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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1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6 月9 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阿弟)一同至臺中市○區○○路134 號之威寶電信中心臺中臺中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隨即當場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阿弟。嗣阿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以刊登奇摩雅虎網路拍賣購物之方式,要求得標者甲○○匯款得標價金至指定之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1號9 樓之1 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740元至徐容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然甲○○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收購帳戶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對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再以之施用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償還告訴人甲○○所遭詐騙款項,有匯款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633之7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
    ,更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
    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
    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於97年6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9日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名人士使用。
    嗣該名不知名人士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以奇摩雅虎網路
    購物匯款為由,詐騙甲○○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1
    號9樓之1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740
    元至徐容治(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然甲○○遲遲未能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1.坦承渠確實於97年6月9日│
│    │之供述                │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使用使用之事實。  │
│    │                      │2.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已不│
│    │                      │  慎遺失。              │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甲○○上網購物遭騙│
│    │指述                  │之事實。                │
├──┼───────────┼────────────┤
│ 三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證明告訴人甲○○遭他人以│
│    │  網路ATM轉帳資料1張  │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
│    │2.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列印│電話門號詐騙匯款2,740 元│
│    │  資料4 張            │至同案被告徐容治帳戶之事│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
│    │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 張│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紀錄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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