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 成年人男子之要求,而於... 」補充更正為「... 成年男子(以下逕稱不詳成年人)之要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於... 」;第8 行之「...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補充更正為「...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96年2 月13日由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為止」;第12行以下更正為「該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美和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虛設行號之萊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1,782,155 元之統一發票共13張,並將之交付予虛設行號萊亞公司,充作其向美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美和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美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美和公司並未銷貨予萊亞公司,竟推由不詳成年人連續虛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發票予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不詳成年人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由不詳成年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影響國家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較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雖經本院通緝而緝獲歸案,惟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本院97年12月31日97北院隆刑簡緝字第1134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核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末查,被告雖於93年間另擔任曜輝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此部分是否涉有任何違法情節,目前仍由檢察官核退交相關單位稽查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3日南檢瑞讓產95偵12233 字第61645 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75 號偵查卷宗1 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70011060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㈡第21頁)存卷可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本案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59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2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知並無資歷、財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對於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係用以供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之要求,而於民國92年11月27 日提供其身 分證件虛設美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號5樓之3),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與該名成年人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帶同甲○○前往稅捐機關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將之交予該名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於93年6月間,以美和公司為名,連續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178萬2155元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虛設行號萊亞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作為虛設之萊亞公司向美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美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口報單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萊亞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被告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論處。請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擔任掛名負責人,惟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 │ 1 │93.6 │ZW00000000 │ 2萬1,600元 │ ├───┼──────┼──────────┼────────┤ │ 2 │同上 │ZW00000000 │ 15萬9,010元 │ ├───┼──────┼──────────┼────────┤ │ 3 │同上 │ZW00000000 │ 18萬1,600元 │ ├───┼──────┼──────────┼────────┤ │ 4 │同上 │ZW00000000 │ 9,595元 │ ├───┼──────┼──────────┼────────┤ │ 5 │同上 │ZW00000000 │ 18萬1,600元 │ ├───┼──────┼──────────┼────────┤ │ 6 │同上 │ZW00000000 │ 18萬1,600元 │ ├───┼──────┼──────────┼────────┤ │ 7 │同上 │ZW00000000 │ 16萬1,970元 │ ├───┼──────┼──────────┼────────┤ │ 8 │同上 │ZW00000000 │ 18萬1,600元 │ ├───┼──────┼──────────┼────────┤ │ 9 │同上 │ZW00000000 │ 18萬1,600元 │ ├───┼──────┼──────────┼────────┤ │ 10 │同上 │ZW00000000 │ 16萬9,240元 │ ├───┼──────┼──────────┼────────┤ │ 11 │同上 │ZW00000000 │ 18萬1,600元 │ ├───┼──────┼──────────┼────────┤ │ 12 │同上 │ZW00000000 │ 9萬800元 │ ├───┼──────┼──────────┼────────┤ │ 13 │同上 │ZW00000000 │ 8萬340元 │ ├───┼──────┼──────────┼────────┤ │總計 │ │ │178萬2,15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