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叁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補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六五四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三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六五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