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素行不良,前於96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並易服勞役確定,詎不知悔改,甫數月即於98年3月5日、8日、11日各犯一次竊盜罪,足證其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且本件係在不同時、日先後實施,其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