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二巷三弄三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補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之「為警查尿前」應予更正為「為警採尿前」,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刑事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2巷3
弄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後,至97年9月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4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5年內即98年2月19日為警查尿前96小時內(不
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警員前往其住處
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2巷3弄38號訪查,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濫│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
│ │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事實。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 │
│ │署97年度戒毒偵第496號 │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