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0號地下2 樓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951-QU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未據起訴),侵入其內竊取丙○○置於車內之背包1 個(內置有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85N0AZ000000000 號〉及 私人文件)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所竊得之該台筆記型電腦出售與不知情之二手電腦收購業者「新橋3C網路」之臺北區業務員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花用一空。 ㈡於98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5 巷巷口前,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戊○○(起訴書誤載為簡宏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871-FL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侵入其內竊取戊○○置於車內之HP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 個(內有HP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HATNN-Q22C ;序號:8HHRDP-3KQ76-8DW9Y號;價值約35,000元〉、無線滑鼠、無線滑鼠套、卸除式硬碟、卸除式硬碟套、筆記型電腦耳機各1 個、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 條及紅外線雷射筆1 枝)得手後逃逸。嗣丙○○因上揭ASUS筆記型電腦失竊,遂委託友人李安順代為上網購買同廠牌型號之筆記型電腦,隨後李安順於98年2 月9 日,在「新橋3C網路」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出售商品網頁上覓得該商品,即向不知情之商品網頁刊登者陳登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標購買,俟李安順於同年月10日收到該台筆記型電腦後,發覺該物即為丙○○失竊之電腦,遂告知陳登偉上情並通知警方,適甲○○於同年月13日又聯絡乙○表示欲出售1 台筆記型電腦與乙○,2 人約定交貨時地後,乙○隨即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3巷7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HP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 個 、HP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HATNN-Q22C ;序號:8HHRDP-3KQ76-8DW9Y號〉、無線滑鼠、無線滑鼠套、卸除式硬碟、卸除式硬碟套、筆記型電腦耳機各1 個、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 條、紅外線雷射筆1 枝及液晶螢幕1 臺。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李安順、陳登韋於警詢時(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0-1頁至第22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8-1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照片6 張(見同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宣昶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卡1 張(見同偵查卷第51頁)98年2 月6 日買賣證明書1 張(見同偵查卷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同偵查卷第46頁)附卷可憑。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照片4 張(見同偵查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同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行竊時分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各1 支,固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能毀壞堅固車門鎖,其質地必均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之目的係在竊取車內財物,與其加重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毀損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至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毀損告訴人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25頁),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年齡僅30歲出頭,年輕體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戊○○、丙○○已全部或部分領回所失竊之物,有贓物認領清單2 紙存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螺絲起子2 支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液晶螢幕1 臺,係被告其他竊案所竊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同經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9 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3 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638-UW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公事包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述、同案被告乙○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底假釋出監後,因缺錢花用,犯下約7 起竊案,於98年2 月14日第2 次警詢時,當警察問其還有無涉及其他竊案時,伊說有但不確定地點,大概是在臺北棒球場或紐約紐約百貨附近,但警員回稱伊上開地點附近並無竊案,只有臺北市○○區○○路123 號前有一件失竊案(下稱塔悠路竊案),故伊以為警員所說的塔悠路竊案,即是伊記憶中臺北棒球場附近之竊案,所以伊才會在警詢中承認,之後伊看起訴書上所載塔悠路竊案之行竊手法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為之,而非伊慣用之破壞車門鎖方式,故伊確信前開塔悠路竊案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98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123 號前之車牌號碼1638-UW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人打破,並遭人竊走丁○○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電腦包1 個、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SUS、型號:U56T55DD〉、滑鼠、電源線、辦公用品、鑰匙等物)之情,固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惟其並未指明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㈡又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第一次在本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但有些事要補充。(問:你有何補充?)因為我....。(問:你還有幾次將竊得的贓物賣給乙○?)另外大概還有6 次。(問:贓物都是何物?)都是3C筆記型電腦。(問:3C產品。除了本日供述的三件竊案之外,是否尚涉他案?)有。在台北市○○路123 號停車場,及南京東路四段停車場之廂型車,還有南京東路三段六福皇宮後面停車場,及南京東路三段中華航空後面停車場,還有中興百貨停車場有筆電一台,然後微風廣場地下停車場也是筆電一台。(問:上述案件你所竊得贓物都是何物品?)都是3C筆電。(問:贓物都在何處?)都賣給乙○。(問:對本案尚有何意見?)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等情,惟觀之該次詢問之問答過程中,除幾無敲打電腦鍵盤之聲音外,被告回答之速度快速流暢,語氣呆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 ,故該份筆錄是否已由員警事先製作完成,再使被告照稿回答,已非無疑。再質之證人即該份筆錄之詢問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稱:該份筆錄係由伊對被告進行複訊而製作,伊記得伊複訊時,被告有跟伊提到他大概還有涉犯幾個案件,但他一時也想不清楚,就塔悠路的這件竊案,伊是提示呈報單、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筆錄向被告確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而遍查全卷,確無任何員警在上揭遭破壞之自用小客車上進行指紋或任何採證、拍照之資料,復參之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陳述任何行竊之經過及手法,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在97年2、3月間曾犯下多起汽車竊盜案,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員警僅憑提示被害人筆錄、報案三聯單之資料供被告辨視確認,而未輔以任何現場勘查跡證或照片,亦未向被告詳究其行竊過程,則被告在前揭複訊之短暫時間中,單憑上開被害人筆錄之簡略資料,是否能精準確實地喚起其記憶,實有疑義。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或本院問及其是否係以如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遼寧街185 巷竊案之相同手法,即持螺絲起子破壞汽車車門鎖之方式,於98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塔悠路123 號前,竊取前揭車內財物時,被告均空泛答稱「是」,而未就行竊細節多所交待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偵查卷第115-3 頁至第115-4 頁,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惟本案塔悠路竊案之行竊方式,係遭人以破壞車窗而非車門鎖之方式為之,已如上述,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是被告辯稱伊是將本案塔悠路竊案之時、地與伊曾犯下竊案之時、地相混淆,才會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中承認該竊案為伊所為等語,尚非無稽。㈢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2 月6 日同時將卷附買賣證明書上所載之二台廠牌分別為華碩(型號:3A9714)及MSI(型號:EX400)(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本案塔悠路竊案係由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無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內容既無法認定確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