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7號2樓日式威廉髮藝名店大安店店長,全權管理該店每日營收及庶務支出之帳務及銀行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行為:⑴自民國96年2月 25 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大安店,利用管理該店每日營收之機會,未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日全部或部分之現金結存金額存入區經理王盈惠設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店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日全部或部分現金結存金額侵占入己,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1,44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 14萬3,993元,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⑵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大安店,利用管理該店每日營收之機會,未依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日全部或部分之現金結存金額存入區經理王盈惠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前開帳戶內,而將該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日全部或部分現金結存金額侵占入己,總計達7萬3, 683元。⑶又其明知該店96年6月之員工薪資僅需支出12萬5,708元,卻於96年7月5日發放該月員工薪水時,自前開王盈 惠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溢領3,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⑷又其於96年9月13日,自上揭王盈惠玉山銀行帳戶領取員 工福利金1萬元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日式威廉髮藝名 店區經理甲○○(原名王盈惠)進行對帳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收支匯款表及王盈惠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營業收支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日式威廉髮藝名店大安店營業收支日報表,雖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營業收支日報表為被告所製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乃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非傳聞證據,且非違法蒐集而得,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收支匯款表,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製作之營業收支日報表的金額會自動製作成每月收支匯款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787號偵查卷第79頁),則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告訴人先後提出的收支匯款表顯示之當日現金結存有所不同,然並非全部資料均不可信,而達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其曾擔任日式威廉髮藝名店大安店實習店長,於96年2月到9月期間負責管理該店的帳目,其所製作的營業收支日報表(即日報表)會自動製作成收支匯款表(即月報表),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每一筆款項都有存入,每天支出都是用現場營收來支出,有時候廠商來請錢,我會忘記,或是少輸入一些,因為有時候我在忙,當初對帳的時候,甲○○有說不簽金錢借貸契約書要叫警察來,所以我才簽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收支匯款表與實際存入存摺之金額核對,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大多與存摺之金額相符,且有溢存之情況,有些雖有帳目短缺,惟與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對照,二者之收入或支出有不符之情形,不能遽認被告為侵占;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雖有帳目短缺之情況,惟與每日之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對照,其收入或支出有所不符,且有些其他收入並非是當日之現金,被告亦有代墊款項之情況,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另外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收支匯款表與第一份相差甚遠,收支匯款表及營業收支日報表均有修改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之部分 ⒈本件係由告訴人丙○○於97年7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當時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侵占分公司(即日式威廉髮藝名店大安店)營收金額累計16萬元,客戶暫收款14萬8,498元云云,復於97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侵占時間及金額之明細表及收支匯款表,表示被告侵占營收之金額為14萬3,993元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收 支匯款表及王盈惠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前開帳號存摺等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至3頁、第39頁至67頁),然告訴人又於本院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第一份每日營業收支日 報表、損益表、分類帳等資料,再於98年7月15日提出第二 份侵占金額及日期之明細表及第二份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於98年10月19日提出第三份侵占金額及日期之明細、第二份每月收支匯款表及第三份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23至98頁及本院卷三第31至104頁)。告訴人指稱被 告侵占分公司款項,惟其主張之金額竟一再變更、修改,足認告訴人分公司之營收帳目究竟為何,實有不明。 ⒉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6年2月25日到8月29日,把應該存入店內營收存摺短少存入或未存入,總共侵占14萬3,993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我們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時候,我們有叫被告來對帳,是核對每月的收支匯款表。營業收支日報表是現場主管每日製作的,每日有收入及支出,被告做好之後,電腦一按就有了。沒有營業收支日報表,不會有收支匯款表,所以收支匯款表是被告做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由被告製作後,電腦會上傳到總公司的伺服器,我去總公司查看上傳的資料,也就是我後來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損益表跟我補提之收支匯款表是吻合的,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但跟第一次我提出之收支匯款表不符,所以我們第一次在現場電腦核對的時候,跟我實際在總公司調資料核對的結果是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顯見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方式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9月30日在分公司現場電腦對帳時之每月收支匯款 表及存摺實際存入之金額兩相核對,其差額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於本院審理後改以向總公司查看分公司上傳之營業收支日報表、第二份收支匯款表與實際存摺存入金額相互核對,而以其差額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惟核對前後二份收支匯款表,兩者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其差異甚大而互不一致(見附件第一份收支匯款表及第二份收支匯款表欄位)。惟不論告訴人是以營業收支日報表或收支匯款表為準,均係以「當日現金結存」為認定之依據。 ⒊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之科目顯示,「當日現金結存」為收入金額扣除支出,而收入金額之科目包含營業收入(含現金、預收款消費、信用卡)、手續費、預收款暫扣、其他收入(包含包次、員工旅遊費用、員工遲到扣薪、薪資健保津貼回扣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旅遊費我們是依照年資多少,若是2年以下沒有補助,2年就是2,500元,3年是3, 500元,4年以上就是補助4,500元。有的員工沒有補助是由他的薪資來扣除,所以會有員工旅遊費21926元的收入;而96年3月20日營業收支日報表,20000元註明包次的其他收入,是因為設計師阿BEN要離職了,有些暫收款客人還沒有消費,所以請阿BEN結算,把還沒有消 費的金額算出來給公司,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從當月的薪水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背面),顯見大安店之收入金額除包含狹義現金外,尚有其他「廣義」現金科目,則該營業收支日報表之當日現金結存應包含當日並未實際取得之「廣義」現金,是告訴人片面指稱應以當日現金結存作為實際應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以被告並未於當日有相對應之金額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其立論已非可採。 ⒋又依前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匯款表前後相差甚遠(見附件資料),究應以告訴人所謂由分公司電腦列印之資料或應以分公司上傳至總公司之資料,為認定之基準,尚有疑問。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侵占時間金額以我事後補提之附表為準,損益表跟我後來補提之收支匯款表示吻合,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跟我第一次提出之收支匯款表不符,我個人懷疑恐怕是有人在日結跟月結之後又在電腦裡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該分公司電 腦資料自始即由告訴人管領,如何能謂係遭人動手腳?且此僅為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依據,自難採信。縱依告訴人所言應以總公司查看分公司上傳的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之依據,即以其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收支匯款表當日現金結存與實際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核對之結果,雖總公司所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收支匯款表與被告實際存入帳戶內之存款有所出入,或其帳目有所不符。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收支匯款表,或有因解碼錯誤本身即不相符而以人工計算刪減之情形(即96年2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 年4 月8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月5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38、47、57、61、72、95至97頁及本院卷三第68、103頁);或有先後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之 金額並不相符(即96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為6676 、本院卷二第95頁及本院卷三第103頁為-2774);或有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之當日現金結存不一之情況(即96年2 月28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6 、28 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及本院卷三第68、69頁), 更有從未提出營業收支日報表以供核對(即96年6月29日及 同年7 月29日)等情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損益表跟我補提之收支匯款表是吻合的,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頁),惟損益表為每月份之總表,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因程式解碼而有誤者有8次之多,且非完整 提出每日之營業收支資料,而已有所缺漏,縱提出損益表以供核對,亦難以認定其正確性。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中當日現金結存之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尚不能因帳目短少情況,即反推其中差額均係被告所侵占。 ⒌又依告訴人事後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核對其當日現金結存與實際存入存摺金額之結果,其中96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 等日,被告實為溢存700元至5500元不等之金額(見附件編 號5、7、18、26、48、59、61、63、71及77),顯然被告於96年2月至同年9月管理該店帳目期間,其每日存入銀行之金額除有短缺之情況外,亦有溢存之情形。證人丙○○亦證稱:「我有發現一次存入好幾天的情況」、「存摺上有一天存入半個月的紀錄,有很多沒有去存」(見本院卷三第221頁 ),是被告雖有未依公司規定於每日存入應存入之金額,然其亦有溢存之情況存在甚為明顯,足見被告偶有事後將數日款項計列再存入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尚無法以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每日帳目之短缺情形即得認定。 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她侵占公司的款項,被告還說要處理,也寫了一張保證書,但被告沒有去履行。和解書的金額是39萬元,金額有跟被告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惟依卷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之內容:「立借貸契約書人王盈惠(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雙方同意定立本約,其條件如下: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等字樣,參以證人即於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30日我與 被告簽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天是計算包次之結果,所謂「包次」是如果客人來店內消費,先放一筆金額來作為以後的消費,這部分是沒有給客人任何憑據的,而且有消費的部分會先入設計師的業績,然後每個月5日設計師再抽走未 消費的部分,如果離職之後要把這些未消費的部分歸還給公司。當天甲○○有提到「侵占」這個字眼,是因為被告與甲○○一起去看電腦,核對存摺的數字,數字都不符,甲○○一直堅持被告沒有把錢存進去,然後有另外計算「包次」的部分,甲○○就說好,先算「包次」的,還威脅說侵占的部分會更多,當下甲○○算好包次叫我們簽那張,說如果我們不簽,會叫警察來抓我們,我覺得這是應該要還給公司的,所以我願意簽。當時甲○○有表示電腦帳目與存摺不符,那時候沒有處理,就是一直拖,後來才去總公司再簽39萬元的和解書,就是包次加上律師費用以及退還股東的款項,帳目不符的部分沒有處理,只是說要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1頁背面至174頁),及被告供稱:當天甲○○找我們去,希 望我跟乙○○留下,我們並不知道要講「包次」的事情,當時包次的資料都是在公司手上,我們都沒有,之後甲○○有提到說公司有些金額沒有存入,我說我都有去存,平日她或告訴人就是向我拿存摺去核對電腦,也會看業績表,因為她當時還是說有少,我才疑問的說你說有就有。和解書39萬元是他們一直打電話要我跟乙○○出來,當時我們都有股份在公司,說如果我不出來的話,證人的股份及會錢都沒有辦法拿,39萬元告訴人表示是包含包次及律師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背面至175頁),顯見被告與甲○○當時確實有發現存摺與電腦資料核對不相符之情形,且亦有因「包次」應歸還的款項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此亦經證人丙○○證稱:「(和解書的金額是39萬元,跟你們提出來被告侵占的款項14萬多,為何差距那麼大?)被告之前有跟客人作預收款的動作,預收款會算在被告的業績內,但被告要離職,已經付預收款的客人來店內必須由其他人員來服務,所以要把預收款扣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足見該和 解書之金額包含預收款即所謂「包次」之費用。是被告雖於當時表示存摺款項有短缺,惟尚無法以該和解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簽立即認定被告有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為侵占之情事。 ㈡關於96年7月5日溢領薪資3000元部分 依96年6月薪資表之記錄顯示該月份之員工實領金額合計為 125708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卷附之王盈惠玉山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摺顯示,於96年7月5日當日確實有提款128708元之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多領薪資3000元,因為客戶預付款項就是指定給某一位設計師來作消費,當次客戶預付所有款項時,這部分的業績就記在這個設計師上面,該設計師也可以在這個月領到抽成的薪資,但是有時候剛好客戶消費時,原設計師不在,就由別的設計師來幫客戶服務,所以原來的設計師就會把抽成的部分給幫他服務的設計師,這部分結算是採月結的方式,由我們店內自己計算後,直接從薪資做調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後又供稱:我有多領,但是我不知道何作用,為了領款明細可以清楚顯示出領取薪資的金額,領薪水時不會和店內其他費用一起提領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96年7月5日提領較六月份薪資表多3000元之款項,惟依96年6月之損益表顯示該月份薪資為16894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96年6月份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否包含其他金額尚有疑問,自難排除被告所辯會依情況有所調整之可能性存在,自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核帳不符云云,即認被告有此部份之侵占犯行。 ㈢關於96年9月13日領取一萬元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9月13日自行領取福利金 一萬元部分,被告在領取之前有跟區經理講過,所以這部分應該不夠成侵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亦供稱:一萬元部分是經過甲○○同意的,當時我要繳會錢,我與另外一位店內同事當月薪水領的比較少,我們去向甲○○反應,甲○○就答應先用公司的福利金借給我們,也是甲○○領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則被告領取1萬元應係獲得分公司區經理之同意,並非擅自領取,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應係屬民事上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已將該筆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僅負有返還之義務,應屬民事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縱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當日現金結存與實際存入銀行款項不合之情形、於96年7月5日自帳戶提領3000元及於96年9月13日領取一萬元之情事,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其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當日現金結存金額│實際存入帳戶金額│侵占金額 │ ├──┼──────┼────────┼────────┼─────┤ │ 1 │96年2月25日 │19,960元 │17,040元 │2,920元 │ ├──┼──────┼────────┼────────┼─────┤ │ 2 │96年3月6日 │7,342元 │5,142元 │2,200元 │ ├──┼──────┼────────┼────────┼─────┤ │ 3 │96年3月20日 │26,753元 │7,488元 │19,265元 │ ├──┼──────┼────────┼────────┼─────┤ │ 4 │96年3月31日 │16,800元 │15,400元 │1,400元 │ ├──┼──────┼────────┼────────┼─────┤ │ 5 │96年4月6日 │13,997元 │13,397元 │600元 │ ├──┼──────┼────────┼────────┼─────┤ │ 6 │96年4月29日 │11,238元 │無 │11,238元 │ ├──┼──────┼────────┼────────┼─────┤ │ 7 │96年4月30日 │6,775元 │無 │6,775元 │ ├──┼──────┼────────┼────────┼─────┤ │ 8 │96年5月4日 │10,309元 │無 │10,309元 │ ├──┼──────┼────────┼────────┼─────┤ │ 9 │96年5月12日 │23,130元 │無 │23,130元 │ ├──┼──────┼────────┼────────┼─────┤ │ 10 │96年5月19日 │6,967元 │無 │6,967元 │ ├──┼──────┼────────┼────────┼─────┤ │ 11 │96年5月27日 │12,849元 │1,443元 │11,406元 │ ├──┼──────┼────────┼────────┼─────┤ │ 12 │96年5月28日 │10,212元 │無 │10,212元 │ ├──┼──────┼────────┼────────┼─────┤ │ 13 │96年5月29日 │8,496元 │無 │8,496元 │ ├──┼──────┼────────┼────────┼─────┤ │ 14 │96年5月30日 │3,902元 │2,902元 │1,000元 │ ├──┼──────┼────────┼────────┼─────┤ │ 15 │96年6月29日 │13,675元 │無 │13,675元 │ ├──┼──────┼────────┼────────┼─────┤ │ 16 │96年6月30日 │8,582元 │無 │8,582元 │ ├──┼──────┼────────┼────────┼─────┤ │ 17 │96年7月29日 │6,903元 │1,066元 │5,837元 │ ├──┼──────┼────────┼────────┼─────┤ │ 18 │96年7月31日 │7,434元 │無 │7,434元 │ ├──┼──────┼────────┼────────┼─────┤ │總計│ │ │ │151,446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當日現金結存金額│實際存入帳戶金額│侵占金額 │ ├──┼──────┼────────┼────────┼─────┤ │ 1 │96年2月1日 │9,657元 │8,857元 │800元 │ ├──┼──────┼────────┼────────┼─────┤ │ 2 │96年2月6日 │20,789元 │15,794元 │4,995元 │ ├──┼──────┼────────┼────────┼─────┤ │ 3 │96年2月7日 │18,793元 │15,093元 │3,700元 │ ├──┼──────┼────────┼────────┼─────┤ │ 4 │96年2月8日 │14,062元 │13,962元 │100元 │ ├──┼──────┼────────┼────────┼─────┤ │ 5 │96年2月9日 │21,875元 │22,685元 │810元 │ ├──┼──────┼────────┼────────┼─────┤ │ 6 │96年2月12日 │22,054元 │19,254元 │2,800元 │ ├──┼──────┼────────┼────────┼─────┤ │ 7 │96年2月13日 │17,440元 │18,170元 │730元 │ ├──┼──────┼────────┼────────┼─────┤ │ 8 │96年2月14日 │18,486元 │18,156元 │330元 │ ├──┼──────┼────────┼────────┼─────┤ │ 9 │96年2月15日 │17,597元 │17,477元 │120元 │ ├──┼──────┼────────┼────────┼─────┤ │ 10 │96年2月23日 │9,926元 │8,926元 │1,000元 │ ├──┼──────┼────────┼────────┼─────┤ │ 11 │96年3月2日 │11,692元 │8,962元 │3,000元 │ ├──┼──────┼────────┼────────┼─────┤ │ 12 │96年3月3日 │19,928元 │14,370 │5,558元 │ ├──┼──────┼────────┼────────┼─────┤ │ 13 │96年3月4日 │7,420元 │7,320 │100元 │ ├──┼──────┼────────┼────────┼─────┤ │ 14 │96年3月5日 │4,619元 │7,967元 │3,348元 │ ├──┼──────┼────────┼────────┼─────┤ │ 15 │96年3月9日 │14,275元 │13,525元 │750元 │ ├──┼──────┼────────┼────────┼─────┤ │ 16 │96年3月10日 │13,066元 │11,166元 │1,900元 │ ├──┼──────┼────────┼────────┼─────┤ │ 17 │96年3月11日 │12,342元 │11,127元 │1,215元 │ ├──┼──────┼────────┼────────┼─────┤ │ 18 │96年3月14日 │9,276元 │6,276元 │3,000元 │ ├──┼──────┼────────┼────────┼─────┤ │ 19 │96年3月16日 │11,666元 │8,951元 │2,715元 │ ├──┼──────┼────────┼────────┼─────┤ │ 20 │96年3月19日 │3,793元 │5,658元 │1,865元 │ ├──┼──────┼────────┼────────┼─────┤ │ 21 │96年3月23日 │17,698元 │17,678元 │20元 │ ├──┼──────┼────────┼────────┼─────┤ │ 22 │96年3月24日 │11,899元 │11,754元 │145元 │ ├──┼──────┼────────┼────────┼─────┤ │ 23 │96年3月25日 │10,560元 │10,036元 │524元 │ ├──┼──────┼────────┼────────┼─────┤ │ 24 │96年3月26日 │4,805元 │4,735元 │70元 │ ├──┼──────┼────────┼────────┼─────┤ │ 25 │96年3月28日 │7,996元 │7,926元 │70元 │ ├──┼──────┼────────┼────────┼─────┤ │ 26 │96年4月2日 │11,747元 │10,677元 │1,070元 │ ├──┼──────┼────────┼────────┼─────┤ │ 27 │96年4月3日 │6,899元 │6,849元 │50元 │ ├──┼──────┼────────┼────────┼─────┤ │ 28 │96年4月11日 │6,201元 │5,569元 │632元 │ ├──┼──────┼────────┼────────┼─────┤ │ 29 │96年4月12日 │4,634元 │2,909元 │1,725元 │ ├──┼──────┼────────┼────────┼─────┤ │ 30 │96年4月13日 │10,207元 │8,207元 │2,000元 │ ├──┼──────┼────────┼────────┼─────┤ │ 31 │96年4月14日 │11,510元 │11,360元 │150元 │ ├──┼──────┼────────┼────────┼─────┤ │ 32 │96年4月15日 │7,520元 │7,470元 │50元 │ ├──┼──────┼────────┼────────┼─────┤ │ 33 │96年4月19日 │5,577元 │4,923元 │654元 │ ├──┼──────┼────────┼────────┼─────┤ │ 34 │96年4月20日 │21,688元 │20,753元 │935元 │ ├──┼──────┼────────┼────────┼─────┤ │ 35 │96年4月22日 │18,555元 │17,545元 │1,010元 │ ├──┼──────┼────────┼────────┼─────┤ │ 36 │96年4月24日 │1,735元 │1,535元 │200元 │ ├──┼──────┼────────┼────────┼─────┤ │ 37 │96年4月27日 │16,275元 │12,770元 │3,505元 │ ├──┼──────┼────────┼────────┼─────┤ │ 38 │96年5月5日 │7,780元 │7,708元 │72元 │ ├──┼──────┼────────┼────────┼─────┤ │ 39 │96年5月7日 │12,128元 │11,328元 │800元 │ ├──┼──────┼────────┼────────┼─────┤ │ 40 │96年5月8日 │8,757元 │4,257元 │4,500元 │ ├──┼──────┼────────┼────────┼─────┤ │ 41 │96年5月9日 │6,757元 │5,723元 │1,025元 │ ├──┼──────┼────────┼────────┼─────┤ │ 42 │96年5月11日 │7,201元 │4,141元 │3,060元 │ ├──┼──────┼────────┼────────┼─────┤ │ 43 │96年5月13日 │9,850元 │9,050元 │800元 │ ├──┼──────┼────────┼────────┼─────┤ │ 44 │96年5月14日 │11,857元 │17,407元 │5,550元 │ ├──┼──────┼────────┼────────┼─────┤ │ 45 │96年5月15日 │10,080元 │6,880元 │3,200元 │ ├──┼──────┼────────┼────────┼─────┤ │ 46 │96年5月16日 │14,960元 │15,660元 │700元 │ ├──┼──────┼────────┼────────┼─────┤ │ 47 │96年5月17日 │12,801元 │12,701元 │100元 │ ├──┼──────┼────────┼────────┼─────┤ │ 48 │96年5月18日 │12,311元 │13,011元 │700元 │ ├──┼──────┼────────┼────────┼─────┤ │ 49 │96年5月22日 │4,382元 │4,192元 │190元 │ ├──┼──────┼────────┼────────┼─────┤ │ 50 │96年5月23日 │11,663元 │11,583元 │80元 │ ├──┼──────┼────────┼────────┼─────┤ │ 51 │96年5月24日 │10,074元 │9,074元 │1,000元 │ ├──┼──────┼────────┼────────┼─────┤ │ 52 │96年6月1日 │12,073元 │11,813元 │260元 │ ├──┼──────┼────────┼────────┼─────┤ │總計│ │ │ │73,6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