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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虛設公司,配合至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男子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空白支票經綽號「黑龍」之男子輾轉交由李尚錞(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持以詐騙乙○○之事實部分,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為付款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名義支票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輕易將空白支票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金額、票款金額如何兌現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空白支票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免除票面金額之給付,使持票人無從追索,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自承:我擔任宏承公司人頭負責人,宏承公司是空頭公司,開立本件支票時並無能力也無意願支付票面金額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其名義領得之空白支票任意交付他人,將會遭利用做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應可知悉,自可預見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收受所其申請之空白支票,當係用於掩飾詐欺犯行之用。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自己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騙財物之工具,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嗣果使綽號「黑龍」之人將系爭支票輾轉交付李尚錞,持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被告觸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宏承公司人頭負責人,領得宏承公司支票後提供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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