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號1樓 乙○○ 5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93 、1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億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丁○○係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街1 號5 樓之2 ,下稱欣宏泰公司),於95年9 月間,委任全信會計師事務所經理丙○○代辦欣宏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甲○○係淨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81號8 樓之2 ,下稱淨原公司),於95年10月間,亦委任丙○○代辦淨原公司70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乙○○則係大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2 號12樓之5 ,下 稱大邁公司),於96年2 月間,同委任丙○○代辦大邁公司40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其3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各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竟夥同金主劉麗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起意,接受委任代辦如附表所示公司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並介紹丁○○、甲○○、乙○○3 人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丁○○等3 人先依指示至附表所示銀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自不詳帳戶分別將如增資額之金額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各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交由丙○○各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項文件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嚴建三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劉麗美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於附表所示日期,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各公司之經營,丙○○再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附表所示3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各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辦理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69頁筆錄)、被告甲○○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104 頁筆錄)、被告乙○○之供述(見98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62頁筆錄)、被告丙○○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84頁筆錄)。 ㈡證人嚴建三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3 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丁○○係欣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淨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大邁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夥同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被告丙○○(共3 次)、金主劉麗美,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嚴建三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額,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嚴建三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甲○○、乙○○3 人,與被告丙○○、案外人劉麗美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無身分之被告丙○○,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依據前揭「三、」之法理,均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4 人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丙○○三度接受被告丁○○等3 人之公司之委任而三度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丁○○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於92年4 月間因擔任誠岡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驗資不實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分別受森富麗奇國際有限公司、誠岡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淳提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天世紀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而有驗資不實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雖均另案判刑確定(前者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後者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決),但依其犯罪時間、公司別觀之,均堪認與本案無關,故本院自得就本案另予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4 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被告乙○○及丙○○已有相同前案經判刑確定,復犯本案,顯見其2 人並無悔改之意,惟此次犯後均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4 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代辦業者│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申請變更登│ │ │ │ │ │ │ │(不知情)│記日期 │ ├──┼────┼──────────┼─────────┼──────┼──────┼─────┼─────┤ │ 01 │丙○○ │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95.09.28轉帳│95.10.02轉出│嚴建三 │95.10月間 │ │ │ │(負責人丁○○) │春分行 │200 萬元 │200 萬元 │(增資)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2 │丙○○ │淨原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95.10.19轉帳│95.10.23轉出│嚴建三 │95.10月間 │ │ │ │(負責人甲○○) │春分行 │700 萬元 │700 萬元 │(增資)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3 │丙○○ │大邁實業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96.02.05轉帳│96.02.07轉出│嚴建三 │96.02.15 │ │ │ │(負責人乙○○) │00000000000000 │400 萬元 │400 萬元 │(增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