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之被告甲○○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4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 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4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