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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素行不良,前於96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並易服勞役確定,詎不知悔改,甫數月即於98年3月5日、8日、11日各犯一次竊盜罪,足證其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且本件係在不同時、日先後實施,其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