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陳正宏大學學妹,甲○○明知陳正宏與乙○○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正宏相姦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0日,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69號礁溪老爺大酒店內、陳正宏所有車牌號碼CY-2632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陳正宏發生性行為6 次。嗣經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錄得甲○○、陳正宏之曖昧對話及性行為過程,始悉上情,旋於96年8 月17日提出告訴(陳正宏通姦部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7年7 月7 日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經陳正宏承認通姦情節屬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80號卷第80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9 、86至87頁),且有告訴人錄得被告與陳正宏間對話及性行為經過之錄音光碟1 張、證物清單、錄音譯文、告訴人攝得被告與陳正宏出遊照片104 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卷第12至28、37至48、68至78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49至67頁),而被告與陳正宏於96年7 月27日一同夜宿礁溪老爺大酒店,翌日退房之事實,則經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8日96管字第20070803號函覆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6 次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7 月27日、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0日與有配偶之陳正宏發生性行為,應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觀諸刑法第239 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除緊接於甚短時間內接連反覆為之(例如:一夜數次性行為)以外,自難遽認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亦即,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與陳正宏發生6 次性行為之時、地均非緊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應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⑴被告明知陳正宏已於95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乙○○結婚,竟於96年7 月27日至8 月20日間,多次與陳正宏發生性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家庭法益,損害非輕;⑵被告前於96年9 月10日出國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遂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始返臺緝獲,且延宕2 年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據被告自承,伊與陳正宏尚相約於96年12月底在美國共度聖誕節假期,顯見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⑶但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緝獲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甫學成歸國,尚有大好前程,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 次通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