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劉秀君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9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其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分別多次為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前第三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經與修正後第三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之結果,修正後該款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新條文將原規定「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予以刪除,擴大該款適用範圍,對行為人更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偽造文書之本質,是該款規定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而應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多次偽造會計憑證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連續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會計記帳業者,受佰齡共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佰齡共濟公司)負責人施賢宗之委託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自當遵守相關會計準則,維護被害人公司之利益,卻為逃漏自己與他人貿易所產生之稅賦,因而以所保管之佰齡共濟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行使,所開立統一發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致佰齡共濟公司及被害人施賢宗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達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惡性甚為重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害人施賢宗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係利用保管佰齡共濟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用該公司印鑑偽造統一發票,則因該印文係屬真正,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所偽造之統一發票五十五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3巷5弄 11號 居臺北市○○區○○街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會計記帳業者,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民國93年間起,受佰齡共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佰齡共濟公司)代表人施賢宗(原名施良穎)之委託,為施賢宗處理佰齡共濟公司會計記帳業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代領發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避免繳交自己與他人交易所生稅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2月至95年8月間,未經施賢宗同意即利用保管佰齡共濟公司印章及空白發票之便,擅以佰齡共濟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統一發票共55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371,170元,交予圓珠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 詳如附表所示),違背其受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職責,致佰齡共濟公司與施賢宗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168,561元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施賢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未經施賢宗同意即盜│ │ │ │開統一發票等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施賢宗之指訴 │(一)告訴人施賢宗所經營│ │ │ │ 之佰齡共濟公司委由│ │ │ │ 被告甲○○處理記帳│ │ │ │ 、保管發票與報稅等│ │ │ │ 相關事務之事實。 │ │ │ │(二)告訴人施賢宗及佰齡│ │ │ │ 共濟公司未曾同意被│ │ │ │ 告甲○○開立如附表│ │ │ │ 所示55張統一發票之│ │ │ │ 事實。 │ ├──┼───────────┼───────────┤ │ 三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被告以佰齡共濟公司名義│ │ │核清單 │開立之銷項發票共計55張│ │ │ │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 憑證之罪,原即含有偽造文書之本質,是該款規定應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次按商業會計 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 義 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銷 貨 額 │稅 額 │總件數│備 註│ ├──┼────┼──────┼──────┼───┼──────┤ │1 │圓珠企業│217,783 │10,890 │6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2 │穎陞科技│24,000 │1,200 │1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高繽軒有│354,997 │17,750 │5 │已通報主管機│ │ │限公司 │ │ │ │關撤銷登記 │ ├──┼────┼──────┼──────┼───┼──────┤ │4 │嘉俊企業│1,625,418 │81,272 │14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 │ │不明 │ ├──┼────┼──────┼──────┼───┼──────┤ │5 │勇鉅實業│17,550 │878 │1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中信證券│167,050 │8,352 │4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鴻鄰企業│124,708 │6,235 │5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 │ │不明 │ ├──┼────┼──────┼──────┼───┼──────┤ │8 │詩威國際│595,808 │29,790 │4 │擅自歇業他遷│ │ │企業有限│ │ │ │不明 │ │ │公司 │ │ │ │ │ ├──┼────┼──────┼──────┼───┼──────┤ │9 │葛來實業│52,605 │2,630 │2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10 │兆昉企業│24,540 │1,227 │1 │尚有違欠暫緩│ │ │有限公司│ │ │ │撤銷登記 │ ├──┼────┼──────┼──────┼───┼──────┤ │11 │東緣小吃│44,701 │2,235 │8 │申請一般註銷│ │ │店 │ │ │ │ │ ├──┼────┼──────┼──────┼───┼──────┤ │12 │奕進有限│58,500 │2,926 │2 │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 │ │ │關撤銷登記 │ ├──┼────┼──────┼──────┼───┼──────┤ │13 │中租迪和│38,950 │1,948 │1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4 │瀧偉國際│24,560 │1,228 │1 │擅自歇業他遷│ │ │貿易有限│ │ │ │不明 │ │ │公司 │ │ │ │ │ ├──┴────┼──────┼──────┼───┼──────┤ │ 合計│3,371,170 │168,561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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