12.31│100,000 │現金 │ │ │ │ │ ├────┼────┼───────┼───┼───┼───┤ │ │97.01.30│110,000 │支票CN0000000 │10,000│120% │ │ ├──┼────┼────┼───────┼───┼───┼───┤ │21 │97.01.04│180,000 │現金 │ │ │ │ │ ├────┼────┼───────┼───┼───┼───┤ │ │97.02.03│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 │ ├──┼────┼────┼───────┼───┼───┼───┤ │22 │97.01.28│180,000 │匯款 │ │ │已以現│ │ ├────┼────┼───────┼───┼───┤金清償│ │ │97.02.27│200,000 │支票CN0000000 │20,000│133% │2 次共│ │ │ │ │(退票) │ │ │計6 萬│ ├──┼────┼────┼───────┼───┼───┤元 │ │23 │97.02.04│270,000 │現金 │ │ │ │ │ ├────┼────┼───────┼───┼───┤ │ │ │97.3.2 │300,000 │支票CN0000000 │30,000│133% │ │ │ │ │ │(退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