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56 號、96年度偵字第1644號、96年度偵字第1195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甲○○部分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各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崇叡(原名王漢龍,現經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 號「御貴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倪嘉慧、邱朝章、陳儀庭(上開3 人業經本院另為第一審判決)、1 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正行老師」年約50歲之男子等人,自民國95年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嗣後甲○○於95年10月1 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王崇叡、邱朝章合夥出資,並由王崇叡向電視台租用時段開設命理節目「開運寶鑑」,由陳儀庭(化名陳彥文老師)在電視台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等事項,並留下服務電話供民眾詢問,又渠等在臺北市○○區○○街9 號開設服務處,本由邱朝章負責管理帳目,嗣由倪嘉慧接手管理該項業務,且由倪嘉慧、甲○○兩人負責接聽電話、向打電話詢問之民眾寄送渠等所購買之命書、接待親自至上開服務處詢問之民眾,而民眾於收到上開購買之命書後,因看不懂命書所載之內容,即會自行撥打電話至上開服務處詢問,或由倪嘉慧、甲○○等人直接撥打電話給民眾,此時在電話對談中,倪嘉慧、甲○○等人便鼓吹民眾親自至服務處面談,並由命理老師為其解說並化解。當被害之民眾到上開服務處後,即由自稱「王老師」之王崇叡或化名「陳彥文老師」之陳儀庭或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正行老師」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命運多舛,會有大劫難云云,並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或金紙改運,誆稱只要捐贈僧衣給出家人,由該出家人穿著該僧衣唸經即能幫人消災、改運云云,有時「正行老師」及王崇叡更會向上開被害人施用斬雞頭後,以法術使雞復活,或以香灰在被害人之衣服上呈現半身人形,詐稱此即係附身之冤魂等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誤信渠等所言及所為屬實,致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本欲購買僧衣、佛珠等物,惟王崇叡等人為使受害人誤信自身確實有購買僧衣、佛珠或金紙等物,即在上揭服務處內,一再以箱子裝若干僧衣、佛珠或金紙欺瞞被害人,惟實際上並未幫被害人購買該等物品,僅係於不同時間重複讓被害人觀看同一箱子內所擺設之僧衣等物,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欺騙上開受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由警方依法監聽,始知悉上情,並於95年11月23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林素貴、丙○○、林吟徽、黃素梅、黃莉芸、高陳花、乙○○、瞿李仙梅、楊瑾樺、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甲○○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7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貴(見本院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黃素梅(見本院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黃莉芸(見本院易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高陳花(見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周立佑(見本院易卷第118 頁)、吳璁岳(原名乙○○,見本院易卷第119 頁)、瞿李仙梅(見本院易卷第119 反面至第120 正面)、陳樹藤(見本院易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楊瑾樺(見本院易卷第121 頁)、林吟徽(見本院易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丁○○(見本院易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等人於本院到庭結證所稱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立佑之現場約見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告訴人林吟徽之命書影本1 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見偵卷(二)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第18頁)、告訴人黃素梅之匯款單、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182 頁、第185 頁)、告訴人黃莉芸之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告訴人高陳花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告訴人乙○○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宅急便收據(見偵卷(二)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第211 頁)、告訴人瞿李仙梅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宅急便收據(見偵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第227 頁),告訴人楊謹樺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告訴人丁○○之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263 頁)、告訴人陳樹藤之匯款單(見偵卷(二)第344 頁)、現金帳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23頁至第36頁)、監聽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463 頁、第468 頁、第495 頁、第472 頁至第473 頁、第478 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第500 頁、第505 頁至第507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A )第66頁至第6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98年10月起,即與同案被告倪嘉慧負責接聽被害人主動撥打至御貴人公司服務處之電話、向打電話詢問之被害人寄送渠等所購買之命書、接待親自至上開服務處之民眾等工作,顯可知上開詐欺集團雖係由被告王崇叡、陳儀庭、「正行老師」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但被告甲○○於98年10月起,亦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倪嘉慧、邱朝章分工進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因而被告甲○○另與同案被告倪嘉慧、邱朝章、陳儀庭、王崇叡、「正行老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倪嘉慧、邱朝章、陳儀庭、王崇叡、「正行老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侵害財產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於95年10月起與同案被告王崇叡、邱朝章、倪嘉慧、陳儀庭等人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利用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等犯罪手段,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所示之遭詐騙金額,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暨因被告甲○○終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業與被害人瞿李仙梅、楊瑾樺達成和解,並交出其在上開詐欺集團工作期間之全部工作所得共3 萬元,分別給付被害人瞿李仙梅1 萬5 千元、被害人楊瑾樺1 萬5 千元之賠償金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瞿李仙梅、楊瑾樺當庭簽收無訛(見本院易卷第122 頁),故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甲○○已與告訴人瞿李仙梅、楊瑾樺達成和解,是經此次偵、審教訓,被告甲○○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倪嘉慧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 │ │ │ │ │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被告就此部分│ │ │ │ │ │遭宣告之刑 │ ├──┼────┼─────┼──────────┼──────┤ │ 1 │林素貴 │95年10月間│由「正行老師」在天津│7萬9,000元 │ │ │ │ │街9號,向林素貴表示 │ │ │ │ │ │兒子前世冤親債主纏身├──────┤ │ │ │ │,若不處理活不過這個│甲○○共同意│ │ │ │ │月等語,並施用在衣服│圖為自己不法│ │ │ │ │上現人頭之詐術,向林│之所有,以詐│ │ │ │ │素貴表示該人頭就是冤│術使人將本人│ │ │ │ │親債主,需要即時處理│之物交付,處│ │ │ │ │,必須購買僧衣、蓮花│有期徒刑叁月│ │ │ │ │及金紙化解。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乙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2 │丙○○ │95年10月間│陳儀庭向丙○○表示運│1萬7,000元 │ │ │ │ │勢流年不好,可以幫其├──────┤ │ │ │ │處理,但需購買僧衣,│甲○○共同意│ │ │ │ │遂以6,000 元購買命書│圖為自己不法│ │ │ │ │,另交付11,000元與陳│之所有,以詐│ │ │ │ │儀庭。 │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3 │林吟徽 │95年9月間 │王崇叡向林吟徽表示有│15萬1,200元 │ │ │ │ │嬰靈欲向其要功德,需├──────┤ │ │ │ │購買108件僧衣,並使 │ │ │ │ │ │用殺雞使雞復活之詐術│ │ │ │ │ │,要林吟徽購買36件僧│ │ │ │ │ │衣,共需購買144件僧 │ │ │ │ │ │衣,陳儀庭並向林吟徽│ │ │ │ │ │表示,需付3萬元,即 │ │ │ │ │ │可改全家家運。 │ │ ├──┼────┼─────┼──────────┼──────┤ │ 4 │黃素梅 │95年8月間 │王崇叡向黃素梅表示婚│22萬4,900元 │ │ │ │ │姻問題很嚴重,需要購├──────┤ │ │ │ │買僧衣108件及佛珠108│ │ │ │ │ │條,並施用殺雞復活之│ │ │ │ │ │詐術,致黃素梅誤信為│ │ │ │ │ │真,而以支票及現金給│ │ │ │ │ │付共22萬4,900 元。 │ │ ├──┼────┼─────┼──────────┼──────┤ │ 5 │黃莉芸 │95年10月間│先由服務處接聽電話之│1萬7,000元 │ │ │ │ │員工向黃莉芸表示八字├──────┤ │ │ │ │有財沒庫,錢財守不住│甲○○共同意│ │ │ │ │,要其購買命書,隨後│圖為自己不法│ │ │ │ │陳儀庭撥打電話給黃莉│之所有,以詐│ │ │ │ │芸,要其至服務處,表│術使人將本人│ │ │ │ │示黃莉芸犯小人,若要│之物交付,處│ │ │ │ │改運需購買12件僧衣。│有期徒刑叁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6 │高陳花 │95年7月間 │95年10月間,「正行老│60萬元 │ │ │ │ │師」向高陳花表示其先├──────┤ │ │ │ │生會發生意外,並使用│ │ │ │ │ │香灰在衣服上現人形之│ │ │ │ │ │詐術,向高陳花表示人│ │ │ │ │ │形就是陰魂,一定要祭│ │ │ │ │ │改,必須購買僧衣200 │ │ │ │ │ │件。 │ │ ├──┼────┼─────┼──────────┼──────┤ │ 7 │乙○○(│95年11月間│陳儀庭向乙○○表示可│1萬5,000元 │ │ │現更名為│ │以幫其改運,要5,600 ├──────┤ │ │吳璁岳)│ │元補財庫要1,900元, │甲○○共同意│ │ │ │ │女兒文昌及身體補運要│圖為自己不法│ │ │ │ │6,500 元,共1 萬5,00│之所有,以詐│ │ │ │ │0 元。 │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8 │瞿李仙梅│95年10月間│陳儀庭向瞿李仙梅表示│11萬元 │ │ │ │ │最近會開刀,需補財庫├──────┤ │ │ │ │,批流年命理2本命書 │甲○○共同意│ │ │ │ │要1萬元,收到命書後 │圖為自己不法│ │ │ │ │至服務處不需再收錢,│之所有,以詐│ │ │ │ │瞿李仙梅至服務處,陳│術使人將本人│ │ │ │ │儀庭向其表示有業帳要│之物交付,處│ │ │ │ │超渡,需購買僧衣、佛│有期徒刑肆月│ │ │ │ │珠、紙錢及蓮花等。 │,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乙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9 │楊瑾樺 │95年10月中│陳儀庭向楊瑾樺表示要│約4萬6,200元│ │ │ │旬 │聽解運需至服務處,嗣│ │ │ │ │ │由「正行老師」幫其解├──────┤ │ │ │ │說,「正行老師」表示│甲○○共同意│ │ │ │ │有陰魂附身,並以膠水│圖為自己不法│ │ │ │ │畫一人形在金紙上,使│之所有,以詐│ │ │ │ │楊瑾樺誤以為有陰魂附│術使人將本人│ │ │ │ │身,而信以為真,購買│之物交付,處│ │ │ │ │蓮花、僧衣、金紙及念│有期徒刑叁月│ │ │ │ │經。 │,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10 │丁○○ │95年9月間 │在天津街9號服務處, │3萬元 │ │ │ │ │「正行老師」向丁○○├──────┤ │ │ │ │表示祖先的因魂是亡神│ │ │ │ │ │,必須師法及購買僧衣│ │ │ │ │ │使其歸位及消災解厄。│ │ ├──┼────┼─────┼──────────┼──────┤ │ 11 │陳樹藤 │95年8月間 │陳儀庭向陳樹藤表示其│10萬8,000元 │ │ │ │ │女兒前世是產婆有殺生├──────┤ │ │ │ │,前世因果業障必須布│ │ │ │ │ │施,要購買僧衣共108 │ │ │ │ │ │件。 │ │ └──┴────┴─────┴──────────┴──────┘ 附表二: 甲、同案被告王崇叡部分: (一)節目時段費用表、契約書及腳本。 (二)轉運珍珠粉DVD1片。 (三)銀行存簿共6本。 (四)節目錄影帶1捲。 (五)95年9月、10月業績資料表。 (六)95年10月、11月客戶現場約見表。 (七)記事表1本。 (八)預約表1本。 (九)駿騰行銷公司申請資料1袋。 (十)匯款支票存款單1袋。 (十一)印章共13個。 (十二)郝寶利存摺1本。 (十三)95年8至12月發票及收據本1袋。 (十四)帳冊及電話本2本。 (十五)轉運珍珠腳本1本。 (十六)聯絡簿1本。 (十七)翡翠玉腳本1本。 (十八)天地轉運命書1本。 (十九)飾物品1包。 (二十)手機2 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 (二十一)八字改運軟體1片。 (二十二)節目帶18片。 (二十三)加持販賣藝品8個。 (二十四)命書8本。 (二十五)單張命盤共84張。 (二十六)客戶購物代為捐贈名冊4張。 (二十七)命書29本。 (二十八)僧衣3件。 (二十九)道具1批。 (三十)筆記型電腦1部。 (三十一)單張命盤27張。 (三十二)施法道具冥紙、香灰膠水1組。 (三十三)顯有人頭衣物10件、無人頭衣物2件。 (三十四)佛珠1袋。 (三十五)僧衣3箱。 (三十六)袈裟及施法道具1袋。 (三十七)已寫疏文1袋。 (三十八)命書4本。 (三十九)節目計畫契約書1袋。 (四十)黃耀輝命書1本。 (四十一)提款卡3張、存摺3本、支票7張。 (四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四十三)命盤及聯絡人資料1袋。 (四十四)電腦主機1部。 乙、同案被告倪家慧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