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20262號、89年度偵字第 2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許張小芳原在股票上市之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指派至昆盈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子公司 MOUSESYSTE MSCORP. (下稱MSC)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接任MSC之執行長(CEO,相當於總經理職務),綜理MSC之營運業務,惟其係經理人,為MSC處理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即其母亦即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奧斯特公司,原設臺北市○○路○段七號七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遷至臺北市○○路○段二○○號十二樓之一)負責人甲○○○暨共同被告即許張小芳之胞弟即臺灣奧斯特公司總經理張知仁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許張小芳以拓展美國市場為由,至臺灣向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康公司)、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陸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益公司)、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及 FORTUNEPOWER INTERNATION CORP. 等電腦週邊商品原始製造廠商,採購鍵盤、護目鏡網、列表機架、桌上型鍵盤抽屜、電流控制器等產品,俟與各家廠商議定MSC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及單價後,許張小芳卻指示MSC向臺灣奧斯特公司下單採買,臺灣奧斯特公司再以MSC之中間商自居,向各家製造廠商下單採購,其等並將製造廠商所提供之單價抬高一倍以上,由臺灣奧斯特公司回報予MSC,以此迂迴交易方法套取中間差價;同年八月間,其等為免交易量過度集中在臺灣奧斯特公司,易啟人疑竇,旋又在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虛設臺灣濟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濟德公司),另在英屬維京群島虛設ABC UNIVERSAL CORP.(下稱ABC公司,該二家公司均於八十七年間交易結束後停業),並以同一手法,由MSC分散向臺灣濟德及ABC等公司下單交易,連續藉此套取不法利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其等連續利用上述間接交易之方式,先後使MSC向臺灣奧斯特等三家公司下單採購,MSC所支付之價款較直接採購方式多出一倍以上,其等再以MSC所支付部分價款轉付予有康公司等製造廠商,經統計MSC先後支付之貨款高達美金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點二五美元(因匯率變動差異及匯兌手續費因素,實際支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二點九四美元),其中有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美元係匯入臺灣奧斯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因匯率變動及匯兌手續費差異,實 際支付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另有一千零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點二五美元匯入ABC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因匯率變動及匯兌手續費差異,實際支付金 額應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點二四美元),因各項採購產品報價均已提高一倍以上,致MSC所支出之上開一千一百餘萬美元貨款,實際僅有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一美元係用以給付有康公司等製造廠商,差價六百零八萬一千八百零七點二五美元,即為其等利用上述間接交易方式所套取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知仁指示其妻梁美榮自臺灣奧斯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三筆計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 美元結匯予在美國之許張小芳,而在ABC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價差款項,則經由被告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陸續結匯 三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八美元至美國予許張小芳,餘款則轉入被告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 0000000號活儲帳戶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MSC,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總企字第0九八000一四七0號、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0九八000二七五八號函及東霖診所函覆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