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呂煜仁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390號4樓「卡本特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卡本特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卡本特公司無實際銷項事 實,仍連續製作無實際銷項之不實發票21紙,共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7萬6000元,並將上開21紙虛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明呈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使附 表所示之6家營業人以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共計56萬3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4頁)。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卡本特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查卷第1至6頁)。 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 ㈣卡本特裝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 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 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其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7月間及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3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發票期間為9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是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94年7月間、94年11 月至95年4月30日間,亦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舉措 ,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聲請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8年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並於98年2月9日經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等件附卷可稽,尚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有違,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表:以卡本特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 │逃漏稅額(元)│張數│ ├──┼─────────────┼───────┼───────┼──┤ │1 │明呈工程有限公司 │150萬 │7萬5000 │3 │ ├──┼─────────────┼───────┼───────┼──┤ │2 │楚孚總合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13萬3000 │6650 │1 │ ├──┼─────────────┼───────┼───────┼──┤ │3 │潤磊廣告有限公司 │650萬 │32萬5000 │13 │ ├──┼─────────────┼───────┼───────┼──┤ │4 │昶臣實業有限公司 │4萬7800 │2390 │1 │ ├──┼─────────────┼───────┼───────┼──┤ │5 │天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萬 │15萬 │2 │ ├──┼─────────────┼───────┼───────┼──┤ │6 │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 │9萬5200(聲請 │4760 │1 │ │ │ │書誤繕為95萬 │ │ │ │ │ │2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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