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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 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8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竊盜、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確定,前開四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甲○○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五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減刑後,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而甲○○經入監接續執行甲刑期、乙刑期,甫於9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上午7 、8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附近之「凱悅三溫暖」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其於97年4 月14日上午2 時許,在前開凱悅三溫暖內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 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4 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01 公克、驗餘淨重0.099 公克)1 包及前開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01 公克,驗餘淨重0.099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35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8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4 月15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99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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