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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起,受僱於香草屋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之「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負責保管、收取該店之營業收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管領該餐廳店內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應於每星期一、三、五將該店前二、三日營業之現金收入存入香草屋公司負責人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未將餐廳營業收入之現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二筆,共計二十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存入系爭帳戶,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又甲○○另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欲以將營業日報表上刷卡金額高報,使人誤信現金收入金額較低之方式,避免上揭侵占事實遭人發現,明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之信用卡收入分別僅三千八百零八元、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零元,竟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之信用卡收入為八千四百十三元、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二萬一千零十六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日營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內容以電腦連線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日,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香草屋公司對於「愛情與麵包」餐廳營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草屋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負責收取該店營業收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管領該餐飲店一切事務,且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未將其業務上收掌之「愛情與麵包」餐廳營業收入核實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些差額是顧客賒帳消費的金額,賒帳的顧客有富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瑞公司)的莊總經理等、藝人辛曉琪的助理等,他們都是憑著跟我的交情及他們的知名度賒帳,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方式、期限,也沒有另外簽名,我也已經忘了他們的名字了。我讓顧客賒帳沒有經過告訴人香草屋公司負責人乙○○的授權,因為我認為這是我當店長的權限,我是事後才跟告訴人報告這件事,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我沒有製作營業日報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香草屋公司,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其業務範圍為負責收取該店營業收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管領該餐飲店一切事務,且該店營業現金收入應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香草屋公司代表人乙○○結證屬實。從而,被告為「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營業收入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營業日報表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節,首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需於每星期一、三、五將其保管之營業現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存入時會在存款條上寫上餐廳代號「臺北」及營收日期以供辨識。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時,我發現被告沒有按時將營業收入存入系爭帳戶,當時被告說是在未經公司同意下,讓富得瑞公司的人以賒帳的方式消費十多萬元,並稱富得瑞公司會在九十七年一月中旬付清款項,但是時間到了仍沒下文,且被告出現經常遲到早退的現象,到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被告還是不能解釋上開帳款為何未入帳,我才報警,並全面清查未入帳的營業現金收入款項,發現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未存入系爭帳戶,而為被告所侵占。基本上,「愛情與麵包」餐廳的消費方式是現金或刷卡支付,這些消費都會開發票,另外如果是員工消費時,因以成本計價,不會開發票,則以點餐三聯單計算。我在清查每日營業收入時,是用開立的發票金額計算,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因為被告未在九十六年底去申領九十七年一、二月份之發票,而繼續沿用十二月份的舊發票,所以這五天金額相加之發票總金額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發票金額,每日營業收入(即開立的發票金額)扣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到的信用卡刷卡紀錄,就可以得出每日現金收入的部分,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的金額,就是遭被告侵占的營業收入現金。此外,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浮報信用卡收入,導致其製作的營業日報表上刷卡金額與我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到的信用卡刷卡紀錄金額不符,差額部分也被被告侵占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外,復有證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庭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第四五頁參照),足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確實未將其所收取該店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現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侵占數額及計算式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⒊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分二筆將二萬四千一百十
    二元、四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院卷㈡第二八頁參照),然
    此係被告於證人乙○○察覺有異後,始於事後向同事借錢補
    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此部分既係被告
    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始歸還之款項,自無解於其侵占之犯行
    ,爰不予以自侵占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⒋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該店店長期間
    ,每天必須負責製作前一日的營業日報表,將電子檔傳回公
    司,並將列印出來的實體營業日報表交給前往餐廳配送蛋糕
    的司機一併帶回公司,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十九日,告訴同事餐廳刷卡機壞掉,要求客戶不要以刷卡方
    式消費,改以現金支付,但被告回傳至公司的營業日報表,
    卻浮報信用卡收入,導致其製作的營業日報表上刷卡金額與
    我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到的信用卡刷卡紀錄金額不符,
    差額部分也被被告侵占,偵緝卷第三七頁就是被告製作回傳
    給公司的不實營業報表等語明確(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十九、二十日所
    製作並回傳至香草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營業日報表(偵緝卷
    第三七頁參照)上所載之信用卡收入(詳如附表被告記載刷
    卡金額欄所載),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本院
    卷㈡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上所載金額(詳如附表實際
    刷卡金額欄所載),被告所記載之信用卡收入金額確實明顯
    高於實際刷卡金額,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製作前日之
    營業日報表時,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之信
    用卡收入為八千四百十三元、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二萬
    一千零十六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日營
    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務
    文書內容以電腦連線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行為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差額款項均係熟客賒帳云云置辯。惟查,香草屋
    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允許顧客以賒帳方式消費乙節,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依被告所辯,倘其容許顧客賒帳消
    費時,既未請賒帳之顧客簽立任何賒帳憑據,亦未約定還款
    方式及期限,則如何確定各該顧客之賒帳金額?事後又該如
    何向賒帳顧客請款?是其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由被
    告一再辯稱:顧客均係憑藉渠等之知名度及渠等與其之交情
    賒帳云云,然歷經偵查、審理,被告卻始終未能陳述任何一
    名賒帳顧客之完整姓名以供查證、對質,更可認被告上開辯
    解實屬為圖卸責之幽靈抗辯,難以逕信。況富得瑞公司於檢
    察官偵查中即函覆以:該公司均係以現金或刷卡消費,絕無
    賒帳、月結等情,此有富得瑞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九
    十七)富管文字第五號函在卷可佐(偵續卷第八八頁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富得瑞公司之回函係人之常情,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當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堪認被告所辯,係為砌詞狡卸,不
    足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辯稱:九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我沒有製作營業日報表云云。惟查,被
    告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回傳同年月十七
    、十八、十九日之營業日報表電子檔予告訴人,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
    日審判筆錄餐照),已如上述,而被告從未否認製作營業日
    報表為其擔任店長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之情,詎其至本院
    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
    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點餐三聯單以核對帳目。惟點餐三聯單
    業已因時間過久,未留存而滅失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
    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此部分無從再予調查;況由
    被告製作並回傳予告訴人之營業日報表上,亦載有「未開金
    額」欄(偵緝卷第三七頁參照),其中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之部分加計該欄金額計算後,算得之營業現金收入,亦與被
    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益徵證人乙○○上揭關於
    未開發票部分係員工消費金額等情,確屬實在,故此部分亦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實係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
    一職,負責保管該餐廳之每日營業現金收入及製作營業日報
    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
    上所保管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現金收入,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
    接續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之信用卡收入為
    八千四百十三元、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二萬一千零十六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日營業日報表電
    磁紀錄業務文書上,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
    紀錄業務文書內容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
    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
    同月十九日之信用卡收入為八千四百十三元、二萬六千九百
    九十六元及二萬一千零十六元」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
    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文書後
    ,並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以電腦連線傳輸至香草屋公
    司而行使之,應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及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密接為之,分別係基於同一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同
    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業務
    上持有之「愛情與麵包」餐廳現金收入一千一百十六元、二
    千零二元、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餐廳店長,並負責保管營業收入,竟囿
    於貪念,罔顧告訴人所託,而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營業收入納
    為己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為免犯行遭察覺,更偽造
    營業日報表,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為圖卸責,猶編砌顧客賒
    帳之詞,欲藉此將責任推至他人,全無悔意,兼衡其侵占款
    項數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迄今僅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一日歸還告訴人六萬四千一百十二元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六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日  期 │開立發票│未開發票員│當日營業│實際刷卡│被告記載│當日現金│存入系爭│被告侵占│
│        │ 總金額 │工消費金額│  收入  │  金額  │刷卡金額│  收入  │帳戶金額│  金額  │
│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
│96/12/26│26,646元│     848元│27,494元│17,622元│17,622元│ 9,872元│     0元│ 9,872元│
├────┼────┼─────┼────┼────┼────┼────┼────┼────┤
│96/12/27│20,626元│     240元│20,866元│12,327元│12,327元│ 8,539元│     0元│ 8,539元│
├────┼────┼─────┼────┼────┼────┼────┼────┼────┤
│96/12/28│33,279元│       0元│33,279元│18,576元│18,576元│14,703元│     0元│14,703元│
├────┼────┼─────┼────┼────┼────┼────┼────┼────┤
│96/12/29│15,089元│       0元│15,089元│10,952元│10,952元│ 4,137元│     0元│ 4,137元│
├────┼────┼─────┼────┼────┼────┼────┼────┼────┤
│96/12/30│19,339元│       0元│19,339元│14,923元│14,923元│ 4,416元│     0元│ 4,416元│
├────┼────┼─────┼────┼────┼────┼────┼────┼────┤
│96/12/31│45,495元│     704元│46,199元│29,636元│29,636元│16,563元│     0元│16,563元│
├────┼────┼─────┼────┼────┼────┼────┼────┼────┤
│97/01/01│12,702元│   1,488元│14,190元│ 6,347元│ 6,347元│ 7,843元│     0元│ 7,843元│
├────┼────┼─────┼────┼────┼────┼────┼────┼────┤
│97/01/02│16,706元│     603元│17,309元│ 5,652元│ 5,652元│11,657元│     0元│11,657元│
├────┼────┼─────┼────┼────┼────┼────┼────┼────┤
│97/01/03│25,701元│       0元│25,701元│12,430元│12,430元│13,271元│     0元│13,271元│
├────┼────┼─────┼────┼────┼────┼────┼────┼────┤
│97/01/04│26,496元│   7,075元│33,571元│ 4,045元│ 4,045元│29,526元│     0元│29,526元│
├────┼────┼─────┼────┼────┼────┼────┼────┼────┤
│97/01/05│31,721元│       0元│31,721元│13,943元│13,943元│17,778元│     0元│17,778元│
├────┼────┼─────┼────┼────┼────┼────┼────┼────┤
│97/01/06│27,548元│       0元│27,548元│11,591元│11,591元│15,957元│     0元│15,957元│
├────┼────┼─────┼────┼────┼────┼────┼────┼────┤
│97/01/07│21,143元│   4,960元│26,103元│ 9,183元│ 9,183元│16,920元│     0元│16,920元│
├────┼────┼─────┼────┼────┼────┼────┼────┼────┤
│97/01/08│17,141元│       0元│17,141元│ 5,593元│ 5,593元│11,548元│     0元│11,548元│
├────┼────┼─────┼────┼────┼────┼────┼────┼────┤
│97/01/09│48,397元│   1,383元│49,780元│21,016元│21,016元│28,764元│     0元│28,764元│
├────┼────┼─────┼────┼────┼────┼────┼────┼────┤
│97/01/10│24,201元│       0元│24,201元│13,680元│13,680元│10,521元│10,521元│     0元│
├────┼────┼─────┼────┼────┼────┼────┼────┼────┤
│97/01/11│27,695元│       0元│27,695元│14,283元│14,283元│13,412元│13,412元│     0元│
├────┼────┼─────┼────┼────┼────┼────┼────┼────┤
│97/01/12│43,815元│   2,044元│45,859元│26,996元│26,996元│18,863元│17,747元│ 1,116元│
├────┼────┼─────┼────┼────┼────┼────┼────┼────┤
│97/01/13│25,519元│     256元│25,775元│ 9,885元│ 9,885元│15,890元│15,890元│     0元│
├────┼────┼─────┼────┼────┼────┼────┼────┼────┤
│97/01/14│18,220元│       0元│18,220元│ 5,731元│ 5,731元│12,489元│12,489元│     0元│
├────┼────┼─────┼────┼────┼────┼────┼────┼────┤
│97/01/15│19,654元│   2,002元│21,656元│ 8,040元│ 8,040元│13,616元│11,614元│ 2,002元│
├────┼────┼─────┼────┼────┼────┼────┼────┼────┤
│97/01/16│22,562元│   4,994元│27,556元│13,199元│13,199元│14,357元│     0元│14,357元│
├────┼────┼─────┼────┼────┼────┼────┼────┼────┤
│97/01/17│43,390元│       0元│43,390元│ 3,808元│ 8,413元│44,187元│32,500元│11,687元│
├────┼────┼─────┼────┼────┼────┼────┼────┼────┤
│97/01/18│29,890元│       0元│29,890元│ 5,643元│26,996元│45,600元│     0元│45,600元│
├────┼────┼─────┼────┼────┼────┼────┼────┼────┤
│97/01/19│22,936元│       0元│22,936元│     0元│21,016元│43,952元│     0元│43,952元│
├────┼────┼─────┼────┼────┼────┼────┼────┼────┤
│97/01/20│23,852元│       0元│23,852元│ 7,813元│ 7,813元│16,039元│     0元│16,039元│
├────┼────┼─────┼────┼────┼────┼────┼────┼────┤
│97/01/21│22,798元│       0元│22,798元│ 3,596元│ 3,596元│19,202元│     0元│19,202元│
├────┼────┼─────┼────┼────┼────┼────┼────┼────┤
│97/01/22│44,532元│       0元│44,532元│     0元│     0元│44,532元│     0元│44,532元│
├────┼────┼─────┼────┼────┼────┼────┼────┼────┤
│97/01/23│11,554元│       0元│11,554元│     0元│     0元│11,554元│     0元│11,554元│
├────┼────┴─────┴────┴────┴────┴────┴────┴────┤
│總    計│                                                                       421,535元│
├────┼────────────────────────────────────────┤
│備    註│一、計算公式如下:                                                              │
│        │  ㈠當日營業收入(C)=開立發票總金額(A)+未開發票員工消費金額(B)        │
│        │  ㈡當日現金收入(F)=營業收入-刷卡金額                                      │
│        │                      =當日營業收入(C)-實際刷卡金額(D)+被告浮報刷卡金額│
│        │                      =當日營業收入(C)-實際刷卡金額(D)+〔被告記載刷卡金│
│        │                        額(E)-實際刷卡金額(D)〕                          │
│        │  ㈢被告侵占金額(H)=當日現金收入(F)-存入系爭帳戶金額(G)              │
│        │二、96/12/31至97/01/04開立發票總金額(A)部分:                                │
│        │  ㈠依被告製作之營業日報表(偵緝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參照),金額分別如上表所示,│
│        │    總金額合計127,100元。                                                       │
│        │  ㈡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細表(本院卷㈡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參照),金│
│        │    額分別為110,418元、0元、0元、0元、16,682元,總金額合計127,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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