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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樂利路口某賓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方式吸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三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不適用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O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審理。再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強制戒治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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