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5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