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4年6 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547800 號移送書報告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93年6 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3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及94年3 月9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06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及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聲請書漏載『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67 公克)經檢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1日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 號、板檢95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本院92年度易字第769 號、甲○9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分別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及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第164 號毒偵卷第56頁、第1057號毒偵卷第11頁、第659 號毒偵卷第26至29頁及本院卷)。然聲請意旨所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6 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547800 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於94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罪刑,並將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8.67 公克)諭知沒收銷燬,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重複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尚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