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地點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街156 號「勝立商行」地下1樓之五金用品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逞一時之快及貪一己之便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自承悔意,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並已由勝立商行店員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77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7年12月17日以77年度易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經同院於81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以81年度聲簡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嗣於緩刑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0年8 月26日以80年度易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8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10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181巷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9日晚間19
時30分至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56 號「勝立
商行」內,徒手竊取耳機1付〔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20 元
〕、小型收音機1台〔價值約310元〕,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藏
匿於其背包內,過程為商行店員乙○○目擊。嗣甲○○並未
結帳即欲離開該商行,乙○○乃制止甲○○離去並報警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 │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 │
│ │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 │
│ │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9 張及監視錄影光│ │
│ │碟片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禎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