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戊○○欲募集資金成立真實觸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路五段七號六九樓B座丙○○開設之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徵得丙○○之同意,雙方約定,由瑞華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至戊○○所經營之真實觸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在募資完成之前,真實公司不得動用一千一百萬元,且真實公司如未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募集到一億元以上之資金,即將上開一千一百萬元返還予瑞華公司,在此期間,真實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存摺應交付丙○○保管後,丙○○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匯款九十九萬九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真實公司籌備處劉如璧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籌備處存摺及劉如 璧印章並由丙○○保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真實公司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丙○○指示瑞華公司會計乙○○與戊○○一同前往臺北一○一大樓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由乙○○將瑞華公司臺新銀行帳戶內之一千萬元以戊○○名義匯入真實公司上開帳戶後,仍將真實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帶回由丙○○保管,嗣戊○○因未能募得資金,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丙○○佯稱:要將真實公司上開存摺取回供其他投資者觀看,顯示已有人出資投資真實公司云云,另交付真實公司股東丁○○、戴立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做為擔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自認仍握有真實公司大、小章,戊○○無法提領上開款項,旋指示乙○○將真實公司存摺在臺北一○一大樓樓下交付予丁○○收受,丁○○亦將其個人及戴立群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乙○○帶回,戊○○即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持真實公司存摺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真實公司大、小印鑑章因搬家在新店市遺失為由,要求更換真實公司新印鑑章,銀行行員因而應其要求完成變更印鑑手續,戊○○即於當日轉帳提領五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分別匯入自己、陳宏鋙、李淡鐘、丁○○、陳俊宇、蔡雨璇、戴立群及洪玉貌等人帳戶內,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轉帳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二十七萬元、十二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丙○○發覺有異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查詢,始知上開款項已遭戊○○提領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係真實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在瑞華公司邀約告訴人丙○○提供一千一百萬元成立真實公司,丙○○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匯款九十九萬九千元至真實公司籌備處,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指示瑞華公司會計乙○○將瑞華公司帳戶內一千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真實公司帳戶,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真實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手續,隨即於同日轉帳五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復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轉帳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二十七萬元、十二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止,業已提領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丙○○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有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最快半年開始還錢,一開始每月還十萬,真實公司現金增資賣老股買新股會有價差,以價差還款給丙○○,丙○○怕我沒有把錢登記為公司資本額,所以我把真實公司大章交給丙○○保管,後來真實公司開始營運,有聘用員工需要開銷,但是大章都拿不回來,到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初的時候,我個人墊款已經超過一百萬元,九十七年新曆年後、農曆年前,丙○○說瑞華公司會計師簽證要查帳,需要真實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所以我把公司的存摺交給丙○○,瑞華公司的會計簽證後,我要求丙○○將真實公司大、小章返還,但是一直都要不回來,大概在九十七年農曆年後,丙○○就說因為公司搬家,大小章一時找不到,叫我直接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從事觸碰面板事業,籌資成立真實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在瑞華公司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由瑞華公司先投入一千一百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真實公司,告訴人口頭允諾後,被告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其妻劉如璧名義開立戶名真實公司籌備處劉如璧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瑞 華公司名義匯款九十九萬九千元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會計師完成真實公司驗資簽證,並於同月十九日設立真實公司後,被告於同月二十日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名稱更改為真實公司帳戶,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指示乙○○攜帶真實公司上開帳戶存摺與被告共同至臺北一○一大樓之臺新銀行,由乙○○將瑞華公司臺新銀行帳戶內之一千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真實公司帳戶,被告交付真實公司股東丁○○、戴立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做為擔保,告訴人指示乙○○將真實公司存摺在臺北一○一大樓樓下交付予丁○○收受,丁○○亦將個人及戴立群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乙○○帶回,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真實公司印鑑在搬家途中遺失為由,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變更真實公司大、小印鑑章,隨即轉帳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至自己帳戶、三十五萬元至陳宏鋙帳戶、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至李淡鐘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三十萬元至丁○○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至陳俊宇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十二萬元至蔡雨璇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四十八萬元至戴立群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十五萬元至洪玉貌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共計轉帳提領五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又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轉帳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二十七萬元、十二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截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業已提領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屬實,並有真實公司事業計劃書資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一一六至一四三頁參照)、第一銀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七)一新字第○○○○○○六六號函所附真實公司變更印鑑資料及轉帳傳票影本(偵查卷㈡第十一至二九頁參照)、臺新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回條二紙(偵查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參照)、真實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偵查卷㈣第十二、十三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實以成立真實公司為由,由告訴人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真實公司帳戶,嗣後被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真實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辦理真實公司大、小章變更印鑑事宜,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轉帳提領五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並陸續提領款項,迄同年三月十四日,累積提領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⑴告訴人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真實公司帳戶後,是否同意被告可任意動支使用?⑵被告取回真實公司存摺,變更印鑑大、小章並提款轉帳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至瑞華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先將一千一百萬元匯入真實公司銀行帳戶內,供被告對外募集資金之用,被告於募資完成後,預留一千一百萬元之投資額度予告訴人決定是否真正出資,被告於告訴人決定投資登記為真實公司股東前,不得動用該筆資金,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未能募資完成,將無條件退還該筆資金,被告因而將真實公司籌備處存摺、劉如璧私章交付告訴人保管,嗣真實公司設立完成後,由告訴人指示乙○○會同被告辦理換摺手續後,由乙○○將真實公司存摺、大小章攜回保管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指證稱:我於九十五、六年間開始擔任瑞華公司負責人,我跟被告之前在電子公司共事因而認識,被告在九十六年下半年度跟我說要設立一家觸控面板的公司,問我可否投資,我說這是資本密集的產業需要很多資金,沒辦法直接答應投資,除非有大股東投資我才會考慮要投資,被告告訴我投資有先後,說這些大公司都希望其他人有投資,承諾在這些公司投資之前不會動用我匯進去的款項,而且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沒有募集到一億元就要退還一千一百萬元給我,我當時想要先佔未來的投資額度,假設真實公司原本要募資二億,但是有三億的錢要進來,被告就可以先預留一千一百萬元的投資額度給我,而我匯錢進去之後,真實公司的大小章、存摺也在我這邊,我可以控制這筆錢,不用擔心被告動用,所以我就要求被告把真實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交給我,我才把錢匯進去,被告同意後,就把籌備處的戶頭還有他妻子劉如璧的小章交給我,因為被告在開戶時存一千元,所以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匯款九十九萬九千元進去,湊足一百萬元,後來被告要辦增資,把資本額增加一千萬元成為一千一百萬元,他先去設立公司,把籌備處的存摺換成真實公司的存摺,劉如璧小章換成真實公司正式的大、小章,因為當時存摺內已經有錢在裡面,如果交給被告去換摺就會有一段時間錢是由被告掌控的,所以我就請瑞華公司會計乙○○跟被告一起去換摺,被告來載乙○○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換摺,換摺後乙○○就把籌備處劉如璧的私章還給被告,作廢的籌備處存摺及新開戶的真實公司存摺、大小章,帶回瑞華公司交給我,接下來辦理現金增資我就在九十六年十一日三十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匯款一千萬元至真實公司帳戶,被告表示真實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說這一千萬元是增資款要以負責人的名義匯款,所以被告希望我退回來再以被告的名義匯進真實公司的戶頭,我當時認為改個名字沒有關係,我就用被告的名義再匯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參照),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瑞華公司擔任會計,丙○○指示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匯九十九萬九千元到真實公司,我有保管過真實公司籌備處存摺,劉如璧的私章是由甲○○保管,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將真實公司籌備處存摺換成真實公司的存摺,我們直接去銀行辦理,被告有帶真實公司相關的公司文件去辦理,存摺換好後我就直接在櫃檯拿真實公司存摺及印鑑帶走帶回瑞華公司,由我保管存摺,甲○○保管大、小章,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我接獲丙○○的指示,從瑞華公司匯款一千萬元到真實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丙○○跟我說這一千萬元先匯回瑞華公司,再以被告的名義從瑞華公司的帳戶匯到真實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當時有人說因為會計師要驗資所以才要以被告的名義匯款到真實公司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至六七頁參照)。復有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仲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謹公司)擔任負責人,丙○○是仲謹公司的合夥人,我們有合作關係,丙○○會跟我說需要多少資金,我要如何做,我會依照他的指示配合,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他跟我提到被告真實公司的案子,據我瞭解,那時候被告想要募集一到二億元的資金,有詢問我們是否要投資,但我當時的情形不適合投資,但他說要一筆資金來遊說其他的投資者,問我們是否可以借錢給他,但我回答說不借錢給別人,這種情況下,我們只能把錢放在真實公司戶頭內,但要求被告不可以動用這筆錢,等到他完成一億或二億元募資案,到時我們再決定是否投資真實公司,真實公司存摺跟公司大、小章則放在我們這邊保管,乙○○就把真實公司籌備處劉如璧的小章及真實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保管,存摺放在乙○○那邊保管,丙○○說被告要我們放一千一百萬元在真實公司的戶頭,其中一千萬元是由我匯到瑞華公司的戶頭,我當時會答應是認為真實公司存摺、大小章在我們這邊,應該很安全,資金上面風險不大,先放一千一百萬元到真實公司是要得到投資的機會等語甚明(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至八八頁反面參照),足認告訴人確係以被告不得動用所匯金額為前提,而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真實公司帳戶,並由被告交付公司存摺、大小章予告訴人保管。 ⑵證人丙○○證稱:九十七年一、二月間農曆年前、後,被告跟我說股東已經要投資了,這些股東希望看到有其他股東的投資,所以希望我把真實公司存摺給他,拿去給這些股東看,他跟我說真實公司很熱門,所以股票會以超過面額的價值來發行,被告告訴我一千一百萬元有部分的名字是登記在戴立群及丁○○名下,被告將真實公司存摺拿走就是要進行增資,增資會有老股搭配新股的方式,也就是有部分款項會匯到戴立群及丁○○的帳戶,而且戴立群跟丁○○的印章及提款卡在我這邊表示不會有人把這二個帳戶的錢提走,再加上真實公司的大小章還在我手上,就常情上而言,對我來說很有保障,我就答應被告把真實公司的存摺拿走,於是被告將丁○○、戴立群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代替真實公司的存摺,後來我就沒聽過其他股東的事情,也聯絡不到被告,我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跟我說錢已經被動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六二頁)。證人乙○○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丙○○說被告會派丁○○到一○一大樓跟我換摺,會拿丁○○及戴立群的印鑑、存摺、提款卡換回真實公司的存摺,當天丁○○到一○一樓下也就是我們公司樓下拿存摺來跟我換回真實公司的存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確係以欲將公司存摺取回供其他投資者觀看,以遊說出資為由,並以丁○○及戴立群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供作擔保,而取回告訴人保管持有之真實公司存摺。 ⑶而真實公司大、小章一直均由告訴人保管持有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真實公司大、小章在告訴人保管中,卻以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復立即轉帳提領金額達五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足認被告確係為違背與告訴人約定而動支使用該帳戶內金額明確,被告以欲將公司存摺交付其他股東觀看遊說募資為由,並以其內無何金錢之丁○○、戴立群存摺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真實公司存摺,繼之前往銀行變更公司印鑑章,動用帳戶內金額,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要將真實公司上開存摺取回供其他投資者觀看,以顯示有人出資投資真實公司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純屬其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若告訴人出資匯款至真實公司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被告自可任意動支使用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何須將公司存摺、大小章交付告訴人保管,且觀諸真實公司籌備處及真實公司存摺內頁可知(偵查卷㈣第九、十三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戶現金存入一千元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由瑞華公司匯款九十九萬九千元至真實公司帳戶,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真實公司籌備處更換戶名為真實公司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由瑞華公司以被告名義匯入一千萬元,迄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期間均無任何提領支出記錄,以被告經營觸碰面板事業,公司開始營運後須支付員工薪資、產品研發、打樣、生產費用及雜支,一切都須金錢支應,若該筆金額確係告訴人借貸被告成立真實公司之用,為何期間均無任何提領支出記錄?顯與常情不符,足認本件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就真實公司存摺、大小章究係何人所保管一節,被告雖辯稱:丙○○怕我沒有把錢登記為公司資本額,所以我把真實公司大章交給丙○○保管,存摺及公司小章則由我保管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公司大章在第一筆九十九萬九千元匯入前交付告訴人,小章在第二筆一千萬元匯入時交由告訴人保管等語(偵查卷㈠第三至七、三七至三九頁參照);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沒有將真實公司存摺跟印鑑拿走,是在九十六年年底告訴人提出會計師要查帳,要將真實公司印章跟存摺拿回去,我才交付等語(偵查卷㈢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參照);又於偵查中改稱:籌備處存摺一直由我保管,是九十六年底查帳時才交給告訴人,籌備處印鑑一直由我保管,換摺之後真實公司的大章交給乙○○帶回,存摺跟小章由我保管等語(偵查卷㈣第五六、五八至六十頁參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籌備處銀行帳戶名稱改成真實公司後,存摺及大小章由我自己保管,(後改稱)改成真實公司之後的存摺及小章由我保管,大章我與告訴人協議要在公司開始營運後才將大章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怕我沒有把錢登記為公司資本,所以要求保管公司大章,我就把大章交給告訴人…小章是在一千萬元匯進來之後,告訴人怕我沒有把一千萬元登記成公司股本,所以我把真實公司小章拿給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參照),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而由證人丙○○、乙○○及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認被告係將真實公司籌備處存摺、小章及真實公司存摺、大小章交付告訴人保管無訛。 ⑶被告另辯稱:其交付丁○○、戴立群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告訴人,是準備以「賣老股買新股」之方式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上揭金額係支付真實公司積欠三個月的員工薪資、自己的薪水、廠商貨款、員工丁○○、戴立群代墊油錢、陳俊宇IC開發板代墊款及自己墊款云云。惟據證人丁○○所證:九十六年十月開始擔任真實公司業務…每月薪資五萬元,之前沒有匯給我薪水,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到我的戶頭是給付薪資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參照),既係約定每月支付薪資,為何之前均積欠薪資未付,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變更公司印鑑後,可一次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薪資包括被告自己之薪資?又如被告供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取回真實公司存摺後交付丁○○、戴立群之存摺,係因當時公司產品已經研發成功可以量產,有投資者承諾要投資,而且已經簽約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參照),若被告所述之情節屬實,真實公司產品研發已經成功可進入量產銷售階段,其他投資者亦已簽約投資即將挹注資金,公司前景看好,被告在公司草創初期未使用到告訴人之資金,又何須在此時動用該筆金錢?又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為何不在募資完成後返還告訴人借款,反而提供並未實際出資、帳戶內無何金錢之丁○○、戴立群帳戶資料予告訴人?真實公司股東丁○○、戴立群又為何願意無條件提供股份及帳戶資料供被告使用?顯見被告因募資未果、需款孔急,始起意違背與告訴人不得動用資金之約定,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佯稱為募資而以丁○○、戴立群存摺、提款卡、印章供擔保云云,以騙取告訴人所保管之真實公司存摺,持以提領轉帳告訴人所匯入真實公司帳戶內金額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募資失利,不思妥善處理後續還款事宜,竟變更公司印鑑擅自動用款項,影響金融秩序及商業運作誠信,本案詐得金額甚鉅,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希冀成立公司,但缺乏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號六九樓B座丙○○開設之瑞華公司,向丙○○佯稱:將籌資上億成立真實公司,從事觸控面板事業,希望瑞華公司能投資一千一百萬元入股戊○○所經營之真實公司,並表示若未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募集到一億元以上之資金,會將上開一千一百萬元退還,且願將將真實公司的大、小印鑑及真實公司存摺交予丙○○保管,以防止在未集資完成前私自動用瑞華公司上開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口頭允諾投資後,戊○○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其妻劉如璧名義開立戶名真實公司籌備處劉如璧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該籌備處存摺及劉如璧印章交由丙○○保管,藉以取信丙○○,丙○○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將其中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投資款匯入上開籌備處帳戶,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會計師完成真實公司驗資簽證,並於同月十九日設立真實公司後,於同月二十日要將上開籌備處帳名更名為真實公司帳戶,遂由丙○○指示公司會計乙○○持上開籌備處存摺及劉如璧印章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與戊○○會合辦理完成後,繼由乙○○將真實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真實公司大、小章及作廢之真實公司籌備處存摺攜回交由丙○○保管,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丙○○指示乙○○攜帶真實公司上開帳戶存摺與戊○○共同至臺北一○一大樓之臺新商業銀行,由乙○○將瑞華公司臺新銀行帳戶內之一千萬元以戊○○名義匯入真實公司上開帳戶後,仍將真實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帶回交由丙○○保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又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甚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之犯意。 ㈢經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十月開始到九十七年四月左右在真實公司擔任業務及股東,我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投資公司的股本,當時公司為了要省錢,大部分都是在新店家樂福的麥當勞或星巴克咖啡店辦公,還有訪問客戶時到客戶的公司,真實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有實際營業,我運用我之前工作的人際關係找客戶,告訴客戶真實公司未來研發的產品可以跟客戶之間的產品相結合,這是新產品的賣點,我當時有接洽和碩聯合、等覺科技等公司,真實公司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到我的戶頭是薪資,每個月薪資五萬元,匯入薪水的時間沒有固定,薪水有報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反面參照),並有陳宏鋙、陳俊宇、洪玉貌、蔡雨璇、丁○○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真實公司採購單、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貨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二一至二九頁參照),足認被告成立真實公司後確有實際營運、僱用員工、採購機器並委託研發等情無誤,應認被告向告訴人募款之初確係為成立公司從事觸碰面板事業而無詐欺之犯意,尚不得以被告嗣後違背承諾動用告訴人出資額,或募集資金失敗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募款之初即有欺罔行為出於謀取財物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