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行竊甲○○財物之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首此部分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