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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一行以下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一行以下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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