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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1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申通達通運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壹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137 巷7 號申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申通達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為該公司承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接續7次以提供不明來源之他公司發票(達鑫企業社、泛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請款之方式,侵占申通達公司已完運送之96年5 月、6 月份之應收運費新臺幣(下同)34,001元。嗣因甲○○自行離職且避不見面,申通達公司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秋萍、游昌運、證人即申通達公司經理葉嘉馨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申通達公司托運單、達鑫公司之發票、玫芳企業有限公司、棉揚企業有限公司與立君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之回函、託運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綜此,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承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帳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運送招攬業務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一己之利,而接續多次侵占申通達公司所應收之帳款;⒊所生危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僅34,001元,惟仍危及申通達公司業務運作機制之秩序,且損及客戶對於該公司之信賴;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申通達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3 4,001 元及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運費明細 單位:元┌──┬────┬────┬───┬──────────┬───┐│編號│客戶名稱│應收帳款│申通達│發票回證 │備註 ││ │ │ │託運單│ │ │├──┼────┼────┼───┼──────────┼───┤│ 1 │利民 │ 750│有 │無 │附件三│├──┼────┼────┼───┼──────────┼───┤│ 2 │傑樺 │ 1,660│有 │請款單2,870 │附件三│├──┼────┼────┼───┼──────────┼───┤│ 3 │啟源 │ 3,400│有 │無 │附件三│├──┼────┼────┼───┼──────────┼───┤│ 4 │綿揚 │ 5,700│有 │泛達發票3,600 │附件三│├──┼────┼────┼───┼──────────┼───┤│ 5 │傑樺 │ 2,100│無 │請款單4,736 │附件三│├──┼────┼────┼───┼──────────┼───┤│ 6 │啟源 │ 15,036│部分 │達鑫公司等發票25,879│附件三│├──┼────┼────┼───┼──────────┼───┤│ 7 │棉揚 │ 5,355│無 │付款簽收簿7,700 │附件三│├──┼────┼────┼───┼──────────┼───┤│ │合計 │ 34,001│ │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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