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集衣服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米米精品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艾妮諾精品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表編號四之地點欄「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 樓之36」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7號 2 樓之36」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5 次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有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證人乙○○之損失(見97年度偵字第26707 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藏拙國際精品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因既未扣案,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又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集衣服飾名店、米米精品行、艾妮諾精品服飾店、藏拙國際精品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未簽名),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乙○○」名義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集衣服飾名店、米米精品行、艾妮諾精品服飾店、藏拙國際精品行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既經被告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 ┌──────┬───────┬──────┬────────────┐ │ 時 間 │ 地 點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97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刑法第337條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15時許 │孝東路4段旁泡 │ │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 │沫紅茶店 │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金額及購│簽帳單上偽│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買商品 │造之署押 │ │ │ ├──┼────┼──────┼──────┼─────┼────┼────────┤ │ 1 │97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18,500元,行│特約商店存│刑法第 │甲○○行使偽造私│ │ │13日20時│忠孝東路4段 │動電話1支 │根聯上偽造│216條、 │文書,足以生損害│ │ │2分 │216巷29號1樓│ │之「乙○○│第210條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聲至國際通訊│ │」署押1枚 │、第339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有限公司 │ │ │條第1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聲至│ │ │ │ │ │ │ │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 │ │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 │ 2 │97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2,500元,衣 │特約商店存│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 │ │13日20時│忠孝東路4段 │服1件 │根聯上偽造│ │文書,足以生損害│ │ │16分 │97號4樓16室 │ │之「乙○○│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之集衣服飾名│ │」署押1枚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集衣│ │ │ │ │ │ │ │服飾名店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 │ │ │ │ │偽造之「乙○○」│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3 │97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8,400元,外 │特約商店存│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 │ │13日20時│忠孝東路4段 │套1件、上衣2│根聯上偽造│ │文書,足以生損害│ │ │27分 │97號4 樓之米│件 │之「乙○○│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米精品行 │ │」署押1枚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米米│ │ │ │ │ │ │ │精品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 │造之「乙○○」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4 │97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22,000元、LV│特約商店存│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 │ │13日20時│忠孝東路4段 │背包1個 │根聯上偽造│ │文書,足以生損害│ │ │36分 │97號2樓之36 │ │之「乙○○│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之艾泥諾精品│ │」署押1枚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服飾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艾妮│ │ │ │ │ │ │ │諾精品服飾店信用│ │ │ │ │ │ │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聯上偽造之「李俊│ │ │ │ │ │ │ │毅」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5 │97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3,900元,上 │(簽帳單未│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 │ │13日21時│敦化南路1段 │衣1件、皮鞋1│扣案)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14分 │187巷52號1樓│雙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之1 之藏拙國│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際精品行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