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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蔡坤湖

  • 被告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1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 條規定,則不得以1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對於被告等自較為不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 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及商業會計法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㈢、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 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 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 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等為迅速設立公司或增資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4號5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育勤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民國92年7月間,接受 乙○○委任代辦全球國際農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武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全球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全球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全球公司負責人陳武順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開設全球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全球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另案偵辦),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92年7月7日交付銀行櫃台辦理100萬元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全球 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全球公司存款100萬元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9日將全球公司籌備處帳戶100萬元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予甲○○,填製全球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全球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並有全球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全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等雖非全球公司負責人,惟其與 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員及全球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薛維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尚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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