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3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被告甲○○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於民國91年間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於91年4月19日至92年6 月 期間擔任益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與前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收受甲○○國民身份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明知前述公司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91年5月至91年8月,連續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其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71張,並將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憑以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所示月份之營業稅合計259萬363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益冠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切結書等。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⑵刑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③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且為營業人因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二者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趙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前述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益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高達數百萬元,惟其並非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販售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減刑條例第5 條雖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 月17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98年5 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並無減刑條例第5 條之情形,仍應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再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0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91年8月 │NZ00000000│ 133,250│ 6,663│ │ │限公司 │ │ │ │ │ ├──┼────────┼────┼─────┼─────┼─────┤ │ 02 │ │91年8月 │NZ00000000│ 120,250│ 6,013│ ├──┼────────┼────┼─────┼─────┼─────┤ │ 03 │ │91年8月 │NZ00000000│ 115,700│ 5,785│ ├──┼────────┼────┼─────┼─────┼─────┤ │ 04 │ │91年8月 │NZ00000000│ 100,100│ 5,005│ ├──┼────────┼────┼─────┼─────┼─────┤ │ 05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91年8月 │NZ00000000│ 1,980,000│ 99,000│ │ │公司 │ │ │ │ │ ├──┼────────┼────┼─────┼─────┼─────┤ │ 06 │ │91年8月 │NZ00000000│ 208,000│ 10,400│ ├──┼────────┼────┼─────┼─────┼─────┤ │ 07 │ │91年8月 │NZ00000000│ 2,200,000│ 110,000│ ├──┼────────┼────┼─────┼─────┼─────┤ │ 08 │ │91年8月 │NZ00000000│ 312,000│ 15,600│ ├──┼────────┼────┼─────┼─────┼─────┤ │ 09 │ │91年8月 │NZ00000000│ 2,310,000│ 115,500│ ├──┼────────┼────┼─────┼─────┼─────┤ │ 10 │ │91年8月 │NZ00000000│ 2,420,000│ 121,000│ ├──┼────────┼────┼─────┼─────┼─────┤ │ 11 │ │91年8月 │NZ00000000│ 292,500│ 14,625│ ├──┼────────┼────┼─────┼─────┼─────┤ │ 12 │ │91年8月 │NZ00000000│ 2,772,000│ 138,600│ ├──┼────────┼────┼─────┼─────┼─────┤ │ 13 │ │91年8月 │NZ00000000│ 195,000│ 9,750│ ├──┼────────┼────┼─────┼─────┼─────┤ │ 14 │ │91年8月 │NZ00000000│ 390,000│ 19,500│ ├──┼────────┼────┼─────┼─────┼─────┤ │ 15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91年7月 │NZ00000000│ 208,000│ 10,400│ │ │限公司 │ │ │ │ │ ├──┼────────┼────┼─────┼─────┼─────┤ │ 16 │ │91年8月 │NZ00000000│ 280,800│ 14,040│ ├──┼────────┼────┼─────┼─────┼─────┤ │ 17 │ │91年8月 │NZ00000000│ 313,950│ 15,698│ ├──┼────────┼────┼─────┼─────┼─────┤ │ 18 │覲鶴企業有限公司│91年7月 │NZ00000000│ 145,535│ 7,277│ ├──┼────────┼────┼─────┼─────┼─────┤ │ 19 │ │91年7月 │NZ00000000│ 650,000│ 32,500│ ├──┼────────┼────┼─────┼─────┼─────┤ │ 20 │ │91年8月 │NZ00000000│ 750,000│ 37,500│ ├──┼────────┼────┼─────┼─────┼─────┤ │ 21 │金億錸實業有限公│91年7月 │NZ00000000│ 552,500│ 27,625│ │ │司 │ │ │ │ │ ├──┼────────┼────┼─────┼─────┼─────┤ │ 22 │ │91年8月 │NZ00000000│ 473,500│ 23,675│ ├──┼────────┼────┼─────┼─────┼─────┤ │ 23 │弘富機電有限公司│91年7月 │NZ00000000│ 547,889│ 27,394│ ├──┼────────┼────┼─────┼─────┼─────┤ │ 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91年5月 │NA00000000│ 94,050│ 4,703│ │ │公司電信訓練所 │ │ │ │ │ ├──┼────────┼────┼─────┼─────┼─────┤ │ 25 │晉楙有限公司 │91年7月 │NZ00000000│ 277,500│ 13,875│ ├──┼────────┼────┼─────┼─────┼─────┤ │ 26 │ │91年7月 │NZ00000000│ 1,384,500│ 69,225│ ├──┼────────┼────┼─────┼─────┼─────┤ │ 27 │ │91年8月 │NZ00000000│ 296,000│ 14,800│ ├──┼────────┼────┼─────┼─────┼─────┤ │ 28 │ │91年8月 │NZ00000000│ 555,000│ 27,750│ ├──┼────────┼────┼─────┼─────┼─────┤ │ 29 │ │91年8月 │NZ00000000│ 518,000│ 25,900│ ├──┼────────┼────┼─────┼─────┼─────┤ │ 30 │ │91年8月 │NZ00000000│ 1,677,000│ 83,850│ ├──┼────────┼────┼─────┼─────┼─────┤ │ 31 │ │91年8月 │NZ00000000│ 1,365,000│ 68,250│ ├──┼────────┼────┼─────┼─────┼─────┤ │ 32 │ │91年8月 │NZ00000000│ 629,000│ 31,450│ ├──┼────────┼────┼─────┼─────┼─────┤ │ 33 │ │91年8月 │NZ00000000│ 175,750│ 8,788│ ├──┼────────┼────┼─────┼─────┼─────┤ │ 34 │ │91年8月 │NZ00000000│ 1,625,000│ 81,250│ ├──┼────────┼────┼─────┼─────┼─────┤ │ 35 │ │91年8月 │NZ00000000│ 1,384,500│ 69,225│ ├──┼────────┼────┼─────┼─────┼─────┤ │ 36 │ │91年8月 │NZ00000000│ 1,365,000│ 68,250│ ├──┼────────┼────┼─────┼─────┼─────┤ │ 37 │巨晏國際室內裝修│91年5月 │NA00000000│ 33,333│ 1,667│ │ │有限公司 │ │ │ │ │ ├──┼────────┼────┼─────┼─────┼─────┤ │ 38 │昱揚設計工程有限│91年5月 │NA00000000│ 475,200│ 23,760│ │ │公司 │ │ │ │ │ ├──┼────────┼────┼─────┼─────┼─────┤ │ 39 │ │91年5月 │NA00000000│ 705,000│ 35,250│ ├──┼────────┼────┼─────┼─────┼─────┤ │ 40 │ │91年6月 │NA00000000│ 681,470│ 34,074│ ├──┼────────┼────┼─────┼─────┼─────┤ │ 41 │ │91年6月 │NA00000000│ 794,700│ 39,735│ ├──┼────────┼────┼─────┼─────┼─────┤ │ 42 │ │91年6月 │NA00000000│ 661,100│ 33,055│ ├──┼────────┼────┼─────┼─────┼─────┤ │ 43 │ │91年6月 │NA00000000│ 498,500│ 24,925│ ├──┼────────┼────┼─────┼─────┼─────┤ │ 44 │ │91年6月 │NA00000000│ 485,000│ 24,250│ ├──┼────────┼────┼─────┼─────┼─────┤ │ 45 │ │91年6月 │NA00000000│ 945,280│ 47,264│ ├──┼────────┼────┼─────┼─────┼─────┤ │ 46 │ │91年6月 │NA00000000│ 649,820│ 32,491│ ├──┼────────┼────┼─────┼─────┼─────┤ │ 47 │ │91年6月 │NA00000000│ 694,100│ 34,705│ ├──┼────────┼────┼─────┼─────┼─────┤ │ 48 │ │91年6月 │NA00000000│ 852.310│ 42,616│ ├──┼────────┼────┼─────┼─────┼─────┤ │ 49 │ │91年6月 │NA00000000│ 756,300│ 37,815│ ├──┼────────┼────┼─────┼─────┼─────┤ │ 50 │ │91年6月 │NA00000000│ 935,990│ 46,800│ ├──┼────────┼────┼─────┼─────┼─────┤ │ 51 │建綺實業股份有限│91年6月 │NA00000000│ 165,714│ 8,286│ │ │公司 │ │ │ │ │ ├──┼────────┼────┼─────┼─────┼─────┤ │ 52 │利棟企業有限公司│91年5月 │NA00000000│ 801,500│ 40,075│ ├──┼────────┼────┼─────┼─────┼─────┤ │ 53 │ │91年5月 │NA00000000│ 586,400│ 29,320│ ├──┼────────┼────┼─────┼─────┼─────┤ │ 54 │ │91年6月 │NA00000000│ 674,870│ 33,744│ ├──┼────────┼────┼─────┼─────┼─────┤ │ 55 │ │91年6月 │NA00000000│ 635,880│ 31,794│ ├──┼────────┼────┼─────┼─────┼─────┤ │ 56 │ │91年6月 │NA00000000│ 768,590│ 38,430│ ├──┼────────┼────┼─────┼─────┼─────┤ │ 57 │ │91年6月 │NA00000000│ 785,400│ 39,270│ ├──┼────────┼────┼─────┼─────┼─────┤ │ 58 │ │91年6月 │NA00000000│ 899,000│ 44,950│ ├──┼────────┼────┼─────┼─────┼─────┤ │ 59 │欣佳寶有限公司 │91年5月 │NA00000000│ 288,000│ 14,400│ ├──┼────────┼────┼─────┼─────┼─────┤ │ 60 │ │91年5月 │NA00000000│ 573,600│ 28,680│ ├──┼────────┼────┼─────┼─────┼─────┤ │ 61 │ │91年6月 │NA00000000│ 695,500│ 34,775│ ├──┼────────┼────┼─────┼─────┼─────┤ │ 62 │ │91年6月 │NA00000000│ 384,500│ 19,225│ ├──┼────────┼────┼─────┼─────┼─────┤ │ 63 │ │91年6月 │NA00000000│ 847,200│ 42,360│ ├──┼────────┼────┼─────┼─────┼─────┤ │ 64 │ │91年6月 │NA00000000│ 514,000│ 25,700│ ├──┼────────┼────┼─────┼─────┼─────┤ │ 65 │ │91年6月 │NA00000000│ 925,210│ 46,261│ ├──┼────────┼────┼─────┼─────┼─────┤ │ 66 │ │91年6月 │NA00000000│ 672,300│ 33,615│ ├──┼────────┼────┼─────┼─────┼─────┤ │ 67 │ │91年6月 │NA00000000│ 859,420│ 42,971│ ├──┼────────┼────┼─────┼─────┼─────┤ │ 68 │ │91年6月 │NA00000000│ 635,840│ 31,792│ ├──┼────────┼────┼─────┼─────┼─────┤ │ 69 │ │91年6月 │NA00000000│ 895,220│ 44,761│ ├──┼────────┼────┼─────┼─────┼─────┤ │ 70 │ │91年6月 │NA00000000│ 854,000│ 42,700│ ├──┼────────┼────┼─────┼─────┼─────┤ │ 71 │ │91年6月 │NA00000000│ 425,100│ 21,255│ ├──┴────────┴────┴─────┼─────┼─────┤ │ 合 計 │51,872,621│ 2,593,637│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