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向台北西園郵局申請設立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向台北西園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交該詐騙集團自稱「楊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楊小姐」,由「楊小姐」找人頭公司轉帳製造薪資轉入之證明,始能取信銀行以便貸款等語。然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從而,被告於此異常情形下,將其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楊小姐」使用,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將該帳戶提供轉帳之用,告知密碼係方便轉帳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與「楊小姐」使用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縱該詐騙集團成員日後運用之時間與狀態有別,應以數罪論斷詐欺取財,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98年度偵127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聲請書所載被 告向台北西園郵局申請設立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