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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員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仿冒「DAKS HOUSE CHECK」格紋商標圖樣為式樣之長褲玖條、長袖上衣壹拾陸件、短袖上衣貳拾貳件及服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DAKS HOUSE CHECK」格紋商標圖樣為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帝格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並授權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共生興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起,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140元至5,280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市○○路12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樓所設專櫃公然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7月21為日商三共生興公司派人員購得,並於97年10月24日為警在台北市○○路○段63號3樓搜索查獲,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長褲9條、長袖上衣16件、短袖上衣22件、服飾2件等共47件。

二、案經日商三共生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圖樣已註冊,且至少在92年2月以前,其即已選用布商開發之系爭商標圖樣並訂購作於服飾使用,其係信賴布商所提供之花色布料為合法,是其早在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標圖樣前即已使用,雖其曾於93年6月14日接獲告訴人之函,然其已於93年6月18日函覆告訴人說明其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來由,但告訴人並未回函進一步說明,故認告訴人係屬誤會,表示其並無觸法之嫌,是其並無違法認識,其使用係為合理善意,且其所販賣服飾於吊牌、領標上皆有標示富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之商標云云。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美商帝格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並授權日商三共生興公司使用,現仍於專用期間如附表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月7日函文3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富麗公司之名義於百貨公司賣場中,公然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方格花紋休閒服飾商品,有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在富麗公司專櫃購得之服飾及購買收據附卷可稽。且將系爭商標圖樣與被告之服飾商品比對後可知,其方格之設色、線條粗細比例等,均與系爭商標之特殊方格設計極度近似,幾乎完全相同,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判斷時點為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被告雖以其較告訴人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以布商建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92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之成品明細單及成品交運單與證人即建泰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自己開建泰紡織有限公司,就是布商,我的營業項目只有布匹在國內的批發零售買賣,沒有生產。... 我跟被告平時有業務往來,有布匹買賣,被告跟我買布。工廠會給我新的布料款式,我就拿給被告公司的設計人員,設計人員挑完之後,就叫我們拿3碼布給他們打成樣本,我就等待他們跟我訂布。我跟被告甲○○關於布匹的買賣往來超過20年。被證8之成品明細單及成品交易單,被證10成品明細單這些布料是我提供給被告公司。被證8上面成品交易單有東明公司,這是我跟得力纖維公司訂布,這個公司是生產布料,他完全就是做格子布行銷全世界,東明公司是跟得力公司配合的染整工廠,布料經過東明公司染整完成之後就送到我公司,所以成品交易單上面會記載東明公司。提示的花格布料是我跟得力訂布,但是是我跟得力共同開發。例如我跟歐洲原廠買布,然後跟得力說我需要布卡中那一塊布,如何修改,得力就會照我所說的修改。布卡來源是引導者公司提供。系爭的這個花格布是我看雜誌上男裝上面的款是再跟得力研究如何修改成為本件布料款式。平時款是部分,我就是看布卡或是看雜誌,或是得力公司有時會提供布料的款式,我跟得力公司再研究如何修改款式或布料的材質。... 上面五種布料是我提供給被告的。每年流行的顏色會不一樣,這些布料款式是我看雜誌得來的。我所謂的雜誌是流行雜誌。」云云(參本院9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資為佐證,主張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一節,然查:

⒈英商帝格斯公司如附表註冊商標專用權申請之日為90年2月9日,較被告所主張之91年為先,與商標法善意而合理使用之要件不符,其所辯尚非可採;且被告所提出之成品明細單與成品交運單上僅載有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泰公司之記載,未見被告或富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1年前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⒉證人乙○○所屬之建泰公司係於91年1月15日經核准設立,有建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證人乙○○要無可能於於英商帝格斯公司90年2月9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即有善意使用之情事。

⒊又證人乙○○所證渠係參考流行雜誌上之男裝款式製成布料再販售予被告一節,可見證人並非經過合法管道取得系爭商標圖樣之權利而生產布料,而系爭商標圖樣為知名格紋圖樣,證人參考流行雜誌至徵渠所製成之布料為非法仿冒系爭商標圖樣而製成,是證人乙○○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不知系爭商標圖樣已註冊一節,查:告訴人曾於93年6月14日致函被告告知系爭商標圖樣業經註冊,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3年6月14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亦經被告坦認不諱,顯見被告至遲於93年6月14日時即以知悉系爭商標圖樣已經註冊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以其所販賣服飾商品上之吊牌、領標皆標示富麗公司之商標等語置辯,然扣案服飾產品,經與系爭商標圖樣比對,無論從圖形之構成、外觀及整體觀察,其方格之設色、線條粗細比例等,均與系爭商標之特殊方格設計極度近似,幾乎完全相同,業如前述,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係與英商帝格斯公司相關之誤認。又扣案服飾產品固於吊牌、領標上標示有「富麗」之商標,然觀諸富麗公司之商標僅標示於衣服之吊牌、領標上,較之扣案服飾商品布料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顯尚不足以使相關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藉該圖樣與英商帝格斯公司之「DaksHouse Check」格紋商標圖樣之商品相區別,而誤認係英商帝格斯公司之商品,是雖被告於扣案服飾商品上亦使用「富麗」商標,上開該吊牌、領標之使用仍無礙系爭商標圖樣廣泛使用於被告之服飾商品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係屬英商帝格斯公司及告訴人所有,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係自97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攀附知名品牌,銷售仿冒商品以圖利、素行良好、犯罪所得不高、其經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暨犯後猶圖飾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以仿冒「DAKS HOUSE CHECK」格紋商標圖樣為式樣之長褲9條、長袖上衣16件、短袖上衣22件及服飾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至少於91年間起即以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製成商品販售等情,惟查此部分未據起訴,且除被告供述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自無從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權人    │英商帝格斯公司  │同左      │同左      │
├──────┼────────┼─────┼─────┤
│申請日期    │90/2/9          │90/2/9    │90/2/9    │
├──────┼────────┼─────┼─────┤
│註冊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專用期限    │92/12/01-       │92/12/01- │96/11/01- │
│            │102/11/30       │102/11/30 │106/10/31 │
├──────┼────────┼─────┼─────┤
│商品類別    │018             │025       │014       │
├──────┼────────┼─────┼─────┤
│商品名稱    │書包、公事箱、公│衣服      │鐘錶、袖扣│
│            │文包、手提箱、小│          │、領帶夾  │
│            │提箱、手提袋、旅│          │          │
│            │行袋            │          │          │
├──────┼────────┼─────┼─────┤
│被授權人    │日商三共生興公司│同左      │同左      │
├──────┼────────┼─────┼─────┤
│授權期間    │92/12/1-        │92/12/1-  │96/11/1-  │
│            │102/11/30       │102/11/30 │106/10/31 │
├──────┼────────┼─────┼─────┤
│授權商品    │第018類書包、公 │第025類衣 │第014類鐘 │
│            │事箱、公文包、手│服        │錶、袖扣、│
│            │提箱、小提箱、手│          │領帶夾    │
│            │提袋、旅行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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