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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生活狀況:被告家境貧寒,偶爾以打零工為業;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即公然在量販百貨店徒手竊取日用品;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新台幣946 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