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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祐輔邱瑞祥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於理由欄第二項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強制戒治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敍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