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帳戶即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如期支付利息,而應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要求,先後三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其中二次在臺北市○○○路之建成圓環附近、一次在臺北市○○路口與東興路口附近,分別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條,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收受。俟該成年人取得乙○○所先後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現款。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無力償還,始應地下錢莊人員要求提供其上開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作為職棒簽賭轉帳匯款帳戶之用,不知上開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王筱佩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㈠第二八頁),且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新復興字第九四0一二九號函暨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二號函暨函覆交 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一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卷第一0頁至第二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五份、中國信託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八 九號函暨函覆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一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同偵卷㈡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使用時,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連續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其上開三個帳戶為何遭用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其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他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之修正理由除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外,僅為文字修正,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連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向被告取得被告上開三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同一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上開三個帳戶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獲取延期支付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之利益,先後提供上開三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供他人使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入被告上開三個帳戶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上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迄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使經通緝到案,此有該署併案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 騙 時 間│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轉 帳 匯 款 時 間、 金 額 及 帳 號│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佯裝被害│ │ │ │ │人甲○○之子,向被害人甲○○謊稱:在公司內遭人毆│ │ │ │ │打,以及謊稱係高利貸公司人員,因被害人甲○○之子│ │ │ │ │為人作保,要求被害人甲○○須立即至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匯款,代子清償債務,否則即持續毆打被害人│ │ │ │ │甲○○之子云云之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誤│ │ 一 │九十四年五月三│甲○○│信為真,立即依指示至新竹市○○路○段八三號之台新│ │ │日下午三時許 │ │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接續在同日下午四時二│ │ │ │ │十六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下午四│ │ │ │ │時三十分許轉帳匯款三萬元、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 │ │ │ │轉帳匯款一萬元,共計七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復興│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即│ │ │ │ │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嗣於同日晚上五時許,被害人甲○○與渠子取得聯繫後│ │ │ │ │,始知受騙。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王│ │ │ │ │筱佩謊稱:尚有在臺北一0一刷卡購物之信用卡款三萬│ │ │ │ │餘元逾期未繳云云,經被害人王筱佩表示未有該筆消費│ │ │ │ │後,復向被害人王筱佩謊稱:極有可能係遭人冒用身分│ │ │ │ │證辦理信用卡所致,應立即撥打(0二)二五九七七七│ │ │ │ │0三號電話聯絡刑事局商業警察科處理云云,俟被害人│ │ │ │ │王筱佩不宜有他,撥打上開電話詢問報案時,復向被害│ │ │ │ │人王筱佩謊稱:身分業遭到用在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 │ │ │ │迄今已有約一千多萬元款項遭轉帳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 │ 二 │九十四年五月十│王筱佩│,為將帳戶內款項轉至中央銀行之安全帳戶內保管,須│ │ │六日 │ │攜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及轉帳提│ │ │ │ │款等作業云云之詐術,使被害人王筱佩陷於錯誤,誤信│ │ │ │ │為真,立即依指示申請中國信託預借現金密碼後,在中│ │ │ │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操作,接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 │ │ │ │二十九秒許轉帳匯款九萬二千元、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 │ │ │ │六分四十九秒許轉帳匯款二千元、翌日凌晨四十分五十│ │ │ │ │九秒許轉帳匯款九萬六千元、翌日凌晨四十二分五十五│ │ │ │ │秒轉帳匯款三千元、翌日凌晨五十五分十秒許轉帳匯款│ │ │ │ │三萬一千元,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即遭轉出匯至│ │ │ │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於被害人王筱佩完成轉帳匯款動│ │ │ │ │作後,經該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年人告知,始知受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