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4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631號),並經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18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