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甲○○出生日期之記載,誤將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載為同年月十日,顯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