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7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2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於98年8 月1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 8號、臺北市○○○路68號3 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附)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8年8 月17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8年8 月26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其上訴期間應至98年9 月7 日屆滿(因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9 月5 日,星期日,依法延至98年9 月7 日屆滿),惟本院於98年9 月16日始收受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